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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0: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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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 (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 (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否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八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九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十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一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市、地、州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提出减免方案,转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销售或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应当使用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经营凭证。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县 (市、区)范围内同 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省的,应附《四川省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的备查联单;运出省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由外省运入的农业特产品,应附外省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农业特产税完 (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厅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农 业 特 产 税 税 目 税 率 表
┌──────────────┬─────────────┐
│ │ 税 率 │
├──────────────┼──────┬──────┤
│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香蕉、苹果、梨、荔枝│ 12% │ │
├──────────────┼──────┼──────┤
│ 果用瓜 │ 8% │ │
├──────────────┼──────┼──────┤
│ 其他水果 │ 10% │ │
├──────────────┼──────┼──────┤
│ 蚕茧 │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 5% │ │
├──────────────┼──────┼──────┤
│三、水产品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 10% │
├──────────────┼──────┼──────┤
│ 干果 │ 10% │ │
├──────────────┼──────┼──────┤
│ 其他林木产品 │ 5% │ │
├──────────────┼──────┼──────┤
│五、食用菌 │ │ │
├──────────────┼──────┼──────┤
│ 银耳、黑木耳 │ 8% │ 8% │
├──────────────┼──────┼──────┤
│ 其他食用菌 │ 8% │ │
├──────────────┼──────┼──────┤
│六、药材 │ │ │
├──────────────┼──────┼──────┤
│ 黄连 │ 8% │ │
├──────────────┼──────┼──────┤
│ 其他药材 │ 8% │ │
├──────────────┼──────┼──────┤
│七、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鸭绒 │ │ 10% │
├──────────────┼──────┼──────┤
│ 羊绒、牛绒 │ │ 10% │
├──────────────┼──────┼──────┤
│八、贵重食品 │ 8% │ 25% │
└──────────────┴──────┴──────┘



1995年7月27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93号)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质检总局制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见附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16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出口企业、进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等);
   (二)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
   (三)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
   (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处理、使用和公开形成的数据,共同构成企业的质量信用档案。
   第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的过程。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办理备案/注册登记手续时采集;第(二)至(五)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第(六)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征询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核实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举报投诉后,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企业其他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变化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批准的信息予以更新。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B、C、D五级。
   AA级企业:信用风险极小。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高度重视企业信用,严格履行承诺,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信用示范引领作用。
   A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小。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
   B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小。遵守法律法规,较好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大。有一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保证能力,履行承诺能力一般,产品或服务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大。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第二节 A、B、C、D级的评定
   第十四条 A、B、C、D级的评定,一般以一年为一个评定周期。因信用管理工作的需要,检验检疫机构也可按照企业类型、产品类型等属性对企业另行设置评定周期。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的10月份完成企业当年度评定周期的信用评定。同一企业适用多个评定周期的,按照最短的评定周期参加信用评定。
   有下列情况的,不参加本周期的评定:
   (一)纳入信用管理的时间不足一个评定周期的;
   (二)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A、B、C、D级的评定根据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信用分值是企业初始信用分值减去信用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初始信用分值是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周期开始时的分值,统一为100分。
   第十六条 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且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A级。
   第十七条 信用分值在77分以上、89分以下的,评为B级。
   信用分值在89分以上,但不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B级。
   第十八条 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上、77分以下的,评为C级。
   第十九条 信用分值在65分以下的,评为D级。
   存在信用等级评定规则(D级)规定情形的,直接评为D级。
   
第三节 AA级的评定
   第二十条 信用AA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前信用等级为A级,且适用A级管理1年以上;
   (二)积极支持配合检验检疫工作,进出口货物质量或服务长期稳定,连续3年内未发生过质量安全问题、质量索赔和争议;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1%以下;
   (四)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1年内没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一条 AA级企业的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AA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周期评定,并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材料:
   (一)本评定周期内的产品、服务质量情况;
   (二)本评定周期内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在周期评定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管理。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管理。对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即时取消相应资质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更新AA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公开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A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A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安排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A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励措施。
   (四)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用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与地方政府以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动态管理是指在评定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失信行为采取的即时管理措施。
   动态管理的措施包括布控、即时降级和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等。
   第二十八条 “布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累计12分以上,但尚未达到即时降级程度的企业,采取加严监管的措施。
   布控的期限应不少于30天、不多于90天。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设定具体的布控期限。企业在布控期限内未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期满后布控措施自动取消,否则顺延。
   第二十九条 “即时降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累计24分以上,但尚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根据设定规则在评定周期内予以信用等级调整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被即时降级的企业应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罚计分累计36分以上的企业,采取向社会公布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直接降为信用D级,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动态管理的企业实施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第二节 严重失信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严重失信企业的审核认定: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违法违规事实材料的收集。
   (二)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前,应至少提前20日书面告知当事企业。
   (三)企业如有异议,自接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告知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四)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受理申辩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评议意见告知企业。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自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企业在6个月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将其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许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设施、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制定计划,建立台帐,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促进工作扎实开展,并按季度将本地本部门建设项目清单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将此项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内容,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通报。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报材料。



(二)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竣工并经调试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并邀请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参加。



(四)建设单位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行业安全生产设计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安全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安全验收;



(四)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和关口前移的原则,按照《许昌市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开展不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