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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介/吴丹红

时间:2024-07-02 03:4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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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法理评介

吴 丹 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摘 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其不当适用可能导致侦查陷阱。在美国判例法上,从对侦查陷阱的宽容态度到“陷阱之法理”再到“正当程序抗辩”,围绕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演绎了规制侦查权的艰难历程,折射出侦查程序中关注人权保障的深层底蕴。由此得到启示,我国目前实践中诱惑侦查的无序状态也亟待法律规范。
关键词 诱惑侦查;侦查陷阱;陷阱抗辩;正当程序抗辩;法律规制


为了侦缉某些隐蔽性强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设计某种诱导犯罪的条件或机会,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场将其拘捕。这种运用诱导性手段进行刑事侦查的例子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侦查机关也将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当作出奇制胜之法宝。问题是,如果被诱惑者原本乃清白之人,并无犯罪意图,他仅仅因为侦查人员实施的强烈诱惑而犯罪,侦查机关是否有罗织圈套、陷人入罪的嫌疑?如果这种侦查手段是违法的,那么作为公民有没有权利对之提出抗辩呢?
让我们看看最早对其进行理论研究的美国,或许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美国于1910年FBI成立后,就开始将这种诱惑性手段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在间谍活动频繁的二战期间尤甚。学界称之为Encouragement[1],可译为“刺激侦查”或“诱惑侦查”。它又因被诱惑者先前有无犯罪倾向而在理论上区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后者就是本文要讨论的侦查陷阱(police entrapment)。对侦查陷阱的经典定义表述为,“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 )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2]这种侦查方法曾被侦查机关不加区分地广泛采用,并为法律所容许,但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3]然而,对于侦查陷阱进法律规制的过程,在美国判例法上却演绎了一段漫长之路。
最早对侦查陷阱进行规制的案例乃要溯及到1932年的索勒斯(Sorrells)案 [4]。该案发生在美国禁酒法(the National Prohibition Act)时期,装扮成旅行者的侦查员在与索勒斯交谈中,得知二人在一战时曾在同一部队,于是便借战友情再而三地纠缠索勒斯,要求其提供威士忌。索勒斯虽极不情愿,但难违战友之情,最终提供了威士忌,随即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和二审都对索勒斯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于侦查人员的行为而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公民所实施的犯罪”,“如果被告人以‘陷阱’为由主张无罪,那么理应接受相关的个人行为与品格调查,如果调查结果仍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那也只是抗辩的性质自身招致的结果而已。”据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撤消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从而首次以判例确认了“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然而,对于判断构成陷阱的依据,几位法官内部稍有分歧。主审法官Hughes 为首的多数派认为陷阱抗辩旨在禁止执法人员通过“引诱无辜者(innocent person)犯罪进而对其惩罚”的方法来进行刑事侦查,因此陷阱抗辩应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的意图(intent)或倾向(predisposition);而Roberts等少数法官则认为“对于因政府自身的侦查行为鼓励(instigate)的犯罪,法院应该关闭对该罪进行审理的大门(即驳回起诉)”,从而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政府的行为是否在诱导犯罪。[5]这种分歧就为以后关于陷阱抗辩的主观说(Subjective approach)和客观说(Objective approach)的争论埋下了伏笔。
1958年的谢尔曼(Sherman)提供毒品案[6],是形成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的标志性案例。该案是因侦查机关的耳目在一家诊所治疗毒瘾时,遇到了也在那里治疗的谢尔曼,遂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毒品,谢尔曼再三推辞,但最终还是为他弄到了几包毒品,因此被逮捕。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援引了索勒斯一案中Warren法官的话,“决定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unwary innocent)和‘轻率的犯罪者’(unwary criminal)之间划一条界线”,再次肯定了索勒斯案中多数派的意见,撤消了地方法院对谢尔曼的有罪判决。同样地,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也有类似前案的内部之争,但仍然是主观说占了上风,从而使该案与索勒斯案一脉相承,确定了以考察被告人有无犯罪倾向作为侦查陷阱成立与否标准的“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llors-Sherman Test),“陷阱之法理”基本形成。

尽管以“索勒斯——谢尔曼准则”为代表的主观标准说占据了美国司法界“陷阱之法理”的主导地位,但在学术界却引发了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的争鸣。前者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后者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
反对主观说的人认为,“不关注政府行为的正当性就不可能区别有犯意(predisposed)和无犯意(nondisposed)——这正是主观说忽略的因素”[7],因而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并且由于主观犯意很难判断,企图设定一个界限无异于制造了更大的不确定性,[8]因而不易把握。虽然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采纳了主观说,但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说仍然取得一席地位,获得了加利福尼亚等13州法院和多数学者的支持,并且被《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所认可。[9]客观说早期以源于大陆法系的“诱惑者之法理”(Law of agent provocateur)为理论基础,后继联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和一些学者的发展完善,得以对抗主观说。它强调陷阱之构成应考察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具有诱发他人产生犯意的性质,而衡量的标准往往集中于侦查人员有无实行诱惑侦查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他们提了两个原则[10]:(1)如果警察的行为引发了正常守法者的犯罪动机(motive)而不是普通罪犯意图,则侦查陷阱成立,例如,行为引起了某人处出于友情或同情犯罪而非因谋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犯罪目的;(2)积极的(affirmative)警察行为如果通常能吸引一个正常的守法者参与犯罪,则同样构成侦查陷阱,例如警察行为包括:保证被告人所为不犯法或该犯罪不会被侦查,提供过高的报酬或类似的诱惑。
批评客观说的人指出,同样适当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那些自制力弱的人,则很可能是违法的;同样的过分的诱惑行为,如果针对意志力强的狡猾的犯罪,则可能毫无作用。[11]那么,完全抛开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来判断侦查行为是否构成陷阱,无疑也不能避免片面性。
主观说和客观都不能自圆其说,于是有人提出两者沟通说。[12]他们认为这种分类过分扩大了两者的差别,其实两者是相通的,理由有:第一,客观说所依据的可能性(likelihood)在很的程度上依赖于诱导所针对的目标(target)只要警察将其注意力直接指向那些有犯意的人,构成侦查陷阱的风险客观来说就很小,诱惑行为就是允许的。在大多数情况中,只要被告人存在犯意,主观说和客观说都是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第二,大多数法院采纳客观说时都辅之以起因要件(causation requirement),此要件意味着被告人不仅须说明诱导行为的非正当性,而且须说明诱惑行为致使他犯罪。如果此要件被严格采用,实质上主客观说之间的差别也就完全消失了。
在德劳瑞恩(Delorean)案中,主客观沟通说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德劳瑞恩当时急需一千万美元来拯救其汽车公司,FBI的情报人员霍夫曼系德氏以前的邻居,向他透露了从事的毒品交易,怂恿德氏卷入大宗的毒品交易并利用其名下公司洗钱。德劳瑞恩因此遭到了逮捕,但结果被判无罪。尽管从陪审员事后发表的评论来看,他们似乎采纳了客观标准说,但有人指出,该判决不但是以否定FBI采取的侦查行为方法为基础,而且还基于政府不能证实德劳瑞恩的犯罪之结论[13]。这实际上结合了主客观说之证明责任,给予主客观因素相同程度的关注,于是差别就无形中被模糊(smudged)了。

1973年的拉塞尔(Russell)案中[14],陷阱抗辩开始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为了破获制造毒品的犯罪组织,向拉塞尔等被告人提供了一些制造毒品必需的原料和器材(并非违禁品但入手困难),侦查人员以此为便利得以查看制毒现场并获得了毒品样品。当被告人利用这些原料和器材制造出毒品后,即以制造、贩卖毒品为由遭到逮捕和起诉。一审判决有罪,被告人不服,在二审时他援引了违法收集证据的排除法则,主张侦查机关参与犯罪并在犯罪中发挥了极大作用,从而认为对自己的起诉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人的理由,Stewart、Brennan和Marshall法官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确不允许执法机关为了使被告人被判有罪而采取违反刑事诉讼原则的过分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侦查机关仅仅向被告人提供了并非违禁的原料,并未违背违法收集证据法则,故被告人主张的正当程序抗辩不成立。在本案中,法官讨论的焦点已不再局限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原有范围,而上升到政府的行为“是否违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是否违背基本的公正(fairness)和普遍意义上的正义(justice)”的高度,[15]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尽管该案及随后的汉普顿案(Hampton v.U.S.,1976)中,联邦最高法院都否定了被告人的宪法性(constitutional)抗辩,但并不意味着符合条件的正当程序抗辩不会被采纳,因为正当程序乃是支撑美国法律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果然,在1978年的托戈(Twigg)制造毒品案[16]中,第三巡回法院首次采纳了正当程序抗辩。这起案件是由侦查人员与友人托戈交往时,共谋制造毒品,之后又由侦查机关提供制造器材、原料和场所,当托戈与该侦查人员共同提炼出6磅毒品后,受到了逮捕和起诉。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完全是以起诉虽有犯罪前科但过着平静生活的被告人为目的,“我们不能容忍执法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和对由此诱发的犯罪所作的起诉。”他们认可了被告人提出的正当程序抗辩,从宪法角度批评了国家执法机关诱使清白的公民犯罪的极端行为。但是由于该判决是由第三巡回法院而非联邦最高法院所作,自然也遭致了一些非议,有的法院就遭讽正当程序抗辩是侦查陷阱的“私生子”(illegitimate offspring),对此有学者马上回应说,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并不必然要求“大法官之足”(chancellor’s foot)先行。[17]
由于正当程序抗辩超越了传统的主客观之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合宪法性角度进行考虑,更严格地限制侦查陷阱的实施,因此,在诱惑侦查频繁发生的七八十年代之美国,其对于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抑制侦查权力的恶性扩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后发生的震惊美国ABSCAM事件,使得对侦查陷阱进行法律规制遂成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共识。以此为契机,美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该基准在注意不与正当程序原则和“陷阱之法理”相抵触的前提下,明确规定了诱惑侦查的许可基准、申请程序的实施期间,从而实现了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诱惑侦查的规制。


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8]作为侦查机关,维护社会安定,有效地打击犯罪是其职责所在,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许多新型的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以其高度的隐蔽性和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诱惑侦查的产生正是顺应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并被实践证明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手段。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然而,正如本文所引案例时指出的,这种侦查带来的一个最大危害是可能导致诱人犯罪,侵犯公民的权益。那么,在允许进行诱惑侦查的同时就应当防范“侦查陷阱”的形成。美国从对诱惑侦查的过于宽容到以“陷阱抗辩”限制,最后将之纳入宪法的“正当程序抗辩”,充分表明了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围绕着诱惑侦查权的行使和抑制,生动展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微妙的互动关系。透过美国规制诱惑侦查的演进轨迹,我们可以体会到刑事程序应具有的对于个人权利的深切关怀。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对于诱惑侦查理论还相当陌生,但不可否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中却是存在诱惑侦查手段的。但是,这种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在法律上却找不到相关的依据。虽然公安部在1984年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中曾对特情设制和证据采纳方面作过一些简单规定,但法律上对诱惑侦查的明确规制则依然是一个空白。如何面对侦查陷阱——这是关系到实现侦查法治化的一个重大问题。“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中专横之恶和危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19]基于此,笔者由美国关于规制诱惑侦查理论得到启示,简要提出如下几点规制我国诱惑侦查的建议:首先,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具有相当隐蔽性的无被害人案件,而且限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对政治犯罪则鉴于ABSCAM事件教训,不宜采用;其次,诱惑侦查对象应当针对那些“有合理根据或足够理由表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再次,诱惑侦查的行为方式必须符合适度性原则,不得以侦查人员为主采取过分诱惑行为;最后,从程序控制上说,应当设定一个严格的审批监督程序,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
面对侦查陷阱,我们也应当享有说“不”的权利。“程序的法治化,首先应当是侦查权力的法治化。”权力必须得以行使,但必须是合法地行使,侦查的合法界限在于侦查必要性与保障人权之间的衡平,诱惑侦查的底线在于不能设置陷阱,不能诱人犯罪。在弘扬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的今天,我们是否应当检讨司空见惯的权力运作之隐患,是否给予弱小的个人权利以更多的关注?这种思考对于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严打”或许是一贴清凉剂。

作者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9901班,邮编:430073
电话:027-87435310 电子信箱:danhon@163.com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是否存在着一个中国人权保护模式?回答是肯定的。什么是中国人权保护模式?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回答该问题。重要的是,中国人权模式的未来应向何处发展?这才是讨论中国人权模式的意义所在。本文试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时下,大量有关中国模式的讨论见诸于学界。所谓“模式”(Pattern)是指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把该方法总结归纳到理论高度就是模式,模式有指导、榜样和示范作用。目前,对中国模式的理解大多持称颂、榜样式的观点,但是,在中国模式后面存在着诸如环境破坏、贫富悬殊,城市被拆迁户自焚、官员腐败等严峻问题,因此,对此种中国模式的概括多有争议。此外,讨论中国模式多局限于经济领域,不涉及政治、司法体制,不讨论人权模式,[1]多有缺憾。
从一定程度上说,对人权模式的讨论易于中国模式的讨论。中国模式讨论难以达成共识的原因是无标准可循,因为中国模式要达到的目标既宏大,且模糊,即通常所说的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人权模式所要达到的目标清晰明确,这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申明的目标和理想,具体而言就是那些中国政府已加入、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是国内各种人权保护的法规和公共政策。
2009年底,中国人权研究会罗豪才会长概括了中国人权模式,他认为:“我们逐步形成了一种契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现实、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公众需要的人权保障‘中国模式’”。他将“中国模式”概括为“一二三四”:一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二是人权法治着力理顺私人之间、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三是坚持各类人权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四是统筹兼顾主权与人权、国际与国内、人权与社会、理论与实践四个方面的关系。[2]应该说罗会长的概括客观地反映出中国人权模式的现状,但若将其概括放到世界人权发展的大背景下,我们发现它与国际人权发展的路径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世界人权发展历程的考察,希望在罗会长提出的模式基础上,对中国人权模式作更深入的理解,并对中国人权模式的未来发展提出建议。

二、一段漫长的历史——从人权观念到人权宪政保护

从历史与逻辑的轨迹看,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观念到思想理论体系,再从理论到宣言并内化为国人权宪政保护,以及在国际层面上通过国际人权公约,使观念变成为现实,经历五个多世纪。这漫长的500多年主要是在欧洲和基督文化占主导的地区和国家传播,亚非国家高举民族自决权的大旗是在一战之后,人权观念的普及比欧洲晚了近400年。
起初的人权观念以自然法为法理基础,针对的是封建专制,倡议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文艺复兴”人文主义诗人但丁(1265—1321)等强调个人主义开始,到美国制宪政治思想家潘恩(1743—1826)等将人权保护思想植入到美国宪法,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权思想观念的形成漫长而曲折。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是向封建专制、独裁诉求的不是发展权,也不是民族的独立,因为当时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和海外市场的开拓与掠夺给欧洲列强带来了巨大的财富,因此,最初的人权是要求人生而平等,要求拥有财产权和自由权利,要求选举和限制封建贵族王朝政权的政治权利。后来,这些观念变成了宣言和法律,成为国家意志,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harta)中所规定的国民享有人身自由,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这些宣言和宪章后来都成为立宪国家宪法的核心思想,到了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一章到第三章中所详细规定的德国公民权把资产阶级人权宪政保护推向高潮。
其次,人人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是一个不断扩展、进步和完善的过程。最先是有钱的白种男人(man)享有平等、自由公民权利和选举权,女人、穷人和移民不在此列,有色人更没有资格享有人权,如同古希腊城邦里具有选举权的是贵族和平民,奴隶没有选举权。人权观念中的这些缺陷和漏洞显而易见,所以有些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家看到黑奴悲惨命运的时候羞愧不已。与此同时,黑人、女人和穷人也拿起了人权武器。首先是欧洲的劳工拿起人权武器——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成立,劳工们要求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要求改善劳动条件、扩大社会保障。20世纪民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在北美风起云涌,黑人们拿起白人的“人权”武器,要求自己被作为人看待。2009年,当奥巴马当上美国总统后,“民权运动”暂时画上了一个惊人的句号。人权发展史表明,如果用过去资产阶级人权观念和实践的缺陷作为忽视和拒绝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口实,这有背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
第三,世界大部分国家的人权保护模式是由宪政、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和事后救济三部分构成,其中宪政保护是核心。宪政是人权保护的肇始和根本,即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所言之:“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从1788年到1948年,世界上82%的国家制定了宪法,[3]二战结束后,绝大部分独立的民族国家也是同样采用了宪政,非宪政的国家几乎寥寥无几,即便是二战中犯下滔天罪行的日本也在1945年的《日本国宪法》第11条中写到:“国民享受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和将来均赋予国民。”[4]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内人权保护,宪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几乎是同义反复,宪政即法治,法治即人权保护,即便是无成文宪法的英国,都明确规定了游行结社、示威表达和迁移自由,都将议会制、多党制的分权制衡的原理渗透到宪法之中。
最后,国际人权法在各国人权保护中有领衔和导向作用。在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虽然世界各国对国际法在本国适用上不尽相同,但国际人权法在一国的适用程度越高,其国内人权保护机制就越完善,这也是制定、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意义所在。此外,加入到区域性人权机制中也表明了自己国家的人权保护程度达到与该区域相一致的水平,如欧洲人权公约是土耳其加入欧盟的门槛,相比之下,亚洲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各国人权保护的水平和内容参差不齐。

三、人权纷争——三代人权之间的矛盾

通常把人权发展分为两个时期:以自然法为基础、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核心的自由权本位时期;以注重生存权,强调集体权利和发展权的生存权为本位的时期。两个时期虽有先后之分,但交叉重叠。在世界交往的日益频繁,人权作为各国内部事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后,本应是丰富人权内容的集体权和发展权(第三代)却导致了人权的纷争,这种纷争既有客观的历史、文化和经济原因,更主要是有人为因素。具体而言,原因有三:
第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生存权和发展权,难分轻重。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得世界各国深感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因而《世界人权宣言》以绝对多数票顺利通过。但是,当宣言法制化的时候,前苏联等东欧国家要求制定一部与强调个人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行、强调集体权利的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本来是丰富人权的标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峙起来。虽然1966年联大“明确呼吁所有国家将这两个公约看做一个整体,同时予以签署和批准。”[5]而在两代人权争论不休之时,1975年非洲人又提出了发展权是一种人权。
坚持第一代人权者认为,传统的人权不包括经济权利,因为经济权利不易测量和保护,难以在宪法和法律中加入规定,因为导致经济落后的原因很复杂。的确,象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热钱”几乎一夜之间使泰国经济倒退了几十年,泰国民众可向谁提起自己的人权诉求?坚持第一代人权者还认为,有人借发展经济权利借口拒绝第一代人权。坚持第二、三代人权者认为,经济上的贫困是导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受损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在极其饥饿的时候面包比自由重要——没有经济上的富足,奢谈公民和政治权利?因此,经济权利和发展权应优先。上述争执都有道理。
事实上,三代人权之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关系,如同鸡与蛋,互为因果,难分先后,亦如鸡鸭,无直接关联。可以找到大量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发展权等集体权利存在着正相关的例子,如富裕的北欧国家三代人权皆有,也可以找到负相关的证据,如贫穷的非洲国家和地区,公民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程度亦低;另外,有些依靠石油致富的国家,物质极大丰富,但政治上高度集权,公民享有自由的程度不高,无规律可循,于是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更主要是一种社会价值,一种制度选择,一个国家和政府的目标。
第二,政治和经济制度上的差异导致三代人权冲突。第一代人权通常是通过宪政得以实现,宪政意味着民主、法治和人权保护,与民主相连的是议会制、多党制、选举制,党派和议会竞争意味着结社、表达自由、罢工、游行示威为常态。这些权利基本上是第一代人权所规定的内容。
后两代人权的强调者往往是那些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西方殖民掠夺,以及当西方进入到工业社会后,它们大都还处于农业社会。物质匮乏、民族矛盾不断、社会和政局不稳以及外国势力的干扰是这些国家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因此,这些国家更强调秩序而非自由,强调政府的权威,在政治制度上选择中央集权制,在经济上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有的国家选择了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在国际经济事务中力争对自己有利的发展权。由于经济发展成为了这些国家的首要任务,因此,人权保护只是国家生活的一部分,是手段而非目的,集体权利高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有一些极端的例子,如30年前反对南非白人种族统治,倡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纳尔逊·曼德拉被作为反政府者长期关押。
第三,历史、文化和时间上的差异。从法理和社会思想观念上看,宪政后面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不断追溯上去,我们才可以捕捉到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涵,而这种价值内涵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鲜明的价值倾向,”[6]这种价值就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它们可以“被称为一种方法,一个政党,一种统治艺术,一种国家组织形式,”[7]在欧美源远流长。但是,在非欧美国家,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水土不服,上世纪70年代以马来西亚总统马哈蒂尔为首的亚洲人权相对主义者,强调人权标准的相对论或多元化,虽然亚洲相对主义被掩埋在一片声讨中,但差异依然存在,因为历史无法改变,而文化发展相对缓慢。虽然自由主义者高喊“不自由毋宁死”,而认为生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不到50年时间,至于1975年才开始出现的发展权,尚停留在宣言阶段。强调以集体为主的经济权利和国家为主体的发展权与强调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对矛盾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唯有当人权的主体从集体、国家转向个人的时候(实际上,传统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就不存在以集体和国家作为主体之说),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利的时候,如此一段时间的冲刷和洗礼,三代人权之间才不存在大的分歧。
或许时间可以消弭三代人权之间的矛盾,但重要的是权利主体需要改变。第二代人权从1918年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不到50年时间,至于1975年才开始出现的发展权,尚停留在宣言阶段。强调以集体为主的经济权利和国家为主体的发展权与强调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对矛盾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唯有当人权的主体从集体、国家转向个人的时候(实际上,传统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就不存在以集体和国家作为主体之说),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利的时候,如此一段时间的冲刷和洗礼,三代人权之间才不存在大的分歧。
总结归纳当代人权发展轨迹,有几个基本的原则和规律可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需要宪政保护,或者,宪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是同义反复。人权的发展轨迹是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扩展,经济权利和发展权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实现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后两类权利的获得有助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认为:“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考虑,但是不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8]只强调三代人权的差异性而忽视同一性,甚至把二者对立起来,以差异性替代或否定同一性,这是一种不全面的人权观念和保护模式。

四、在路上——目前的中国人权模式

中国人权模式还在形成过程中,我们没有设立专门国家层面的人权法院,也没有一部汇集各种人权保护法规的人权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宪政人权保护还停留在宣言阶段,即如徐显明先生所言的:“在学理上把人权体系分为列举的人权和推定的人权两大类时,纲领性人权代表着推定的一个方面,这个方面缺乏,就是结构性欠缺。这一点,中国先后四部宪法均未能给予注意。”[9]
中国人权模式尚在建设发展中,因而,以下叙述的只是近30年来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上的探索与实践。从文字表述上可以将目前中国人权模式的特点概括为:“注重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实施人权保护,注重人权的实用性,人权话语的传播给弱者带来了道德关怀与同情”。以下将通过对影响中国人权模式的四个主要因素的阐释,希望有助于对目前中国人权模式特点的理解。
第一,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对中国人权模式的影响。虽然上世纪30年代在中国出现了有关人权观念的讨论,但60年后早已被遗忘,到了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人权作为政治概念是舶来品,因外力而促生”,[10]因而,20世纪90年代的人权模式带有浓厚的国际人权斗争痕迹。外界压力来自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1978年大赦国际报告中首次提到了中国人权状况,1980年美国政府把中国“最惠国待遇”与人权问题联系在一起,认为“人权是中美关系的基石”,并在其年度世界各国人权状况报告中攻击中国政府;还有,自1990到1997年西方国家在联合国人权会议上发起的批评中国人权状况议案。在这些报告中同时还污蔑中国西藏人权状况,支持藏独和疆独。境外对中国人权的干预直接威胁到中国国家安全,因此,面对西方国家咄咄逼人之势,中国政府谨慎且被动地审视着人权问题,“人权”二字与西方对中国内政的干预联系在一起。1998年,美国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号,公然轰炸中国驻前南斯拉夫大使馆。直至今天,国际人权领域里的斗争仍在进行。
第二,利用行政手段实施人权保护。在我国,由于大政府、强政府的历史惯性,人权保护主要通过狭义上的政府行政手段,通过政府的公共政策进行,这一特点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有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历史的选择,与中国的改革开放要求相适应,党的领导和人代会与西方议会制在结构和制度有重大的差别,前者强调权力集中,效率高,但法治不够完善;后者强调分权、实行人权法治、宪政保护,但有时行政效率低下。体制和制度上的原因要求我国的人权保护模式既有司法保护,同时还需要政府公共政策制定方面充分考虑到人权保障,甚至以政府行政手段保护为主。如解决大量上访问题的是政府而不是法院;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民工拖欠工资问题,主要是通过政府民政和社会保障部门来解决。再有,2010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联席会议机制牵头单位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成员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同时,还包括了国家发改委、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53家单位。该行动计划要求“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将依照‘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的原则,将本行动计划纳入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积极认真地予以落实。”[11]显然,非司法部门在人权保障中充当着主角。
第三,注重人权的实用性。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的工作目标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近年来又特别强调“维稳”,人权模式也就围绕着经济和“维稳”而进行。如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城市拆迁、扩建增加财政收入,拉动内需,由此而造成的被拆迁户个人财产被侵占、被拆迁户自焚的惨案。当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时,任何权利诉求必须让位于维稳,人权保护被一些地方政府置于极为次要、从属的地方。只有当诸如山西令人发指的“黑砖窑”事件激起广大民众的强烈愤慨时,地方政府才不得已出面加以打击。
虽然人权保护未被列入政府的首要工作,但在扶贫、抗震救灾、以及一些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上,人被置于突出的地位,如汶川、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自然灾害发生后,政府不惜动用一切力量抢救灾民。再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的扶贫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也是最大的人权保护。2003年,党的十六届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思想,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概念,人被置于发展的核心地位。“和谐社会”理论表达了中国人对美好社会的追求。讲和谐意味着重谦让、调解,少诉讼,而免于酷刑的权利、自由表达的权利等难以通过谦让和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种对抗性的矛盾只能诉诸于法律。或许正因为如此,把诉讼、得到司法公正审判作为一种人权与中国传统不相一致,人权的普世性在2008年再一次受到挑战。如果人权保护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那么,人权模式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则会被有选择性的利用,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地方政府要求司法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招商引资提供便利的原因。
第四,人权话语渐渐融入中国社会,人权观念正在从生存本位向自由本位发展,在此过程中,弱势群体借人权话语得到极大的关怀。30年来人权观念的普及以及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矛盾,正在塑造着中国人权模式,这种力量与其说是自发的,勿如说是被迫的,政府对这些来自社会的力量予以积极的回应。自下而上的人权观念与经济体制有密切的关系。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是地方政府有了很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二是个人养老保障被置于市场中,这两方面的变化对人权模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当市场加害与个人,当政府与市场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大量城管殴打小贩、民工工资被拖欠、拐卖妇女儿童、令人发指的黑砖窑里老板等事件层出不穷。有鉴于此,全社会对这些侵犯人权事件往往是群起而攻之,通过网络使这些事件得以解决。千百万的网友发出维权的呼声表明意识形态对人权的争论带来了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播,这种权利意识的觉醒,这是中国人权模式建立的坚实基础。

五、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设与发展

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改革都是人在推动,且从政治领域入手,因此,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和完善路径是先有了政治体制改革,才有司法功能的变化,宪政人权保护才有可能。中国不需要特殊论和例外论。李步云先生将人权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12]2003年人权入宪标志着“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作为治国大法,但尚未实施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还停留在应有人权阶段,与法定人权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而实有人权却是按照中国社会的自身逻辑发展,即通过列举性、有选择性地实施人权保护,如把免于贫困作为一种人权,选择扶贫以改善人权,但对造成城乡不平等的政策性因素不做大的、根本性改变,治标不治本的扶贫终难消除贫困。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与完善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中国人权模式的大纲,使其精神贯穿于人权模式始终,在人权模式具体内容上与中国政府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相一致。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者充分考虑了各国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但一个纲领性的文件不可能面面俱到,《世界人权宣言》只是给各国一个远大理想和目标,因此,强调中国国情不是忽视或拒绝国际人权标准的理由,相反,充分认识到实现国际人权标准的困难,各级政府和国民力求克服之。更不能以一种权利反对和压制另一种权利。以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中国人权人权模式的建立应从观念开始,在承认人权的普世性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自由权与生存权同等重要,即人权的普世性与特殊性构成了人权的两方面,但普世性为主。为此,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发展应从讲究人权的实用性到承认人权的不可剥夺和让与性转变,从行政人权保护向司法人权保护转变。
其次,仍致力于保护与生存本位的权利。在与生存为本位的权利中,社会福利权利是当今中国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和改善的权利,政府也很乐意在生存权方面有所作为。目前,中国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2009年人均GDP接近3700美元,但与此同时,按照2009年3月新确定的1196元贫困标准,我国现有绝对贫困人口4007万人。如果采用世界银行的估算,以2005年中国的人民币与美元购买力为评价数据和1 天1 美元的贫困标准,中国贫困人口为1.135 亿人,按消费计算则为2.104 亿人。[13]上述贫困实际上是制度性的贫困,城乡二元制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比达到3.3倍,行业之间的最高与最低收入相差15倍左右,上市国企高管与一线职工的收入差距在18倍左右,国有企业高管与社会平均工资相差128倍。巨大的经济成就与大量的贫困人口,发展和维护公民的社会福利权利尤为重要。社会权利通常包括三部分:以工作权为中心而产生的特定权利,如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等;以生活保障为中心的权利如最低生活保障权、医疗卫生健康权、住房权;以文化权利为中心衍生出来的文化生活权、教育权、享有文化设施权等。发展这些权利,将使“中国的人权发展模式应该是权利和义务并重,应努力改善重义务,轻权利的发展模式。”[14]从而使民众切实体会到人权保障对他们的关怀,感觉到政府的温暖和作为。
第三,从生存本位向自由本位过度,渐渐把人权模式从政府积极作为领域扩展到政府消极不作为方面。如果说前述的社会权利是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是自上而下给予民众的权利,那么,以参政权为代表的自由权则是公民争取得来的权利。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由权与生俱来,不可让与和剥夺。这些参政权主要是指那些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包括表达权、结社权、公正审判权、生命权、免于酷刑和奴役的权利、迁徒自由权,以及选举和罢免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对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至关重要,如罗纳德所言:“我提议,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必须被当作自由主义平等概念的根本要素,而且在这些特殊环境中坚持的平等对待的权利愈有限,由于某些原因,它愈是来自更根本的权利。”[15]
参政权的获得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消极不作为,而消极不作为是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由于中国法治的不完善,人权司法保护的能力非常有限,通过行政手段保护人权的效率有时高于司法保护,但是,这更削弱了司法的威信。重行政轻司法一直是中国人权保护模式迈不过、但必须要过的一道槛。
最后,在目前行政权力极为强大、司法难以独立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人权司法(宪政)保护的难度。这些困难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中国缺乏与自由主义有关的思想文化度基础;二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有很多不确定因素。[16]公民权利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它们与中国传统上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无我境界有很大的出入,因此,从上世纪30年代的胡适到90年代的刘军宁,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在中国难以落地生根,虽当代年轻人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在增强,但是,缺乏法治状态下的个人主义往往是个人私欲泛滥。在体制方面,对自由权利的诉求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有关,市场越发达,政府可以管理和需要管理的范围就越小,因而,由个体组成的市民社会能够保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且越为迫切,这些权利就是表达权、结束权等权利。目前的中国所实行的是政府主导下的不完全市场经济,政府与公民社会的成长发育构成了一个彼消此长的互动关系,因此,以自由为本位的权利何时以及如何获得,取决于当一个市场的成熟程度和一个公民社会的出现。当政府可以轻车熟路般管理这个社会的时候,当中国政府正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时,[17]实施主体将从政府转向司法部门,此时,以自由为本位的人权模式的建立,宪政、法治人权保护似水到渠成,如期而至。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和铁路部门,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车站等进行护路联防承包,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的工作机构。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武、铁路等部门各负其责,协同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贵阳铁路公安部门(以下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签订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分别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签订承包责任书。承包责任书每满2年签订一次。确需延长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承包方和铁路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组建护路联防组织,配足护路人员。护路人员应当从政治表现好,熟悉了解治安法律法规,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18岁至45岁民或者退伍转业军人中选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地方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三)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四)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铁路承包方组建的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二)制止违反铁路车、站、场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制止围车叫卖或者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四)制止在车站抛扔杂物及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护路人员执勤时,应当佩戴全省统一制作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乡、镇,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在村(居)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护路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相关铁路局从铁路货物(粮食、盐、军用、支农、救灾物资除外)运输费用中收取,收费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劳保用品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为护路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和死亡的,依法给予赔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同破坏铁路设备、设施,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四)在铁路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五)拣拾或者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内外勾结、监守自盗,造成铁路设备、设施、物资丢失、被盗或者损坏,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罚、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修订的《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