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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法家”的法学成就??关于《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

时间:2024-07-02 18:0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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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法家”的法学成就 ——关于《梁启超法学文集》

范忠信

  编者按:我们已走进一个新的世纪,虽然广播、电视、网络各种媒体的各种信息滚滚而来已令人目不暇接,但这丝毫不能降低书籍的独特价值,书籍是知识的海洋,是传承人类文明的载体。在我们将目光投注在我国法学图书上之时,我们由衷地感叹如今的法学书籍已经是林林总总、异彩纷呈,其中有国外法学名家的译本、有先哲前贤的文集、有大批中青年法学专家、学者呕心沥血的著作。这些智慧的结晶反映了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已达到一定的高度,它们不仅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也为广大民众法律知识的提高奉献了宝贵的精神食粮。有鉴于此,我们推出“读书”专版向读者介绍我国2000年新出版的几部法学书籍。当然这些书籍虽都精彩绝伦,但并不能代表2000年新出版的优秀法学图书之全部。我们欢迎广大读者向本报推荐所有法学方面的好书名作,我们将定期刊出,使这些精品从书架楼阁真正走向每一个人的心灵。

  梁启超是中国近代史上的大名人。他之所以“暴得大名”,似乎不是因为学术成就,而是因为“戊戌变法”,至少在一般公众看来如此,可以说,在绝大多数人心目中,梁启超是“变法家”。“变法家”要做的事情,是要改变国家的某些重要章法。用今天的话说,就是要改革体制。要改变旧的章法,确立新的章法,变法家们当然须先有“成法”在胸,他们当然会对法律乃至法学的重大问题有自己的看法,当然会有新法或新制的设计构思。本着这样的基本认识,我在十几年前就注意梁启超的法学成就。终于在1998年,即“戊戌变法”一百周年,我编选了《梁启超法学文选》一书。这本书只是从梁启超的一百多篇法学文章里精选出十篇长文编成的,叫“文选”恰如其分,出版时不知何故改成了“文集”。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国难空前、剧变空前之际,在旧学术迅速式微、新学术一切草创之际,一个涉猎如此广阔的法学学术领域———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并代表当时的最高水平,除梁启超以外,并世无第二人。收入本文集的宪法学论文最多,其中《中国国会制度私议》、《各国宪法异同论》都是万言长文。在这些著作中,梁氏首次全面系统地对各国宪法的体例结构、各国国会组织及职权、各国议会选举制度等等重大学术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比较研究。其研究对象几乎包括当时全球已确立宪法制度的各主要国家,如美、英、德、法、日、意、奥、荷、比、瑞、西、葡等。这些研究奠定了梁氏作为中国宪法学开山鼻祖的地位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民国时代再版率最高而今天的几家出版社仍欲再版的代表当时最高水平的《比较宪法》(王世杰、钱端升著)一书,就明显受到梁启超的巨大影响。

  收入文集的法理、法史文章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论立法权》及介绍孟德斯鸠、边沁、伯伦知理(布伦奇里)学说的文章等。这些文章无疑也代表着当时中国法理、法史学术最高水平,因为直到今天海峡两岸出版的法理、法史著作还没有总体上证明梁氏的主要论断站不住脚,很多人仍在坚持梁氏的一些论断。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中国法理学说史的评价,梁氏把百家争鸣及以后继承者的分歧认定为“放任主义”(道家)、“人治主义”(儒墨)与“法治主义”、“国家主义”(法家)的斗争;二是把中国古代的“则天”、“法自然”思想认定为“自然法”思想;三是把中国古代法典认定为诸种法律混合而不区分法律部门的法典。

  作为“变法家”,梁启超对中国法学的如此巨大贡献,除了天纵多才的因素以外,主要源于他与中国古来变法家的三大差别。第一,是在野的变法家。在戊戌变法时期,他并没有参与变法的关键决策和执行。这比起李悝、商鞅、李斯、桑弘羊、刘晏、王安石、张居正、沈家本等变法家的位高权重情形来,实有天壤之别。因为这种在野性,所以我觉得他更像一个法学家,正如古罗马的法学家们一般。因为在野,所以受当时体制和意识形态的羁绊较少,比较能放纵学术思路的驰骋。第二,他是学问型的变法家。历史上的变法家,除了他们主张的法律改革方案及理由说明外,似乎没有多留下什么。梁启超则不然。他是中国古来变法家中“学者味”最浓的一位,其学术特别是法学学术方面的贡献,实质上远远超过了他在“百日维新”中所实际起的作用,其造成的历史影响也将超过他作为“变法家”的影响。这一影响主要体现在民主法治启蒙教育方面。第三,他是接受了西方新学术思想的变法家。中国古来变法家,无论多么高明,其变法思路,其思想养分,均不过来自中国古代思想,特别是儒家法家思想,都不过是在自家的古董库里找依据和资源。梁启超和他的老师康有为一起,是最早从异域文化中寻找依据和资源的变法家。这决定了他的思想和学术成就的“超前性”。这也是他的思想学说后来长期被人们信奉的原因。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2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3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和监督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编制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防御工作的部门任务分工;
  (六)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灾害防御的非工程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其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要求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批准下列规划和项目时,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市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信息员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其所属的综合性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承担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和霾等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主欠债应如何偿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主欠债应如何偿还的解答

1955年9月3日,最高法院

孟宪起(大连机车车辆制造厂劳动工资科):
5月19日来信收悉。关于地主欠别人债务,原不在农村土改中废除之列。你母亲病故借用别人棺木,应该偿还。楠木棺木买不到,债务人可以提议折价偿还。如因经济状况变迁,现在无力全部偿还,则在双方商得同意之下,也可以分期偿还或减少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