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中国邮电部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25日)
应中国邮电部杨泰芳部长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梅克桑多先生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访问了中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两国邮电部门之间在邮电方面的合作进行了诚挚友好的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法兰西共和国邮电国务秘书处邮电合作议定书签订以来的执行情况。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在邮电通信领域内的合作,需要对一九七九年的议定书加以充实,为此,双方同意签署本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同意进一步发展在邮电业务、电信新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科技研究,邮电教育,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生产技术转让,设备供应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内探讨发展贸易和工业生产的可能性:
—数字时分交换
—数字微波
—分组交换数据传输
—电子电传机
—电报交换
—信函自动分拣
—邮局信息化设备
以后将视需要随时增加其他合作课题。
第三条 双方将加强在时分交换机的使用,维护及数字网的规划,管理方面的技术交流。中方将派技术专家组到法国参观,考察巴黎等大城市市话网的经营、管理和规划,或进行短期实习,法方将派出专家到中国就这些内容作专题报告。
第四条 双方愿意发展在邮电科研方面的合作。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国邮电部邮电科学研究院(ARSPT)和法国国家电信研究中心(CNET)已就双方科研合作的内容和方法在巴黎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将在该纪要范围内,讨论确定共同研究课题及具体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两国在邮电教育方面的合作。中国北京邮电学院与法国邮电部高等电信教育局已在一九七九年于巴黎签订的合作计划的范围内,进行了友好的合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第二期合作计划草案。双方同意将此合作扩大到邮政教育方面。扩大的合作协议将在双方有关部门商谈后另行签订。
此外,在中方邮政、电信专业人员利用法国政府各类奖学金参加短期培训方面,中方对法国邮电部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法方表示今后将尽力继续给予帮助。
第六条 双方同意加强在邮政方面的交流,尤其是在集邮、邮政分拣、电子信函邮政业务及管理的信息化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七条 为使法国工业界在本备忘录第二条范围内所提供的设备能有效投产,法方愿向中方提供设备维护、操作及工程方面的专门知识。
对于超出本备忘录第十条范围的交流项目,法方将支持其所属SOFRECOM(电信咨询公司)或SOFREPOST(邮政咨询公司)去完成。
第八条 为加强和扩大两国邮电部门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加强各级人员互访。
第九条 为实现本备忘录所列各项计划及目标、加强联系,中方指定邮电部外事局为联系单位,法方指定电信总局外事处、邮政总局外事处为联系单位。双方联系单位将通过通信方式或在必要时举行会晤,协调各项计划的执行。
第十条 双方同意,本备忘录内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条内属两个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类人员交往,双方均各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来往旅费,在到达后的国内食、宿、交通等费用均由邀请一方负担。双方每年将通过书信确定当年交流项目。
在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如遇困难或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在必要时,本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分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
杨 泰 方 路易·梅克桑杜
(签字) (签字)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33号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
(二)依法决定是否免除申请人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依法决定是否对特定民事关系、事实给予认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国家利益原则和精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但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设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有获得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等信息资料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如实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其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以及操作规程,并公开行政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凡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对该行政审批事项负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办事窗口、办事大厅、联网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审批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快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特办,但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财政投入、国有资产处置、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用专家审查、咨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审批结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层级监督,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具体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替代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或者贿赂等其他非法行为取得行政审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审批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管理的,可以采用备案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