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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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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9/02/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烟台市竞技体育学校管理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体育局


烟台市竞技体育学校管理规定

(2003-03-11 烟台市体育局)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体校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促进其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体委、教委发布的《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县级体校管理,凡属本市县级体校称××县(市、区)竞技体育学校,学校规格不低于县属中学(各县一中除外)。
第三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坚持读训并重、文体齐进的佃学方针。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不断提高当地竞技体育水平和完成体育、教育两方面的任务。
第四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由学校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文化教学、教师配备、培训晋级和教学设备的配置,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导管理。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领导配备一正两副。校长和分管训练的副校长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任命意见,上报组织、人事部门;分管文化教学的副校长由体育行政部门征得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任命意见,上报组织、人事部门;中层干部由体育行政部门任命。
第五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办学规模平均保持在150人以上,在校学生从小学四年级开班延伸至初中四年级(个别项目可视其特点和需要而适当降低或提高招生年级、年龄)。
第六条 学校招生应当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验(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测评、身体素质和专项5技术测验等)、文化考核和思想品德审查及家访工作。
竞技体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与中小学招生同步进行,也可以随时选调,对没有培养前途的学生,应当及时退回原输送学校。
第七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的学生经系统培养教育后,可以输送到市级以上运动队、体育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省体委、教委设在本市培养体育后备人才重点学校和当地重点中学。初中毕业生可以优先报考市以上体育中等专业学校,优秀运动员升高中时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各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解决被高速或结束学业的学生去向。
第八条 学校的文化教学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小学文化教学的有关规定,按《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小学、初中课程方案》规定的课程组织施教;学生每天学习文化时间不得少于六学时。学生因比赛、训练所缺课程应当及时给予补课辅导,保证学生文化学习成绩达到普通中、小学中等以上水平。学生毕业,升入普高、职高均要参加当地的毕业和升学考试。
第九条 学校的体育训练工作严格按照国家体委颁发的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学生的体育训练时间每天不少于二个半小时(包括早操)。严禁违背少年儿童的生长发育规律进行超负荷训练。
第十条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的教学训练应当采用三集中(食宿、文化教学和训练)形式,也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项目不同采取二集中形式。但必须具备五固定(即训练场地、训练时间、参训学生、教练人和文化学习五固定)。
县级竞技体育学校的在校学生,实行双学籍管理,按市体委、教委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管理制度。毕业时由县教委与体委联合核发义务教育证书。运动员参加比赛资格可以代表原输送学校。
第十一条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体育行政部门调配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保证教学质量。教师应当按普通中、小学规定要求配备。
第十二条 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竞技体育学校选配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专项运动水平高并具有一定体育基础理论知识和训练实践经验的各项专职教练员,保证教学训练质量和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需调入中小学体育教师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因不适应教练工作,但可从事体育教学工作的教练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安排。
第十三条 教师和教练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勤奋工作,努力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四条 教师、教练员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伙食费、教练员补贴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教师加班补课,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有关规定,给予补贴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务、训练、科研、后勤和行政管理等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并实施对各类人员的考核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建立学生思想品德、文化成绩,运动成绩及选票测验等有关方面的资料档案。
第十九条 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应从当地财政拨款、体育产业收入、社会力量办学等方面解决。学校的办学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学校文化教学的有关经费渠道变。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逐步配备与办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仪器和与所设置的体育项目相配套的训练场馆、设备、器材、科研仪器等及其它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申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新设立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

第十二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四)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二)粮食加工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粮油制成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出厂产品质量和包装净含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加工用粮正常库存不低于加工7日所需要的数量。

第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省人民政府对库存量的最低或者最高标准有规定时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统计调查、汇总和分析,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粮食调控措施,保持当地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粮食储备最低规模,确定当地粮食储备规模。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储备粮食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人民政府动用储备粮食所发生的粮食价差支出、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和本金消化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经营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市场粮食价格上涨超过一定幅度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设定限价等措施实行价格干预。市场粮食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

第二十五条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粮食经营者必须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粮食加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及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和卫生、计量器具、粮食类定量包装等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照(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粮食的行为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经营者的卫生许可及成品粮储存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变质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及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对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人员进行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六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九十日以上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三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五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涉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转化用粮,是指以粮食为原料,所生产的产品不再属于粮食范畴的经营活动,包括饲料、酒精、制酒、淀粉、食品副食酿造等。

第四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军粮供应单位,除遵守国家有关军粮供应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本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