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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时间:2024-06-16 16: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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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性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
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
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交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代表反映群众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
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30)


  
此规范性文件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延续、变更、填写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一) 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 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城乡集市中有固定摊位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商贩。

(四) 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街头、集贸市场中有固定摊位和设施饮食摊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样式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发放对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四年。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在许可证标题上增加“临时”字样。

第五条 同一宾馆、食品商场、超市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有多种食品经营方式或承包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分属不同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学校内有两个以上的学校食堂独立经营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局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三)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的单位和企业。

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将审批的食品卫生许可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前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的旅游船、客船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由地方企业注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重庆长航卫生监督部门,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 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条件、办证程序、期限。

(四) 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五)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所需资料示范文本。

(六) 收费标准。

(七) 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遵守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应自觉遵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附表):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2、厨房面积150m2以上或接办100人以上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

3、学校食堂;

4、含有现制现售或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单位,或经营面积8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和集体食堂可免除此项资料。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身份及资格证明。

(四) 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五) 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

1、生产经营场所地形图或环境卫生说明资料;

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经营过程(或生产工艺)平面布局图及说明;

3、自备水源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卫生监测报告;

4、按预防性卫生监督要求,开展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提供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 卫生管理组织建立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个体工商户只提供根据经营特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设置情况)。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 食品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2、生产工艺流程图;

3、卫生间、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车间环境消毒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示);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5、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人员、设备,开展的检验项目等;

6、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7、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

8、食品委托加工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或相当于A级卫生条件证明)或食品生产GMP证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中应含有与委托产品相同生产工艺的食品类别)。

(九) 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以及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需提供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利用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2、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3、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4、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防蝇、防尘、防鼠、更衣、洗手消毒、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包装场所空气净化消毒等卫生设施的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5、产品质量标准;

6、连续三批试制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7、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 食品经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根据经营特点和要求,相应更衣、洗手、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卫生设施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2、城市营业面积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2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按GB9670《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3、经营场所中如有食品现场加工的,提供产品原料、辅料组成,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4、经营场所中如有餐饮服务的,提供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十二) 餐饮业及集体食堂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2、根据厨房工艺要求和餐厅经营特点,相应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餐具洗涤消毒、垃圾处理、宴席留样设备以及卫生间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3、有空调装置的餐厅、饭馆,按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十三)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均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人、负责人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三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负责人)印章。

如申请书或申请书附表内容和其它申请资料内容重复的,可不提供其它申请资料,或者不填申请书附表中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日内应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如该食品卫生许可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受理的申请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对提供的申请书、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

(二)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选址、布局、环境卫生状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 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具、容器配备及其质量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四) 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五)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六) 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进行的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结果。

(七) 对食品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产品出厂检验设施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和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食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八)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助剂、包装材料以及试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要求;

2、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九) 对食品经营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十) 餐饮业和集体食堂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厨房面积、建筑结构、功能分区、加工专间的设置和凉卤菜、海鲜等加工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所用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主要原辅材料是否有索证登记制度;

4、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对接办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应按有关规定核定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第十八条 需对申请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对不合格者,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卫生监督意见。

申请人应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对现场进行改进,待改进后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需要对申请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需要对检验、检测以及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各项审查内容应合格;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分必须达到总分的60%以上。

在办理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中,对未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要达到相当于A级食品卫生信誉度的卫生条件,并报市卫生局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现场改进、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期限内。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填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卫生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贴标处,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在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

有效期为四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临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其中:XXXXXX指重庆市各区县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 单位名称栏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申请的名称填写,并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2、个体工商户按申请的名称填写,无单位名称的,按“工商户姓名+属性名”填写,如“某某食品店”、“某某饮食店”等。

3、集体食堂按“单位名称+集体食堂”填写。

(三) 地址栏

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栏

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 许可范围栏

1、参照《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填写;

2、食品生产企业填“生产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生产销售”,食品加工作坊填“加工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加工销售”;

3、委托加工的应注明“委托加工”字样和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格式为:“种类(范围)+生产销售(委托加工,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地址:******)”。

4、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填“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或“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生产销售”;

5、食品经营单位填“经营+种类和范围”,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注明种类,冷藏冷冻食品、凉卤菜注明贮存温度;

6、食品商场、超市中有现场制售食品的,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增填“现场制售+种类”,有饮食服务的增填餐饮业许可范围;

7、食品展销会、庙会中的食品经营者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或范围填“展销+种类或范围”,有固定摊位的食品商贩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填“零售+种类”;

8、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填“饮食服务(种类和范围)”或直接填“种类和范围”;

9、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审查准予经营凉卤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自助餐和外送的,应在许可范围栏中分别予以注明,经营药膳的应注明具体品种,接办集体宴席的应注明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六) 有效期栏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和规定资料。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 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 原许可项目的场所面积、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五) 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六) 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八)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延续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对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等进行核实。

(二) 对生产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进行现场卫生审查和核查。

(三) 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 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的卫生监督、监测记录,检查守法经营情况。

(五)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审查食品卫生信誉度(必须达到C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应于有效期满前换发新食品卫生许可证;新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可不变,有效期四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延续”字样。

对不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地名(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业主的应当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填报《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组织的,还需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

(三)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五) 地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表20日之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式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和重庆市卫生局统一格式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及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许可事项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每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综合登记档案和分户审查档案,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分户审查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一户一卷组卷后,以地区、办证时间、经营类别等为单位建立审查档案,每档的户数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户资料必须完整并且每户卷内附资料目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三)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 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并予以公告,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重庆市卫生局颁布的《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实行市、区县分级收缴、逐步统一管理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单位为工作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工作人员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工作人员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采取单位直接缴纳或特约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市属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向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向区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对逾期未缴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
老保险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机关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的工作人员,从起薪之月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接收安置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单位应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依据,由单位填写、保管,每年底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十三条 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月工资总额3%的比例划转记入部分。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金额与退休后的养老待遇逐步挂钩。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并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养老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
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三章 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单位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直至去世。
第十七条 离退休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增发的生活补贴、按职务计发的生活费;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执行的各种物价福利补贴;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的支付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后,结余部分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存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人民
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市属或本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费;跨市、区县调动或调入(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至调入单位所在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参军、升学、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等原因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单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出国定居、因公牺牲、病故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养老金发放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逐步创造条件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收缴养老保险基金3%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开支和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任何税、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或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人事、编制和财政部门可对其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单位负责人在年度考核时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少缴多领或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养老保险基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中央、省属驻淄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的《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