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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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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厅[2004]14号

  为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现将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本管理办法做好本地区验收工作。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按照《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的试点地区、学校。

  第三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技术方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招投标管理办法》和经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复的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全面系统、科学求实的原则,对工程实施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验收工作分为国家级验收、省级验收和县级验收。

  第六条 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验收;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试点县进行验收;试点县 (团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所有试点学校进行验收。

  第七条 验收小组由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成员不少于五人。设备供应商、集成商人员不得参加验收小组。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八条 试点学校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准备好各项验收必备的材料,向试点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试点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部试点学校验收完毕后,准备好各项验收必备的材料和试点工作总结,向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试点县进行逐县验收或抽样验收,如采用抽样验收,每地市抽样(县)比例不少于20%。省级验收完成后,试点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形成本省试点工作总结,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部级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试点省申请,确定对试点省的验收时间并通知试点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验收基本标准

  (一)施工符合设计标准和行业规范,各项技术和性能指标符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技术方案》。

  (二)设备安装到位,运转正常。

  (三)设备运转后,每周用于教学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

  (四)人员培训达到《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中有关培训的要求。

  (五)教师在教学中能使用设备进行教学或辅助教学。

  (六)能较好地为当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党员干部教育和农民技术培训等提供支持。

  (七)管理人员能较熟练使用设备,技术人员能进行设备日常维护及处理一般硬、软件故障。技术资料和管理日志齐全。

  (八)日常运转所需资金能够保证,具有较完善的服务支持体系。

  第十条 县级验收采用现场验收形式,验收组根据验收基本标准填写《试点工作试点学校验收表》。省级以上验收小组采用听取试点工作执行情况汇报,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对试点工作进行现场考察等多种形式检查试点工作执行情况,并形成《省级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最长为1个月,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判为不合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验收报告一式三份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申请验收单位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须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试点验收申请表;

  (二)省级验收报告;

  (三)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各试点县验收报告。

  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情况;招投标情况;试点方案落实情况;配套资金落实及到位情况;建立健全运行保障体系或机制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三种技术模式在教育教学中应用的适用性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三条 申请验收单位须准备以下材料备查:

  (一)招投标的相关技术文件、商务文件、设备和其他相关采购合同;

  (二)设备使用及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验收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山东、湖南、贵州、安徽等省对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地区的验收,参照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增加相应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


  第三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5倍的血液;5年之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四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自公民献血之日起5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五条 公民医疗用血,应当凭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出具的《医疗用血通知单》用血。
  公民享受优惠用血,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件。
  医疗机构在供血时,应当对提供的证件进行核验。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者特邀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证照)的律师,在本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者指定,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
(五)担任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事务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九)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其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办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证照,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查阅卷宗,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提供卷宗材料和阅卷场所。
律师复制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摘录、复制的材料连同本案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档案。
第九条 律师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办的两起以上案件同时开庭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延迟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迟开庭的时间。
第十条 律师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就其所承办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律师因承办案件需要,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实行戒护,但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谈话,不得查问谈话内容。律师应当遵守羁押机关的会见制度。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与其承办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羁押机关应当及时传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证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师可以由有关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合同,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庭审中应当宣布律师的身份,不得当庭指责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六条 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有权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发问、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应当正确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认真研究并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或者仲裁文书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行业和商务等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扩散。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惩戒规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取消律师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证照,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并依照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