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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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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平时能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工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
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结合基本建设建造的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按维护管理的责任区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和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直属的人防工程和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
(二)区、县的疏散干道、联防通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公共绿地、公用场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
(四)解放后建造的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场地下的人防工程,均为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全市人防工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区、县人防办负责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三)市级各局人防部门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应将单位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在上级人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并有损人防工程结构或影响人防工程防护能力时,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商得市人防办或所在区、县人防办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准擅自占用、改造、损坏、破坏、封填和拆除人防工程。
第六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卫、保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人防工程。参观人防工程,应持正式介绍信,并经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参观区、县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等重要人防工程,需报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档案,其中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的档案,由市主管局抄送市人防办和所在区、县人防办。
第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向上级人防部门作出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程管理员是区、县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都应给予配合。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部门,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部门或所在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已建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防护等级在五级以上的人防工程和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拆除人防工程后,拆除单位必须及时补建,补建工程的质量应达到五级以上人防工程标准,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行解决。
(一)拆除五级以上人防工程,应按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不到五级的人防工程,经加固改造后可达到五级以上的,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煤渣砖结构的人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人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人防办,由人防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第十三条 等级在简易以下的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且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检查、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予以使用,做到以用带管,以用促管,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符合《上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战备要求;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
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使用效果,能长期使用。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安排原则:
(一)市直属人防工程,区、县以上的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以及其它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
(二)各区、县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安排使用。安排时,应优先考虑人防工程的所在单位使用。
(三)各单位建造的人防工程,在主管的区(县)或局人防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由本单位使用,也可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市属单位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由主管局人防部门批准后,抄送区、县人防办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应督促所在单位限期使用或改善,到期如仍不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市主管局人防部门负责调整;区、县所属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区、县所属的单位人防工
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负责调整。
第十九条 区、县人防部门在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或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时,应听取所在区、县房管部门、教育部门的意见。


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采取切实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另设出入口,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秩序,保持环境的安静。违者,由区、县人防部门停止或取消其使用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进出道路、出入口、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人防工程调整使用时,应在人防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由使用单位和所在单位订立协议,明确维修养护责任和使用期限,并由使用单位给予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人防、公安、卫生、环保、环卫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必要的设备、设施,经检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各类工商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在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为了满足战时和平时使用的要求,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完善、增建口部设施时,须报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改造完善人防工程时,属于战时防空设施需要的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设施需要的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
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各类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均应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制订计划,统一维修养护;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
(一)单位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所需费用,企业单位人防工程大修理,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人防工程的修理,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维修养护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
的有关计划解决。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各区、县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分管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实行定期交纳维修养护费的办法,由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土建部分和“三防”设备实
行包修。
第二十七条 凡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均应定期检查、抽水、通风、清扫,搞好维修养护。公用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统一办理,所需经费从人防工程维修养护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应选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做到定人、定时、定任务。维护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维护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各区、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动员城镇职工参加或组织专业队伍、招用临时
工的办法解决。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修养护。工程数量多、设备技术复杂的单位,可以组织精干的维修队(组)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一九七六年《热电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电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县人防办和有关单位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对随意损坏、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办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并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通讯,要给
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6月18日

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古城保护,依法管理历史遗产,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城古城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城古城保护,遵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59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辽政发〔1993〕8号文件)规定,加强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的管理。
  第三条 凡对兴城古城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编制规划、实施建设、从事保护、开展管理等各项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兴城古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兴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兴城的历史事件、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习俗等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所属文化和城建部门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政府相关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协助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兴城驻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应积极参与保护古城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投入古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章 合理规划
  
  第九条 依据兴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工作中,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编制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古城的完整格局,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严格控制建筑物高度、色彩和风格;
  (四)符合古城保护的总体要求,适应古城周边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的保护管理,修缮城墙,建设护城河、环城林带。逐步修复古城内庙宇建筑群、文化园、故居等,增加古城旅游景观。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均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依法保护

  第十四条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文化、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内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保护古城环境。古城内逐步纳入集中供热,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清洁燃料,减少低空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古城保护专项规划,从严控制古城内的机关、单位和城市居民的用房建设;不再批建住房,翻建、改建原住宅须采用传统工艺,建筑形式应突出辽西民居的特色。
  第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业企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传统建筑民居实施分类保护,保护四合院,对典型民居建立档案,挂标志牌。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十九条 加强古城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砍伐古树。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绿地,增植行道树木,扩充植被面积。
  第二十条 兴城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古城的防火、防盗、防汛、防震等工作,保障古城安全。
            第四章 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古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应予迁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兴城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兴城市文化局、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古城内公厕要布局合理,设施完好,专人负责清理,逐步建设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三条 古城内的街道、胡同为历史街区,逐步改善古城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放杂物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游览参观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全天候实行单线行驶管理,一切机动车辆均保持东门进北门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进入古城,禁止超高、超重、超大型机动车进入古城。
  延辉街为商业步行街,规定时间内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或停放。春和街、永宁街、威远街两侧在规定时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应存放在巷道内指定存车处。
  第二十五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经审查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古朴典雅,要与古城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不准设置落地牌匾。严禁擅自在城墙、鼓楼、文庙和东、西、南、北城楼等文物上张贴标语和悬挂广告。
  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架空线路逐步转入地下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兴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兴城市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按照《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古城规划、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古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不善和一切破坏古城建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兴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兴城县人民检察院:
你院张希仁同志1957年9月17日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经转来我院。现就来信所提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你院研究转告张希仁同志。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而不对军人的配偶判罪?我们的看法是:与军人配偶通奸,是按照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判处的。破坏军人婚姻家庭问题是与一般通奸问题有原则区别的,所以对军人配偶一般不予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