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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9: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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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定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在取得编码机构核发的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机构应当在接到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从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探讨

王胜宇


  在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对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其立法目的大概如下:
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的国情。三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婚姻法中更多规定的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财产关系,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夫妻财产关系除了包括婚姻法中所提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的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也就是婚前财产关系。虽然,严格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关系不能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现实当中婚前财产很多都可延续使用至婚后,婚前财产关系的存在对婚姻的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它也是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婚前财产关系也应当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事实上,婚前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内长期存在着,并且由此在民间引起很多的纠纷。
  长期的民间传统习惯所致。婚前,男方一般要向女方赠送一定的彩礼。以前,一方面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彩礼数目不是太多,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形较多,所以由于这方面引起的争议不多。但是在现代社会,彩礼越来越多,有的男方甚至为了给女方的彩礼而倾家荡产,有的女方家庭主动要求一定数额的彩礼,否则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不断加大,男方赠送了彩礼但最终基于各方面原因而没有成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于是,由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
  1、婚前彩礼的规定: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然,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个进步。但是,对于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实当中的执行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因为,在我国的许多地方,依据地方风俗办理了婚事,这是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以以事实婚姻对待,这样就适用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但若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应当以同居关系对待,即原则上以男方拿男方财产,女方拿女方财产。但是对于彩礼就很难说了,他应当是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呢?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归男方为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因为男方赠送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婚姻关系若没有成功,男方有权取回彩礼,但男方若存在明显过错,则可以给予女方适当补偿。
  2、婚前同居财产的规定: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变化,男女在婚前就同居在一起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甚至同居若干年还不结婚。有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大量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也理所当然由婚姻法律规范所调整。广义上的同居包括了两个含义,一个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居住在一起,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非法同居”;另一个是男女双方在经过法律程序以后而同居在一起。这里讲的是第一个含义。男女双方同居一段时间以后往往会发生经济上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但若涉及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处理的原则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处理,会直接影响一对夫妻的感情,一个家庭的和睦,甚至社会的安定。而婚姻法律所解决的主要财产关系也正在这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结婚后分居期间所获得财产的归属问题:分居按程序不同,可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前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后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我国目前婚姻法是没有司法分居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保的财产。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这里适用差额补偿另一方规定应当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否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2、结婚后受赠、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关于受赠财产和继承财产原来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原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认为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和继承人意志的。而这种对赠与人和继承人处分权的限制或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但是,《新婚姻法》及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了一个比较满意的回答,即赠与合同和继承中明确给予一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而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同时又有新的问题出现,如果夫妻一方与他人私下协议,以赠与的方式达到买卖的目的,并在赠与合同中规定该物只赠与夫妻其中一方,那么该物将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形式出现,而不是作为夫妻共有。比如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在外面购买房产,而与售房者私下商定双方签定赠与合同,且规定只赠与夫妻中的一方所有,而暗付房款。虽然我们清楚这种做法是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但却不能避免有人会采用这种方式来恶意隐匿财产,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以赠与合同掩盖买卖实质的行为,该赠与合同中所涉及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清偿的问题:现实当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贷款或举债从事经营活动、信用消费、按揭购房购车等。对于因此而欠债需要清偿时,学者们提出了众多不同的观点,如将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等。我认为,对于因此需要清偿的,能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应当以债务的产生是否和夫妻双方“相关”。该“相关”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如果夫妻双方,甚至家庭成员都知道并且同意了债务人的这种引起债务的行为,债务人行为所带来的收益为家庭公用,或者家庭成员参与了引起债务的行为中,并且夫妻之间事先没有财产协议,则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当然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则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可以考虑适应上述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夫妻和睦社会安定的法制基础。而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不断思考和实践,才是使其日益完善的最好方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广告经营许可证件行为处罚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广告经营许可证件行为处罚问题的规定
1991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在广告经营活动中非法转让、出卖广告经营许可证件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维护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现就上述广告违法行为处罚问题做如下规定:
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