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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20: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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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煤炭矿区;
(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13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征得该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是,对违法开办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的煤炭资源;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二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矿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的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闭矿山手续时,应当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矿山安全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所在煤矿停产。
第二十九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管综〔2006〕183号


省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发〔2000〕1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发放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

住房补助发放哲行办法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闽委发〔2000〕1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欢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有关住房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0) 211号)精神,现就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的发效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发放对象

第一条 根据闽委发〔2000〕10号文件,经省人事厅确认的由省外、海外引进到省属单位工作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较突出成果的高层次

人才。

第二条 报据闽委发〔2004〕11号文件和福建省年度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经省人事厅确认的由省外、海外引进的紧缺急需人才。

第二章 发放标准和资金渠道

第三条 省属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资全,省财政补助标准为:具有博士学位或用人单位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为7万元;用人单位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为9万元;来闽工作的两院院士为20万元。用人单位补助部分按此标准执行。

省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

第三章 发放办法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凭省人事厅的引进人才批复和《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申该表》申请住房补助。

第五条 住房补助从引进当年起,每年发放一次,五年内发放完毕。本文下发之前引进的符合条件人员,引进时间满五年的,一次性补发;引进时间不满五年的,接引进年度一次性补发。

第六条 根据闽委办〔2005〕82号文件精神,住房补助款列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放。

第四章 其它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的住房补助款发放办法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住房补助申领表







附件:

福建省属单位引进高层次紧缺

人才住房补助申领表

填报单位:

审领人姓名

学位

职称


身份证号码


引进时间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意见










年 月 日



此表格一式四份,省财政厅、省直房改办、引进单位、引进人才本人各存一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三月十日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盐城市建设局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
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公安、规划、城管、交通、环保、物价、上商、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发展的方针,其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具备条件的,都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发展。
第九条盐城市区下列区域内的所有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一)西环路以东(含道路西侧50米)、新洋港以南、通榆河以西、盐渎路以北(含道路南侧50米)的区域;(二)市开发区所辖行政区域。
盐城市区上述区域以外的混凝土使用量在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前向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城区要逐步实现混凝土预拌化,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区和限时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撒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车辆冲洗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严禁将含有混凝土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五条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需方报散装办备案。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供需双方签订虚假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参照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编制工程概算、预算。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限期改正,可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并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