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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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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采用新工艺和革新技术、更新设备,实行综合利用,节约资源、能源,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充分注意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报经计划部门批准,才能选址定点,进行设计和施工。
(三)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农工联合企业建厂布点,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四)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篇章,提出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五)设计文件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设计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六)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要给予保证。
(七)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一切新建工程在考虑防治新污染的同时,必须把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主体工程已竣工,但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竣工项目的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和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地、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提出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严重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其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有权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处,调处不成,由司法部门裁决。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
排污登记证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参考。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已经取得排污权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也不得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等有关标准。同时,也应当执行我省规定的下列六个项目的排放标准:
水中元素磷含量 0. 05毫克/升;
水中氨氮含量 10毫克/升(以氨计);
水体色度 不得呈异色;
大肠菌群数 不超过1000个/升;
细菌总数 不超过500个/毫升。
放射性 以放射性物质在露天水质中的最大允许浓度
的三倍为废水中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均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我省规定的六个项目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国务院暂行办法作如下规定:水中元素磷含量、放射性物质含汞、镉、砷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中氨氮含量按含硫化物、石油类、挥发
性酚等有害物质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水体色度、大肠菌群数、细菌总数按含病原体的废水收费标准收费;含放射性物质废渣按含汞、镉、砷、六价铬的废渣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测定,按月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监测站应随时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监测站仲裁。
第十七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其排污情况后发给缴费通知,由财政部门的利润监收单位收取,缴入省级财政;其它排污单位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地方财政;县级以下部队和集体所有制排污单位,缴入县级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
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每年的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的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应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二十五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二)把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
(三)不执行“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强行施工、强行投产的。
上述(一)、(二)款所列情况罚款后,防治污染设施应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运转,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限期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国家拨款的新建工程,在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贷款建设的新建工程,由建设单位从贷款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
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从1982年7月1日起在全省执行,螳螂川水域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排污费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今后我省需要补充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未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



1982年6月16日
聊北京胡同,说城市规划,谈法制建设

(上海《城市中国》杂志编者按:2005年5月3日至6日,同济大学在上海主办了中法城市建筑和城市规划论坛。在会议期间,我们采访了旅美法律学者,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睿智道邦(Richdomain)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董事周大伟先生。以下是采访的内容。本文内容经周先生审阅和修改。)


《城市中国》:您对城市规划与现代化建设之间的矛盾有何见解?


周:我对这次论坛中关于城市文化遗产、老城区改造的议题很感兴趣。中国现在确实是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新的老的问题掺杂在一起。如果把中国的改革分为两个阶段的话,前一个阶段的严重不足就是规划方面的缺失。
规划的缺位给城市发展带来了很多后遗症。如果到一些中型城市里去,会发现很多遗憾。比如郑州西安合肥这样的省会城市,一下火车你会发现,80年代甚至90年代盖的房子已经惨不忍睹,马上都快要拆了。一是当时缺乏规划,另一方面也是无可奈何,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一个外商要在这里搞个项目,地方政府都是求之不得。发展到今天,中国人自己有钱了,有些好项目自己可以做,而且不是想做就可以任意做的,需要遵循日趋严格的城市规划。用现在的时髦的话说就是要用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来引导。

《城市中国》:请您谈谈应该如何保护正在消失的历史文化。

周:我的观点恐怕跟很多人都不一样,可能不少人不能接受我的有些想法。

举个北京的例子吧!北京的胡同,现在大家都在呼吁不要拆,要保护。前不久,经历了此起彼伏的对拆除北京旧胡同现象的口诛笔伐,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似乎不约而同地恢复了镇静。北京旧胡同开始变成了一件人人爱怜的“皇帝的新衣”,人们似乎不再轻言拆除胡同种种理由。坚持不同观点的人们开始担心,稍有出言不慎,就容易背负上忽视和遗弃历史文化遗产的众责。

我本人无意反对保留和振兴中国的传统文化。但是,无论如何不愿意在“大众话语霸权”下接受那些不切实际的结论。通过实地考察,人们不难发现,目前北京残留的大部分老胡同都是贫民窟,拆掉这些胡同已经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前不久,我专门骑着自行车在长安街附近的老胡同区域作了实地考察,拍摄了数百张照片。这次考察,再次印证了自己的看法。

为什么说是不得已呢?首先,新中国定都北京后,没有采用梁思成等专家关于保护旧城的规划方案,由毛泽东等人决定采用了苏联专家的建议,将北京定位为现代工业城市的模式。这样,原来只有62平方公里的旧城的命运就不难想象了。现代工业的肢体破墙而入,使原有的北京古城面貌全非。如今已经是积重难返,覆水难收。其次,北京老胡同里的房子,大多是低劣的砖木结构。年久失修后就成为危房。居住质量暂且不论,居住安全甚至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必须清醒地看到,时至今日来奢谈保护北京老城,虽然是亡羊补牢,但实在是太迟了一些。

在文化大革命特殊的年月里, 我曾有机会在胡同里的一个亲戚家里生活过两年。胡同里的很多房子冬天漏风,夏天漏雨,没有基本的卫生和防火排水取暖设备。一个胡同几百人,就那么一个很小的公共厕所,早上起来挤在那里排队。北京的大部分胡同里一旦失火,连消防队的救火车也开不进去。我住在里面两年,似乎没有体验到多少那些文学作品里所描述的所谓邻里之间的亲情或友情。相反我看到了太多的贫穷、拥挤、愚昧、落后、争吵乃至斗殴。在外面的人觉得很美,至少我没有发现美在什么地方。什么张大妈、李大爷以及老槐树的故事等等,从一开始我就怀疑是那些文人墨客以旁观者的角度杜撰出来的。

你去北京随便一个大杂院,问问里面的居民他们想不想住得更好一点儿,他们都想。但问题就是,想保留胡同的不少人其实都是没在里面住过的,他不明白底层的人是怎么生活的。什么人喜欢?外国人喜欢,老文化人喜欢,一听说要拆,心如刀绞。

有些海外来客,自称是专门回北京来寻找当年的胡同的。他们发现,原来印象里的胡同有的拆除了,有的变成大杂院了。拉洋车的祥子们也开上出租车了。于是好不伤感,博得了很多人的同情。其实,这些人平时也挺忙的,并不是整天在惦记着我们北京胡同的事儿。他们只是偶尔或顺便回来一次,然后充满怀旧地唠叨几句。问题是,我们到底要为这些人的怀旧情感支付多少代价?当我们奢谈以人为本的时候,是否真正考虑到了目前在胡同里居住的人们。

当然,我并不是说北京的胡同没有文化价值。我也不赞成把它们统统拆掉。比如像皇城、亲王府这些达官贵人的比较完整的四合院,还有一些坐落有文化名人故居的胡同也是应当保护的。

但不能不看到,一般的北京民居,色彩单调灰暗,缺乏生命的绿色,有的胡同里甚至连一棵树也没有。既没有江南水乡的清秀,也没有西域边城的神秘。文化遗产也分三六九等,完全没有必要一概保护。就像一个家庭里常年积累了很多旧家具,挤满了生活的空间,那么就免不了要抛弃一些不需要的东西。被抛弃的东西中一定会有日后令人垂足叹息的古董。 但是如果大家都存心留着旧东西并指望有朝一日把它们变成古董,这些“古董”也就不值钱了。自古以来,人类对待古董古玩的心态其实就是在有意无意的保留和遗弃之间孕育的。



《城市中国》:看来您对北京旧城改造有些研究,您能进一步谈谈吗?

周:谈不上研究,但的确做了些思考。
如果你仔细观察一下,你会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
从北京城建都以来,出现了一种奇特的人群隔离现象。一面是红墙碧瓦气势恢宏的皇家园林,一面是色调灰暗混乱简陋的胡同杂院;一面是富贵堂皇的满汉全席;一面是鸡零狗碎的牛羊下水;这说明什么呢?说明长久以来北京城里只住着两类人:一类是皇亲国戚,一类是骆驼祥子。皇家贵族式的东西讲究招牌气派,令人叹为观止;而祥子家里的东西则是因陋就简,寒酸得上不了台面。即便这样,祥子们心里还是热乎乎的。因为再寒酸,咱们也是在皇城根儿底下拉洋车的。

1949年后,北京城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最高领导层入住了昔日皇家的园林,北京市的主要人群也随之被分配为以下四个大的区域:以三里河地区为代表的国家部委机关居住区;以公主坟地区为代表的海陆空三军以及各兵种驻扎区;以中关村地区为代表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集中区;最后一个就是以天桥地区为代表的老北京市民聚集区。在通常情况下,这四个区域的人群在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在北京的公共汽车上,你凭人们讲话的声调和内容,可以大致判断出他们居住区的方位。在中国任何一个城市里,都没有发现类似北京城里的官僚知识阶层和平民阶层如此严重割裂的现象。

这种割裂现象其实一直在延续。在北京的官僚核心阶层(包括文化知识阶层和军伍阶层)长期以来和生活在胡同中的平民百姓(老北京人)并没有密切的来往。在那个颇具轰动效应的50集电视剧里,平民出身的刘慧芳和官僚出身的王沪生之间的婚姻,通常只有在文化大革命这个导致“公子落难”的非常时期才得以发生。而在一切恢复常态后(王的父亲官复原职后),婚姻顿时陷入了危机。这个电视剧之所以受到普遍的欢迎,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反映了生活的真实。

在这样一种畸形变态的文化生态中,老北京人练就了像《茶馆》里的王掌柜的所说的“当了一辈子的顺民”的心态。他们大多时间里安分守己,服服贴贴。据说有个老北京人,他每天晚上都吃炸酱面,吃了几十年炸酱面。简直令人难以置信。就像马季和赵炎在相声里互相调侃时说的:“别看他肚子这么大,其实里面装的全是炸酱面”。当有人嘲笑此人时,他的回答是:“我就好这一口”!老北京人说:“穷忍着,富耐着,睡不着眯着”。“睡不着眯着”,有人赞美说这地地道道表达了北京人与世无争得过且过的精粹人生哲学。北京人常年累月生活在皇城脚下,到头来并没有栽培出几个像样的官僚。据说老北京人掰着手指头算,最后也只算出一个在非常时期当过部长的大官:这个北京人的后代名字叫庄则栋,打乒乓出身,在文革期间当过一年零十个月的国家体委主任。

即便如此,我们还是要追问:北京人真的就好这一口炸酱面吗?北京人睡不着真的就能这么眯着吗?北京人难道真要世世代代这样生活下去吗?假如这就是人们呼吁要保留和挽救的所谓“京城胡同文化”,那么,无论于情还是于理,显然都超出了可以商榷的范围。

当然,据史料记载,北京人也偶有不安分守己的时候。据说当年八国联军打进北京那年月,有些人发现皇城里空了,老佛爷也跑了,顿时胆子就大了很多。他们在那些月黑风高的夜晚,趁着京城里的混乱,在紫禁城里也偷了不少珍宝,然后用板儿车拉回家。皇城里的东西,到底是八国联军抢的多,还是这些暴民偷的多,到现在谁也说不清楚。

可能是我自己悟性迟钝,我是到了美国以后才发现,骑自行车的人和喜欢骑自行车的人,过的是两种不同的生活。海外生活多年后回到北京,又忽然发现:住在胡同里的人和喜欢胡同的人,其实也存在本质的差别。在有些喜欢胡同的人眼里,老胡同如同一个古玩般的大鸟笼子,忙碌的时候可以挂起来,闲暇的时候也可以拿出去溜溜。至于笼子里的鸟儿们的感觉如何,那可就管不了那么多了。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 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第八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胞返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验证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二十天内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期满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应当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拆迁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和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拆迁人交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书面意见,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款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延长到六个月。若有特殊原因,超过六个月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保留产权的处理。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重新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公厕、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视、公园、公共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成片改造的区域,其内部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亭、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人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拆迁用房等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
的,各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安、财贸、工商、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付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费用缴交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补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需移地迁建的还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迁建用地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补偿和其他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或其它住房互换产权。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拆迁当事人须结清产权调换房差额价款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向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的,按市政府公布的房改优惠价房价格计价。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2.5倍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原房建筑面积且不超过市政府规
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工程造价加征地费用计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2.5倍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所有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该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的3.5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
2.5倍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补偿的房屋,参照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机关、企事业单位部分非住宅房屋、附属设施,不需移地迁建且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部分调整用地,并按规定
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接到有关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违章建筑者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拆迁人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补偿或安置协议。已开展宗教活动、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宜拆除。计划、规划需要拆迁、改造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户口在拆迁区域内,他处另有住房或空挂户口的;
(二)房屋长期空闲或非法出租公房的;
(三)借拆迁之机,为索要住房或多要住房而乱迁户口的;
(四)强占、借住房屋的和冻结之后购买私有房屋的;
(五)为了就学、入托以及其它原因在拆迁范围亲属家寄居的;
(六)租、借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被组织派遣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安置用房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就地安置户,自行解决过渡房。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50元。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4人以下每户250元;5人以下每户350元;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但在旧城区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二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经批准改作营业用房的公有住宅,可以按照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按照规定用其他住房安置,其营业场所由人民政府酌情统一安排。
出租、出借私房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性公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五十二条 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团体、私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在安置地段、层次、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200
%;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给予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10元;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增加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付给75
%;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范围内的少部分农民住宅,可采取按照规划安排自拆自建的办法。迁建用地的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农村村民附属建筑,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
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按其非法所得处予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建筑材料或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同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