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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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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99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房[2007]258号)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甘民发[2006]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城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40%的上浮比例为原则并适当考虑家庭住房等因素确定,随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三年以上常住户口城市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少于15平方米的将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市民政局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成员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6、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7、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8、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其中,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我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七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市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街道、社区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罚。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市民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二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处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为了充分利用双方所取得的生产技术成果,促进两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双方就生产技术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友好互助的原则进行生产技术合作。在商定生产技术合作项目时应条件互利、合理分工,并互相传授技术、提供技术资料和生产工艺。

  第二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共同研究、设计和试制、生产新产品及生产装置;
  二、互相提供配套产品和零部件,各自组装或共同组装;
  三、分工生产单项设备或成套设备,满足双方的需要,并根据可能向第三国出口;
  四、经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商谈,还可确定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合作项目及实施办法,将由双方专家互相进行考察,经过技术和商务谈判,并由双方相应机构签订合同确定。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专家们建议的合作项目,按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商谈,成熟一个确定一个,根据目前情况可以分为两类:
  一、第一类项目(见附件一),双方将尽早互派专家进行考察谈判,协商一致后分别签订合同;
  二、第二类项目(见附件二)双方将采取措施,加强专家间的协商与考察,为进行技术和商务商谈创造必要的条件。
  今后双方还可陆续提出商谈新的合作项目。

  第五条 根据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设备、材料、零部件、技术文件和共同生产的产品等,均按国际市场价格议价,并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六条 按上述第二条商定的项目的费用,由双方国家银行设立生产合作瑞士法郎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其差额转入两国贸易帐户进行清算平衡。具体记帐结算办法,由双方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在商定的生产合作项目范围内互相提供的设备、材料和零部件,均在各自口岸(FOB)交付,具体交接事宜,由双方相应机构签订项目合同时商定。

  第八条 为实施商定的生产合作项目,双方可互相聘请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具体事宜,由双方相应机构另签合同确定。其生活和工作条件,按照中罗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关于互相聘请和派遣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互派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双方应为互相提供的技术文件和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技术成就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议定书在中罗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双方有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期满时,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和其它文件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件略。②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9日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履行节能的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未设立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需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各级政府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社区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逐步推进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统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七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要求,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纳入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强化用能管理,推行网络办公。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减少能源浪费。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无负层的电梯2、3层楼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道,安装或更换节水型水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内部绿地养护应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八)应当加强内部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运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车辆,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费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费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费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说明充分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