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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0:2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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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0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
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
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
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逾期不办理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以100元罚款;对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犬只及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应予受理,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罚款金额的10%。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0日
是否必须支出不是教育费支持与否的法定依据

沈海龙


2007年11月,父母离异的张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不随其生活的母亲瞿某承担其中的一部分。法院经审理后在《民事判决书》认定:“培养费不属于必须支出的教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其理由是:法院认定了培养费属于教育费,但教育费应否支持,应坚持更为宽泛的必要、合理的标准。
一、法律规定负担教育费的最高标准是“必要”而非“必须”。
一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显然,法律对应负担的教育费是以“是否必要”为必要,必要与否,则是基于有关当事人依据日常事理、一般情理做出的判断。与行为实施人没有以自由意志选择的“必须”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举个例子,法院判决一方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是基于社会生活水平及给付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不存在该200元是该子女每月都肯定会消费掉的额度。如果该子女平均每月支出160元,那么,从法院判定的200元的必要标准,与实际支出的160元的必须标准的比较,我们也就明白:“必要”比“必须”所限定的范围要宽泛。
二、受抚养人依法得以“合理要求”提出超出必要的教育费标准及其所指向的项目的权利请求。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首先,在判决情形下,法院确定的必要的教育费标准,并不妨碍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的提出;为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法院所支持的合理请求的部分,显然也被界定为必要的教育费用,只不过在最初判决的情境下,法院没有将有关合理请求纳入到是否“必要”的考察范围而已。其次,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然包括合理要求的数额所针对的教育费项目的展拓及合理性论证。即“必要的教育费”包容了必要的教育费用与必要的教育费项目两者的统一,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然包含了超过原定数额所指向的项目的合理要求。即教育费是否必要,是以支出事由是否合理作为判断依据的,其次才予考察支出数额是否合理。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0〕16号


局所属各单位:


  近年来,我国测绘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测绘财务工作对于促进和保障测绘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通过国家审计署对我局2009年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发现一些单位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教训极为深刻。为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资金支出行为,加强财务队伍建设,更好地为测绘事业发展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各级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工作。单位主要领导要定期听取财务工作情况汇报,协调解决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难点和问题。四个直属局要根据局党组要求,设立总会计师岗位,加强对财务工作领导。要加强财务机构建设,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单位重大经济事项要充分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会计法》所赋予的会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负分管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对分管工作领域中资金使用和管理承担责任。财务部门也应根据履行职责情况承担相应责任。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决策与监督机制,单位重大经济事项要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文字纪要。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学习国家财经法规及相关知识,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能力和水平。要增强遵规守法意识,严格自律、以身作则,在单位内部努力营造依法理财、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的良好氛围。


  今后对审计发现的存在重大经济问题的单位,国家局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控机制


  要加强制度建设。要按照依法理财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职责明确、覆盖全面的测绘财务管理制度体系。要依据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对本单位现有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对与国家财经制度相悖的,要坚决纠正;对现有制度不能满足管理需要的,要予以修订和完善;对应建立但尚未建立的,要抓紧制定。要结合审计发现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漏洞,特别是在资金使用、资产管理、对外投资等重点方面,制定有针对性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内部控制机制。


  要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既有利于发展又符合财经法规的市场项目管理办法,规范市场项目管理方式,探索开拓市场的有效合法途径,提高单位综合实力。


  三、规范会计行为、强化会计监督


  财务会计人员要依法进行会计核算。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做好各项日常会计核算工作,杜绝弄虚作假和违规开户记账,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财务会计人员要依法进行会计监督。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敢于坚持原则,敢于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自觉维护国家财经法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坚决杜绝接受和使用虚假发票的行为。要严格按照《税法》等有关规定,坚持依法纳税,如实按期申报应税收入,切实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四、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效益


  要进一步增强预算管理观念,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要严格按照《预算法》的要求,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杜绝预算管理的随意性,没有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列支,超预算范围、超预算额度的,一律不得开支。要将单位中的所有经济业务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在单位的法定账簿中核算。要强化预算执行的合法合规意识和绩效意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要根据《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各项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生产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预算,不得自行降低或提高标准,也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经费开支的审核和控制,严禁相互挤占项目经费和扩大支出范围。


  五、加强监督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监督检查工作是预防和发现问题的有效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财务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建设。要坚持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财务违规违纪的苗头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堵塞管理漏洞。


  国家局审计、纪检监察、财务部门要定期对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组织专项检查或审计。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国家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下达整改及处理意见。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把审计整改工作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和改进财务工作的重要契机,狠抓落实,坚决杜绝各类财经违法行为的发生。要把审计结果作为单位主要领导考评依据,并与规范管理、干部使用、责任追究等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的重要作用。


  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权益


  要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等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和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严格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要加强对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禁所办企业侵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行为。要加快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监管有效的制度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加强对备用金的管理


  要切实加强测绘生产单位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按照生产任务情况合理确定备用金借用额度,切实规范备用金的借出、使用和清理手续,严控备用金使用过程中的资金风险,认真执行《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坚决杜绝侵占、挪用或私自改变备用金用途的行为。


  八、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要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本单位政府采购行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一律不得实施采购。严禁随意改变采购方式、变更采购内容和无计划采购的行为发生。


  要加强对大型会议的管理,选择中介机构承办大型会议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会议收支要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要加强委托业务事项的管理,严格控制协作经费所占项目预算的支出比例,协作单位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九、继续做好“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要继续深入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小金库”专项治理的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坚决切断“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严禁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要特别关注会议费、市场项目、委托业务费、课题费等容易产生“小金库”的重点环节。要把“小金库”治理作为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规范津贴补贴、推动事业单位改革、国有资产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等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好本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要从完善制度、加强监督入手,围绕规范预算资金使用、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等方面,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十、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改革


  要全面推行公务卡结算制度,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消费支出。要充分认识公务卡改革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单位财务管理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确保公务卡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按照公务卡制度改革的要求,凡应纳入公务卡结算的事项,不得使用现金结算。要通过公务卡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务消费透明化,保证资金安全、预防和控制腐败行为。


  十一、加强财务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要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合理设置财务管理机构,明确职责,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要征求上级单位人事、纪检监察和财务部门的意见。会计人员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要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按照健全财务内部控制体系、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的原则,明确岗位及人员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形成权责分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拔和培养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责任心的业务骨干,充实到财务管理人员队伍中。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以增强财经法制意识为重点,组织开展对单位法人代表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培训;以提高科学理财能力为重点,进一步做好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是当前测绘事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的要求,也是各测绘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因此,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的全面整顿。整顿工作要做到不走过场,务求实效。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