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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8: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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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治区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有条件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可以开办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
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予以补偿;对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为其开辟迁徙通道和饮用水源地,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2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36号

批转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定的《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帮助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市科学技术局)


  一、为推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企业化改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科研机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科研机构应在2001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企业化改制工作,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科研机构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一)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其它形式。

  四、科研机构改制为职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时其资产处置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国有资产可不核入净资产中:

  1.残旧或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核销的。

  2.经上级主管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

  3.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

  4.定点科研机构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检测等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科研机构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中划出2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等以红股形式分配给在职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职工集体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净资产数额较少,在职职工较多的科研机构职工集体股的划出比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30%。

  (三)科研机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1992年本单位净资产为基数,从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的新增资产中划出不高于30%的比例作为技术股和管理股,按贡献以红股形式分配给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其中,技术股分配到科技人员,管理股分配到岗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岗位的分配份额可以提高。职工发生岗位改变的,不再享有原岗位管理股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技术股和管理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科研机构可以将技术股和管理股中的15%留出,留待今后的再分配。

  (四)科研机构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可优惠20%。对于改制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价格优惠比例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3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但首期付款不低于30%,余款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下浮20%交纳资金占用费。

  五、科研机构按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改制的,允许成交价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比例在10%以内的,由科研机构自行处理;浮动比例在10%—20%以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浮动比例超过20%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一)项,未核入净资产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在剩余使用年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0%计缴资产占用费。

  (二)科研机构可向社会出售闲置多余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科研机构可保留30%,用于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其余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提供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暂不征收资产占用费。

  七、科研机构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的,可以在其资产变现资金中予以解决。

  八、科研机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出让方式处置的,按穗府〔1993〕5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政策。

  九、科研机构改制后,在2003年底前,仍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科研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根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转让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中科技人员应得的奖励予以兑现,也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 2003年4月29日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10月28日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下简称预防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工作。

第三条 市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各县(市)区预防科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尚未单独设预防科的检察院,暂由控申科确定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范围: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涉的单位和部门。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多发、易发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结合检察职能,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采取专门预防、系统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办法,力求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 开展预防工作应当严明工作纪律,不准以预防工作为借口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经营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

第二章 预防工作的基本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行业预防 

行业预防是在系统和行业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由行业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检察机关预防工作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系联络制度,开展全行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种形式。

其主要内容有:

(一)配合系统(行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举办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检查督促等活动,增强法制观念。

(二)结合行业特点,通过个案研究类案,揭示行业内职务犯罪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对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党委和有关部门,为党委政府工作决策当好参谋、提供依据。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提出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第八条 个案预防

个案预防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选择典型案件,有针对性地分析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对策、意见和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个案预防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开展。

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在侦查、审查案件中发现需要开展个案预防时,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预防工作。

预防部门应加强与上述部门之间的联系,共同参与个案预防工作。

主要内容有:

(一)通过查阅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剖析发案原因,从中发现管理上、制度上的漏洞,写出《╳╳案件调查分析报告》,提出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整改意见;

(二)根据《╳╳案件调查分析报告》起草《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发案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送达;

(三)督促发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检察建议书》提出的整改措施、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对发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书》的情况进行回访,帮助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巩固整改成果。对落实《检察建议书》不到位的,可以请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四)注意听取发案单位对预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论证检察建议中有关整改意见、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不断改进工作。

(五)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适时到发案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宣传教育活动和法律咨询活动,提高发案单位干部职工廉政意识、拒腐意识。

第九条 预防调研

预防调研是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和发现职务犯罪的规律,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措施。

主要内容有: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条件、特点、规律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的预测,典型个案、类案的研究;

(二)预防工作体制和预防机制研究以及预防工作立法调研及对重大政策的论证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三)强化预防调研成果的开发利用,及时将预防职务犯罪调研成果转化为党委、人大、政府和行业的政策性或规范性文件,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宣传、教育预防

宣传、教育预防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依靠和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场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扩大预防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主要内容有:

(一)组织警示教育、开展法制讲座、以案释法、法律咨询;

(二)召开预防工作新闻发布会、组织反腐败图片展览、发送廉政短信息、发布廉政公益广告;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站、组织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发送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是检察机关对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建设中,加强与相关建设单位、工程指挥机构的联系,推动预防措施的落实,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确保工程优质,人员安全。

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监理单位等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协助相关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环节中,建立和实施“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监督制约机制;

(二)根据工程建设中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协助制订和落实预防工作措施;

(三)通过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分析,配合工程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对应措施,帮助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及时堵塞漏洞;

(四)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营造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良好氛围;

(五)协助建设单位、管理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与工程质量“同考核、同验收、同评比、同总结 ”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努力达到“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双优目标;

(六)重大工程专项预防工作结束后,应当写出预防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预防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与分工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业务工作。内设业务部门均有承担预防工作的职责,既要明确预防部门和相关执法办案部门各自预防工作职责和任务,又要加强工作衔接与相互支持,积极探索惩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专职负责预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工作计划和规定,组织、协调、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以及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五)开展有关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咨询活动。

(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

(七)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预防工作。在侦查过程中,注意分析发案原因,查找制度漏洞,向发案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书,案件侦查终结后及时总结形成个案剖析材料。每年度进行一次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综合情况分析, 研究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提出对策和建议并抄送预防部门。

第十五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要认真剖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发现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公诉部门要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同时向预防部门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审查报告以及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控告申诉部门要加强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综合分析,掌握职务犯罪发生和变化规律,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并按季度向预防部门报送线索分析材料。

第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定期分析民事、行政审判情况,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提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 

第十八条 政工、监察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开展预防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杜绝检察干部利用开展预防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九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以及其他综合性部门,要支持预防工作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开展对内对外的预防工作,形成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合力。

第二十条 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由预防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各业务部门应将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和发案单位落实情况的回复抄送预防工作部门。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案件移送起诉的同时将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抄送预防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部门开展预防工作的有关工作计划、记录、总结、预防协议、规定、制度等文书资料,每年均应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19日发布的《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上级检察院对各业务部门预防工作任务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检察院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