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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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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院校:
近几年来,城镇退伍安置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促使城镇义务兵在部队安心服役,努力工作,加强人民解放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今后城镇退伍安置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为此,特作
如下试行意见的通知:
一、服现役期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或虽未服满现役,但符合一九五七年《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第二条四项条件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均按现行政策予以安置。
二、对于在部队立过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各种荣誉称号和超期服役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在现行安置政策及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各接收单位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骨干作用。
三、对于在部队因犯有刑事罪被判刑(过失犯罪除外)和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的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刑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四、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安心在部队服役,本人坚决要求退伍而被作为中途退伍处理的,在安置上应区别对待。服役不满一年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超过一年的,在优先安排服满现役的退伍义务兵之后,酌情安置。
五、本人在等待分配期间,接到了分配通知,经多次教育,又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上班的,一般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以上试行意见,请参照执行。



1983年9月1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专门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第一项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20元,未设电梯的多层房屋每平方米60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120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交存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其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同一幢楼内尚未交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购房人仍按照购房款的3%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须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01〕27号文件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提取的售后公房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交存额30%的,该房屋的业主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余额应不少于本办法规定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金额。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幢提取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该楼业主应及时补交,交存标准为20元/平方米。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开户、交存及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已售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已售直管公房及已售单位自管公房售房单位已破产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业主补交维修资金工作完成前,该幢房屋的维修资金暂停使用。
  第十三条 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商品住宅项目,须补建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且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商品住宅区域内,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须补交,补交手续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督办。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尚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补交。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按照下列程序和相关规定,讨论决定是否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拟定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制度,明确拟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经费来源;
  (二)公示资金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经费来源等事项;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须补交后方可参与表决。
  第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日常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程序申请移交维修资金:
  (一)持业主大会决议,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
  (二)与开户银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三)持维修资金移交申请、业主大会决议、授权协议书、街道办事处关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情况的监督证明、开户手续及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票据原件等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备案和资金移交手续。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维修资金移交申请等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并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为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售房工作结束后,应按幢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目,并将交存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的专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分担维修责任的业主承担应分摊的费用,并在其分户账中列支。
  涉及已售公房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首先在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使用业主补交的维修资金时,由分担维修责任的业主承担应分摊的费用,并在其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业主按照下列规定分担维修责任: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同意),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在物业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各社区设立的房屋维修便民服务站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须经有利害关系的、占已交付使用房屋面积和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持相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支用申请或备案手续。
  (三)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开户银行。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报告,并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监理、鉴定、造价审核、管理服务等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物业区域发生屋面防水严重损坏、电梯因故障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自主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单位将经居民委员会核实的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和维修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维修。
  (二)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将经居民委员会核实的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和维修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立即组织维修。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持工程决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划转维修资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物业区域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或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印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享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电)车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受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置;对需要职业培训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职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准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20分、15分、10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20元,其经费由各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优抚对象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在市、县、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