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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时间:2024-07-04 09: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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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
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经过县检察院和分院两级审查,往往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
十七条规定的一个半月内办理完结,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提出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都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分别“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统一的审查起诉时限,并未
分别规定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的审查起诉时限。同时,如果被告人在押,这样做势必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着手,努力在法定时间内办结案件。比如,有的地方
当县检察院接到上述三类案件后,及时报告分院,分院派人和县院一起审查,这样就可以缩短办案时间。这个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四)对于人民法院改变审判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因为随着审判管辖的改变,也相应地改变了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办案时限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改变管辖前原检察院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备查。



1981年7月22日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监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停运行的;
(二)防治设施需改建、扩建的;
(三)污染物排放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
对需暂停运行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三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情况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杭政〔1989〕3号 

正文:
(198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地方集资办电,缓和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24号《浙江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在杭州市电力局供电范围内用电的所有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乡镇(包括村办、联户办及个体)企业、宾馆、旅馆(包括各类营业性招待所)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中的营业性附属单位,按实用电量(包括统配电、电力债券电、买用电权电和集资电)每千瓦小时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2分。 对上述用电的新装户和扩建增量用户,凡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者,不分电压等级,按新装或增加容量每千伏安(千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120元。
  第三条 企业自备电站(包括余热、压差发电)的自给用电,地方小水电站、热电厂在本地区内的自给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对机关、部队、医院、学校、幼儿园、科研所等非营业性事业单位,劳改劳教单位的非生产用电,县(市)城关镇以上城市的路灯、上下水道,以及农业排灌和城乡人民生活用电(不包括个体户、联户的营业性照明用电),均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农药的生产用电,以及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部份的铁合金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铁合金厂的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计划未下达前,仍全额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包括征收范围内的非工业用户),由县(市)、区计经委(经委)、市主管局审查,经市经委、市财税局审核,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批准后,可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三个月以内的临时用电,可免征每千伏安(千瓦)120元的电力建设资金。
  第八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杭州市电力局通过市区用电管理所和各县(市)供电局在每月收取电费和新装、增容用户报装时,分别征收。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应单列帐目。按实用电量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在次月五日前集中解缴省电力局,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按新装、增加容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分别由市电力局和各县(市)供电部门集中,专户存储,用于本地区集资办电项目,不得移用。
  第九条 确定按规定征收范围的用电量,扣除线损电量和规定不征收及免征产品的用电量,为应征电量。市区和各县(市)每年以应征电量的95%作为电力建设资金的必征数,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其余5%的额度,由市、县(市)掌握,可用作本地区的减免,也可以按规定征收,用于本地区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奖金与用电量挂钩。每交纳1万元电力建设资金,每年可按集资电价供电2万千瓦小时(从缴纳的次年算起,第四年先供电1万千瓦小时,第五年起每年供电2万千瓦小时)。用电期限为20年。
  市及各县(市)分得的电量,由市、县(市)经委(计经委)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农业以及国家、省、市在各地企业新增用电的需要。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统一组织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杭政〔1987〕13号通知颁发的《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