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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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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政府令〔2008〕36号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五日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相关身份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须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八)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

第九条 办案人员经审查应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的,拟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申请人;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追加第三人意见,并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制度,有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复材料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案人员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一)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属于本机关审查处理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期间,复议机构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制《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由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处理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争议,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定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 办案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时指导、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纠正、改进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意见,拟制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对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评查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典型行政复议案件的剖析,及时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在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在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

交监察发[2008]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保证中央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决策部署在交通运输系统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在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保证资金安全、干部廉洁、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现就加强监督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统一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期,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防止经济增速过快下滑和出现大的波动,党中央、国务院及时果断地对宏观经济政策作出正确的重大调整,出台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重大措施。同时决定今年新增1000亿元中央投资,主要用于民生工程、重大基础设施、生态环境、自主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建设,其中有100亿元投向农村公路和高速公路建设,并要求到明年初形成实物工作量。11月12日,部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和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了具体部署。今后一个时期,部将以加快国家高速公路网主骨架、“断头路”、扩容路段和农村公路建设为重点,努力扩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积极推进国省干线改造、危桥改造、安保工程和保障系统建设,积极推进内河航道建设,积极推进发展综合运输体系的建设。通过3至5年的加快建设,力争基本建成国家高速公路网,并且能相应建设一批在地方高速公路中具有通道功能、对国家高速公路有重要补充的路段。
  在时间紧、投资大、任务重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进,全程参与,确保中央投资的安全有效使用,保证干部廉洁、工程优质和施工安全,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一项重大政治责任,也是交通运输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站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把思想和行动高度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部党组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上来,把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为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推动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纪,保证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中央的要求,紧紧围绕确保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重大政策措施在交通运输系统尽快启动、顺利实施,围绕确保中央投资安全、透明、高效地管理和使用,围绕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促进干部廉洁,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纪律,保证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推进科学发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以及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的情况,坚决防止财政资金用于党政机关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项目,严防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脱离实际的“政绩工程”。
  二是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建设程序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履行国家有关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是否严格执行土地、环保、节能等政策和管理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管理有关规定。
  三是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是否存在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违规行为,是否严格执行“专家评标、业主定标、政府监督”制度。监督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履约情况,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四是加强对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财务部门和项目业主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地方和项目单位的配套资金是否足额到位。资金管理使用是否做到了公开透明,是否存在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以及虚报冒领、铺张浪费建设资金等情况。
  五是加强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项目和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安全合格,是否严把工程质量关,是否存在盲目赶进度导致的质量安全隐患,严格防范事故风险,杜绝“豆腐渣工程”。
  六是加强对廉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纪违法问题,项目建设相关单位和人员是否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监督检查《廉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各单位要严明政治纪律,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要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私分资金等行为,严肃查处在项目投资和工程建设中索贿受贿、弄虚作假、铺张浪费等行为。要严格追究责任,对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或领导干部的责任;对因失职渎职致使中央决策部署得不到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干部,要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手段,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保证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在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单位要把监督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做到与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一起研究,一起部署,同时启动。要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单位,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统一协调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监督检查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
  为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部已决定成立项目建设督查组,由部综合规划司、公路司、财务司、质监总站和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等部门组成。部督查组近期将对有关省份的项目建设进行专项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