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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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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府办〔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度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少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并通过地税部门征收缴入国库。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河源及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县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县区残联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程序如下:

(一)资料领取。首次领取《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由当地服务机构在实施本细则时寄发到各用人单位,以后每年年审时同时领取下年度的年审手册;新增未领取手册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当地服务机构领取。

(二)年审通知。每年2月底前,当地残联通过公共媒体、地税机关纳税大厅的电子公告牌或其它形式发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告,向用人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知。

(三)年审办理。用人单位须携带《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资料到当地服务机构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手续。当地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审核后将打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交给已办理年审的用人单位确认,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并确认。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2.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4.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5.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四)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持服务机构开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8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征收保障金。

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次年预算,并于次年4月底前统一代缴到同级地税部门。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税务管理机关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按日加征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当地残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河源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市国库,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区国库,按15%比例上缴省统筹金。

各级财政按当年度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不含直接划入省国库部分)6%的比例安排给地方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残联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联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同时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残联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请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3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参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
二、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申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必要性、可行性,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等;
(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决议;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七)人员和部门准备情况,主要包括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情况,拟任负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投资经理、研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运作、公司治理、投资决策与研究分析体系的建立与执行、公平交易与防范利益输送相关制度的建立与执行、公司监察稽核与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立与执行、人员队伍及人力资源管理状况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和评议,必要时可以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四、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的业务规则规范运作,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并针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建立以下专门的管理制度:
(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与业务流程,主要内容包括:业务推广与营销体系,由授权、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业绩评估等业务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会计核算与估值系统,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以及相应的技术系统等;
(二)公平交易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公平交易的原则与内容、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与交易执行的程序、公平交易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等;
(三)异常交易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进行监控,主要内容包括:异常交易的类型、界定标准、监控方法与识别程序、异常交易分析报告制度等;
(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专职人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人员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相关业务人员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以及对违反行为规范业务人员的处罚制度等;
(五)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职责,主要内容包括:相关业务组织机构与工作岗位的设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与岗位职责等;
(六)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制度、资产配置方法、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的建立与维护、具体投资对象的选择标准、投资指令与交易执行、管理制度的执行与评价、投资绩效与风险评估以及与各相关业务的执行、运作相适应的技术系统安排等;
(七)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的目标与原则、业务承接与营销、投资管理、交易执行、客户服务等业务环节面临的各类风险、内部风险控制的架构与规则、内部风险控制措施以及对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与评价等;
(八)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监察稽核制度,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各业务环节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监察稽核组织结构与岗位职责、监察稽核的权限、监察稽核的程序以及监察稽核报告等;
(九)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关系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客户情况的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及委托资产来源的判断与识别、资产管理合同的订立、资产管理信息的传递以及客户服务等;
(十)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记录的内容、档案的保管与使用等;
(十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
五、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通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化解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六、基金管理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业务规范:
(一)应当从实体经济需要出发,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开发设计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二)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资产不得纳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
(四)投资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法律法规规定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
(五)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项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尽职勤勉,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维护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安全;
(六)应当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七)应当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拟投资资产的具体情况,说明投资依据,并揭示投资风险。
七、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可以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
八、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
九、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可以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并在专项资产管理合同中列明。
十、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高利率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者(俗称“大耳窿”)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借贷人住宅逼债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
(三)故意毁坏借贷人财物的;
(四)威胁、恐吓借贷人偿还债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贷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绑架、拘禁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七)杀害、伤害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八)强迫借贷的妇女或者借贷人的亲属卖淫牟利偿还债务的。
第五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为赌博放贷者,所放的贷款和非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八条 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借贷人住宅逼债的;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
(三)故意毁坏借贷人财物的;
(四)威胁、恐吓借贷人偿还债款或者利息的;
(五)非法限制借贷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自由的;
(六)劫持、绑架、拘禁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七)杀害、伤害借贷人或者其亲属的;
(八)强迫借贷的妇女或者借贷人的亲属卖淫牟利偿还债务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五、第六修改为:“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除罚款外,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六、第八条修改为:“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