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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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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工期,提高工程建设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工程报建
第一条 凡在本省新建、扩建或改建工厂、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邮电通讯、房屋等建设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三资”企业、农场、部队(保密工程除外)等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取得《施工任务通知书》后,方能动工
兴建。
第二条 凡中央、省审批的工程项目,在省建设厅报建,或者到省建设厅委托的工程所在地市、县建委(城建局)报建。
凡市、县审批的工程项目,在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委(城建局)报建。
第三条 办理工程报建必须持有下列文件、资料:
(一)计划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文件);
(二)城市规划部门发给的《建筑许可证》;
(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工程预算;
(五)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还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的《中标通知书》;
(六)落实建设资金的证明。
符合上述规定者才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二章 技术资质审查
第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取得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施工许可证,才能参加建筑市场活动。严禁无证施工。
(一)凡在本省承包建设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构件生产、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和各种专业施工的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集团),都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省内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并取得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方能承领工程施工任务。
(二)省外持证施工企业,进省承包一次性工程施工任务的,须持有省建设厅颁发的《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港澳地区及国外施工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任务,按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施工企业进入省内各市、县承包工程施工,必须到当地市、县建委(城建局)交验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各市、县不再发《施工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出省承包工程,由省建设厅办理跨省施工审批手续;出国承包工程,由省建设厅审核,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施工企业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进行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盖章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
第八条 工程承发包必须按《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
第九条 承发包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港澳地区及国外施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并严格履行。
第十条 港澳地区及国外、中外合资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是:
(一)实行国际公开招标(或者有限招标)的中外合资或者向国外贷款的工程;
(二)外资企业独资兴建的工程;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分别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应对工期、质量、造价、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分项工程,可分包给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照的施工单位。技术要求和结构相同的群体,总包单位必须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分包工程,不得再
行分包(特殊专业技术部分除外),严禁转包。三级以下(含三级)的施工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任务,不得分包。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承包的工作量必须同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一般不得超过年施工总值的一点五倍。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造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建设标准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准高估冒算,不准擅自变更收费标准和任意压价发包。

第四章 建工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不分省内外、国内外,不分何种所有制,均应接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并缴纳建工管理费。
缴纳建工管理费的办法是,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任务通知书》的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以合同所规定的结算货币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建工管理费标准。
(一)包工包料工程: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收取。
(二)包工不包料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按人工费及间接费总和的百分之三收取。

第五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确保工程质量。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基建程序,会同施工单位抓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和《关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若干实施细则》,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质量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按《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
(三)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还要视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降低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制定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安全质量事故报告处理制度。施工企业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工伤事故,要及时逐级上报。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如房屋倒塌、桥梁断裂、井巷塌冒、设备爆炸、大面积滑坡、堤坝溃决等,以及因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必须及时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当地建委
(城建局)和省建设厅,同时立即组织力量调查处理。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章办事,利用职权受贿、索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不办理报建手续而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先令其停止施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然后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报建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才能准予继续施工。因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建工管理费的,除追缴外,并处以二倍以上应缴管理费的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取消其承包工程资格,直至吊销其施工证照。
(三)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时,假报从业人员、资金,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资质等级的,除取消资质等级、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外,并给予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等级的处罚。
(四)企业越级承包工程的,由施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没收非法所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企业负责。
(五)对转卖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帐户,以及进行非法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者负责。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证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有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者,除对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视情节轻重,对施工企业给予三个月到半年内不准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任务的处罚。
(七)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索取回扣的,除所得回扣款全部没收上交国库外,对直接责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八)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因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承担工程的全部经济损失,严重者并给予企业降级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法律责任。
(九)因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的重大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外,对企业进行降级处分。由于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证照



(十)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要限期整顿企业的财务管理。对不建帐,不核算的企业,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施工许可证,停止其承包活动。
(十一)因严重违反本规定,被责令离省的省外施工企业,吊销施工许可证,限期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省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6〕111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文山州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管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中央、省驻文单位以及管辖区外在我州设立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统计局负责对国家、省、州宏观管理所必需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完成各项普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等统计业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完成国家、省、州、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和各项报表任务, 同时开展好本部门、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基本统计业务工作,以及管理所需要的其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部门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当保持部门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前应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是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人接手,各单位统计人员变动后15日内,按属地原则报县统计局法规管理股备案,各县统计局每半年将部门统计人员变动情况报州统计局法规管理科备案。
第七条 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统计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实行统计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主要经济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州、县统计局对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使用情况、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进行监督,建立对违规调查的举报核实制度。在州统计局设立举报电话(2139003),根据举报线索,对违规调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的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并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志。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擅自开展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并依法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的统计调查,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季报、半年报和年报表的同时,必须同时抄报州、县统计局。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主要统计数据以州、县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单位公布,并对所公布的统计数据负责。其中,与州、县统计局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必须报州统计局审批后,方可公布。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州、县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州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州统计局核准;属县级范围内的,应当经县统计局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会同州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5号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改革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监察、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改委、环保、建设、林业、水务、财政、人事、民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条例,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街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市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六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区,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以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和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马龙县、沾益县、开发区和麒麟区划定火化区内的遗体火化,共用麒麟区改建的现有火化设施。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部队指战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各县(市)区划定的火化区内,应当建骨灰安葬公墓,非火化区可以建遗体安葬公墓。

公墓可以有经营性和公益性两种。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以乡、村为单位建立,坚持公益性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公墓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公墓。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水源保护区附近;

(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地界内。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当地建设、民委、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因地制宜,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改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每天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进行火化的,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非火化区内公民死亡后,应鼓励和倡导火化,凡实行火化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八条 辖区内公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并在公墓区内撒葬、树葬、壁葬、草坪葬、骨灰堂永久存放、平地深埋不留墓碑等文明方式处理骨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当地已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益性公墓而乱埋乱葬的,责令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迁移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施行的《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