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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4: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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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利用土地,促进企业改制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具体承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业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土地租赁,也可以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但属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租赁申请及产权进行审核,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租赁期限、地租交纳时间等有关事宜;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者持政府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后,方可有偿使用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当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
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度或季度交纳国有土地租金,租金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预交第一年租金。
第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间,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的国有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的国有土地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间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租赁期间土地开发的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回土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并办理续租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续租手续或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用地恢复原来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给予医疗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指定医院,定额救助,财政负担,社会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是指:
(一)完全无缴费能力的严重亏损、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二)符合依法破产条件但未完成破产程序且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因注销关闭无管理单位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无管理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具体工作,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经办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拨付,设立专项账户,单独建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同时建立超标准救助准备金,由市财政按医疗救助基金总额的20%另行拨付。
第六条 要求享受医疗救助的市属特困企业应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向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属特困企业申请医疗救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市属特困企业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市属特困企业申请医疗救助的书面报告;
(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申请医疗救助的决议;
(四)连续三年的《长沙市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五)连续三年的《长沙市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
(六)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破产条件但未完成破产程序的企业还须提交符合依法破产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属特困企业医疗救助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携带本企业职工花名册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长沙市特困企业职工医疗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
第九条 无管理单位的退休人员申请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供下列材料:1、本人居民身份证、退休证、领取养老金证;2、原企业注销关闭的有关证明;3、《注销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4、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后,报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审核,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发放《救助证》。
第十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因病住院,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享受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指定医疗机构制度。
所指定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已承诺对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医疗费用实行适度减免,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确定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救助证》,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属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与指定医疗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与指定医疗机构结算。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按40%的标准给予救助。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每人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凡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市属特困企业职工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由企业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专题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附有关证明材料),在超标准救助准备金中适当救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制
定。
第十七条 市属特困企业职工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障政治平等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拔、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建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认定为民族村。
民族村的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扶持少数民族经济发展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对民族乡的财政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科技开发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区、县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村,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兴办适应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实体,开发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产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章 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第十八条 本市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较集中的地区,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考虑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扶持;帮助民族学校和民族托幼园(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和托幼园(所)中的领导成员、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学校应当开展民族政策、民族常识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协助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举办民族职业学校(班),开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建设,适当投入经费;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帮助民族乡、村和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逐步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医疗卫生事业,办好少数民族公民较多地区的医院、卫生院(站),帮助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的挖掘、整理。

第五章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广播影视等宣传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图书、报刊、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和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地区和车站、机场、商业中心等客流量大的地区设置清真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
第二十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登记、审验后,悬挂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
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三十条 清真饮食、副食经营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负责人中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一条 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确需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为维护祖国统一,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支援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全心全意为各民族服务,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复制、印刷、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对其清真标志予以撤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