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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16 19: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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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财预(2001)260号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正常缴库,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使用《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时,统一使用《通知》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一式四联,用途如下:一联作为存根,一联收据交被处罚人,一联记账凭证用于会计记账,一联报查存入案卷。
三、将《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中的行政复议期限由15日改为60日。
四、按照《通知》的规定,财政部负责《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的相关工作接受财政部的管理和监督。
五、本补充通知下发后,各单位按照《通知》下发以前的有关规定使用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票据停止使用。


2001年5月11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6〕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暂行办法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旨在繁荣文学艺术创作,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营造良好的文学艺术创作氛围,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健康有序发展,是保山市文学艺术最高成就奖。

一、指导思想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形式多样化和艺术创新,鼓励文学艺术工作者创作出贴近社会,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文学艺术作品。坚持导向性、公正性与少而精、宁缺毋滥的原则,评选出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结合的优秀作品。

二、评选范围

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凡评选年度内在国家正式报纸、刊物发表和出版社出版的以保山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小说、诗歌、散文、歌曲、影视剧本、舞台节目)均可参评。单篇作品以发表时间为准,作品集以版权页上的出版时间为准、舞台节目必须是普遍公认具有较高艺术水准的剧目。歌曲必须是在保山广为传唱的以保山为主题对宣传保山有较好影响的歌曲;获云南省政府和国家政府奖的文学艺术作品;在评选年度对保山文学艺术繁荣和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三、奖励标准

(一)文学类

1.获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的作品:长篇小说2万元;中篇小说1万元;短篇小说0.5万元;小说集、诗歌集、散文集、报告文学集1万元;优秀电影剧本奖励1万元;优秀电视剧本每集奖励0.15万元。

2.获云南省文学艺术基金政府奖长篇文学作品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中篇文学作品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5万元、三等奖0.3万元、短篇文学作品一等奖0.8万元、二等奖0.3万元、三等奖0.1万元。

3.获国家级文学艺术政府奖的作品: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长篇小说奖10万元、中篇小说奖和报告文学奖5万元、短篇小说奖、散文及诗歌奖3万元;获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图书奖6万元;获全国优秀儿童文学奖长篇小说5万元、中篇小说2万元、短篇小说及散文、诗歌1万元;获全国少数民族“骏马奖”长篇 3万元、中篇1万元、短篇0.5万元。

(二)艺术类

1.获保山市舞台艺术节目政府奖:舞台艺术作品综合奖3万元、单个节目奖1万元、优秀歌曲(含电视音乐片)奖0.5万元。

2.获云南省政府奖的作品:获云南省文学艺术政府基金奖综合奖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单项一等奖0.5万元、二等奖0.3万元、三等奖0.1元;获云南省新剧节目展演、云南省群众文化“彩云奖”综合奖,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5万元、三等奖0.2元;获云南省新剧节目展演、云南省群众文化“彩云奖”单项一等奖0.3万元、二等奖0.2万元、三等奖0.1万元。

3.获国家级艺术奖的作品:获中宣部“五个一工程”戏剧奖,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文华奖、群星奖、中国戏剧奖、舞蹈荷花奖、民间文艺山花奖、曲艺牡丹奖的作品,大型作品(整台节目)金奖10万元、银奖8万元、铜奖5万元;单项金奖3万元、银奖2万元、铜奖1万元;获中国文联举办的音乐金钟奖、摄影金象奖、全国美术展览奖、书法兰亭奖作品,金奖2万元、银奖1万元、铜奖0.5万元。中宣部“五个一工程”奖的歌曲奖2万元。

(三)影视类

1.获云南省政府奖的作品:电视纪录片单集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0.5万元、三等奖0.3万元;电视纪录片多集一等奖每集0.3万元、二等奖每集0.2万元、三等奖每集0.1万元;

2.获国家政府奖的作品:获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金鹰奖”、上海电视节纪录片“白玉兰奖”、四川电视节“金熊猫”纪录片奖的作品,电视纪录片单集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电视纪录片多集一等奖每集0.5万元、二等奖每集0.3万元、三等奖每集0.1万元。

(四)突出贡献奖

对保山文学艺术繁荣、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根据其成就进行表彰奖励。

四、有关事项

(一)凡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社会现实、格调健康、积极向上的文艺作品均可入选。

(二)注重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注重作品的原创性和表现手法的多样性,鼓励艺术形式的探索与创新,坚持作品的思想性与艺术性的结合。

(三)当年度有作品参加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评奖的作者,不再参加当年度突出贡献奖评选。

(四)同一作品只能参加一项评奖,若同一作品同时获国家级、省级政府奖,以所获最国家级奖励为奖励标准;若已获保山市政府文学艺术政府奖,后获国家级、省级政府奖的作品,以所获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为准,不重复计奖。

(五)作品没有达到获奖水准的奖项,可空缺。

(六)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不设一、二、三等奖,获奖作品仅限1篇(部);突出贡献奖仅限1人;奖励范围仅限本办法所列奖项,获国家、省级奖的作品,市政府不再颁发获奖证书。

(七)获奖者必须依法纳税。

(八)评奖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五、评选机构

评选工作在保山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保山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保山市文联共同组织,办公室设在保山市文联。

六、经费来源

(一)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评奖活动的经费按保山市委、市政府保发〔2003〕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团体、个人赞助。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保山市文学艺术政府奖评奖办公室(市文联)负责解释。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城市规划、建设、计划、土地、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排水管网,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渔业、林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的鱼类资源、植被保护。
第十七条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综合水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其它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网箱养殖,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捕捞活动;
(三)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四)排放任何污水;
(五)其他任何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施工、投产除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外,还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按规划进入城市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邕江河段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清除污染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取得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原批准机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没有建成或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报、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停靠船舶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捕捞活动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和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邕江河段水体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