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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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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
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
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内政办发〔1999〕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行政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所属公共部门提高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应本细则: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行政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的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汇总编制政府行政采购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政府行政采购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是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执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纳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承担各盟市、旗县使用的自治区财政专
项资金且适宜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接受盟市、旗县的委托,代理政府行政采购事务,负责盟市、旗县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办理自治区政府和财政厅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政府行政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采购目录的均属政府行政采购范围。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提交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编制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要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政府行政采
购目录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行政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行政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第十条 列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行政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商品或服务;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等值服务;
(三)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维修购置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采购人即为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人为部门或单位,分散采购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授权,采购人不得自行实施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予办理财务手续。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承担招标工作的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优先采购自治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地产产品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地产产品。

第三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不高于投标金额百分之三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经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确认,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由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确认,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
文件应当原样退回,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2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破坏。招标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之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定
之后,对合同实施细节进行协商谈判,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通过政府行政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最终用户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个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
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在采购合同签定后10日内,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在3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最终用户、有关专家等进行验收。

第五章 政府行政采购预算与采购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时,对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附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关详细资料。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年度预算中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用于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资金总额,
即为年度政府行政采购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审批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的政府行政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四十条 凡列入政府行政采购计划的项目,其资金从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分离出来,不再直接拨给各预算单位。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属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
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在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无误后,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中标合同金额,分期分批将资金集中拨付给中标供应商,进行统一结算。

第六章 政府行政采购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行政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行政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行政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行政采购违反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政府行政采购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其采购中心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29日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6〕394号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审批 新开工 项目 通知

  附件一:

  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开工时间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建设 主要建设 计划总投资情况 环保手续批复情况 其它需要
(6位代码) (填写6位 (填写4位 性质 内容和建设 说明的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填写 规模 情况
  代码) 代码) 1位    
      建设    
      性质   合计 其中:   是否 环评审批 环评批复  
      代码)   (万元) 符合 单位 文号  
            环保      
            规定      
            (填是      
            国家预算 其它 或否)      
            内投资        
            (万元)        
                   



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9月20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市实施的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完成,对推进依法治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全国、全省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新要求,为加快黄石依法治市进程,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作出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推进法治黄石建设。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深入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新颁布或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充分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继续扎实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县区、法治单位等创建活动,广泛开展行业依法治理,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加快推进社会管理全面法治化进程。要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全过程,以普法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法治实践促进普法教育。

二、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着力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以提高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为重点,强化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以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履职的能力为重点,强化公务员学法用法;以深化公民意识教育、培养遵纪守法行为习惯为重点,强化青少年学法用法;以增强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观念为重点,强化企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提高城乡基层群众依法维权、依法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为重点,强化社区居民、农村村民学法用法。

三、进一步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方式方法,着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实效。要继续发挥普法阵地的功效,努力打造法制宣传长廊、普法主题公园、普法主题广场等大型普法园地,充分利用法制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在加强传统媒体阵地建设的同时,积极推动新兴媒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在法制宣传中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要改善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有关纪念日,开展集中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

四、进一步健全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着力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整体合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都要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切实保证工作需要。

五、进一步健全考核评估机制,着力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和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