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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2:5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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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我省对外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内投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或境外机构筹措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的非贸易项目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单位,是指本省使用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的行政、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本省国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行政、企事业机构。包括各种办事处、代办处、代表处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非贸易项目,是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项目。
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省政府《关于豫港企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3〕90号),我省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委托豫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
制定。
第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界定,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工作,由对资产有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向境外派出常驻、临时人员等办法,对境外机构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管理,也可以要求境外机构派人回境汇报。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指导国内各投资单位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确保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干预境外机构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机构的管理,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应当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条 境外机构的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指定有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与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制定有关考核及奖惩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以保证本单位投向境外的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实现。
第六条 国内投资单位凡用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兴办非贸易项目,由计划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在30日内携带可行性报告、章程、批准成立文件、资金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通知等有关文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发国有资
产授权占用证书。
现有境外机构没有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核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的,由国内投资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投资单位在办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前,必须确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并和产权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书。中资企业的产权代表人应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为中方主要负责人。
投资单位确定的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签发授权证书,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对所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管理责任。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必须切实维护我省在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在授权范围内经营使用本机构的国有资产,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
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如有变动,投资单位应事先确定继任人,并办理变更、交接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投入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应根据投资性质,分别情况,加强管理。
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经营性单位,其资产管理实行责任制。由代表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国内投入的资产负责节约、有效使用,并保证不受损失。
投资单位投入的经营性境外国有资产,应按经营的业务范围、业务量大小和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情况,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下达给境外机构的产权代表人负责执行,或由产权代表人编制中期和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计划,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执行。
各级政府财政投入境外的国有资产,其保值、增值指标,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和批准。
境外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成绩突出的,可由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投资单位用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到境外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投资单位应持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进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立案登记和开办登记,凭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验证书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境外机构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在境外再投资的,可以聘请当地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国内投资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在转让、出售境外国有资产时,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价值处理。
第十条 境外机构需要在境外办理分公司或子公司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任何形式的国有资产
投到境外和擅自在境外注册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机构。
境外机构应在每年年度决算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一条 国内投资单位派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不得在境外机构以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机构的生产经营规模、投资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其投资权限作出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机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须由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人应确保抵押资产的安全,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外母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向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可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境外机构为中资企业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批准,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70%,并应按担保金额收取一定的比例费用。
禁止境外机构为外资企业和其它机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未经省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各种风险性业务(包括外汇、股票、证券、期货、黄金和房地产买卖等)。对有权经营上述业务的机构,国内主管部门应对其各类风险性交易确定限额,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在当地办理产权注册登记,并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设帐户;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应当在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银行开设帐户。确需以个人名义在当地开立帐户办理业务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境外机构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注册登记的,由国内投资单位提出委托产权代表人的人选,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应按年度核定境外机构的国有资产收益率和保值、增值指标。
境外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编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和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表。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其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情况。
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年度结束后,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报送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综合会计报表,并单独汇总境外机构年度决算。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被撤销、兼并、分立、整体出售和申请破产时,凡涉及处理国有资产的,必须由派出单位或投资单位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清算。清算结果应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调回国内的资产和收入,必须及时
、足额调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的资产滞留境外。
境外机构发生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资产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由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上缴应缴收益,不按规定上报报表、资料和不按规定汇报情况的;
(二)经营不善,连续3年亏损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侵占、挪用境外国有资产的;
(六)其他妨碍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或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州级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和《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积极扩大有效信贷投放,优化信贷结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贷款是指州级金融机构对黔西南州内发放的贷款。贷款净增额中要考虑不良贷款核销、剥离等因素。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四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州级金融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人民银行报送当年新增有效信贷投入状况表及有关资料,经州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六条 考核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有效信贷投入等情况,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七条 贷款增量(20分)。考核当年贷款增量占全州贷款增量的比重,以当年全州贷款增量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所占比重,按其占比计算得分。
  第八条 贷款增速(10分)。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达2亿元以上(低于2亿元的不得分)的,以贷款增速计算得分,贷款增速最高的10分,贷款增速排名每名次相差0.5分。
  第九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贷款(1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当地贷款的得5分(低于60%的不得分),增量存贷比80%以上或存量存贷比70%以上的10分,其余机构按存量存贷比计算得分,每名次相差0.5分。
  第十条 积极支持州重点项目(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以当年全州重点项目新增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的贷款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三农”、中小企业(20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对“三农”、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低于上年同期水平不得分。对符合条件的州级金融机构,以当年“三农”、中小企业增加贷款总额,测算各州级金融机构贷款增量占比,按贷款占比计算得分。
  第十二条 金融创新(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利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平台,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直接融资以及各州级金融机构当年信贷产品创新并取得良好效果。
  第十三条 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5分)。按当年各州级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由州人民银行考核评分。
  第十四条 完善金融服务网点(5分)。各州级金融机构积极加强金融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银监局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工作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六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对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的考核奖励,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根据其当年工作成绩进行综合评定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排后三名的州级金融机构,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对排最后一名的,将其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10%的政府性存款。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鼓励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提高保险业整体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黔西南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险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特制定《黔西南州州级保险机构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考核对象为州级保险机构。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程序

  第三条 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州级保险机构在年后20日内向州保险协会报送有关资料,经州保险协会审核后报州政府金融办公室,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设置

  第五条 考核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主要考核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实行量化考核,总分100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当年赔付总额和赔付率(40分)。财产保险类公司考核所有赔款,人寿保险类公司考核意外伤害保险赔款和人身险赔款。
  赔付总额(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长幅度且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2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总额的得15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但高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得10分,低于全州保险行业平均增幅且低于上年本公司赔付总额的不得分。
  赔付率(15分):高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的得1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但高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得5分,低于当年全州保险行业平均赔付率又低于本公司上年赔付率的不得分。
  第七条 积极支持“三农”,为农村提供保险服务(2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三农”的保险服务,财产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森林保险、农房保险、能繁母猪保险、能繁母羊保险、奶牛保险、种植业保险、农用拖拉机保险等工作,人寿保险类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农村小额人身意外保险、学生意外伤害及住院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委托)、新农合养老保险(委托)等工作,按保费占比评分,最高20分,按占比排名,每名次相差1分。
  第八条 积极支持重点项目(15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对州重点项目给予保险保障支持,以当年服务重点项目保费收入总额,测算各州级保险机构的保费占比,按其占比计算得分,最高15分,每名次相差1分。州重点项目名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提供。
  第九条 保险创新(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当年保险产品创新取得良好效果;主动协调,帮助企业进行年金管理,办理补充保险等。
  第十条 完善保险服务网点(10分)。各州级保险机构积极强化服务,新增机构或营业网点,由州保险行业协会考核评分。
  第十一条 诚信服务效果评估(5分)。获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5分;获州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得3分。
  第十二条 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重大任务的加10分。

第四章 表彰与奖惩

  第十三条 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设置一、二、三名。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经州委常委会、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20%用于获奖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其余奖励资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