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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17 10:5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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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4年5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
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起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在特区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实施厦门市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为执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制定的;
(四)制定厦门市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试行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国家赋予特区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开展对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其他重大决策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
(三)从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制定规章还必须遵循厦门市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授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于规划或计划年度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以前,将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拟报送时间。
法规草案需要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法规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和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应纳入规划或计划。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未按规划和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作个别必要的调整并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确需制定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补报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主要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该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法制局指定的部门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和协议的要求,完成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行为规范应规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资料。
(五)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六)拟修改或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上款第(二)、(三)项各提交二十份,其余各项各提交一份。
不符合以上三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现行的厦门市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厦门市法规、规章规定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六)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统一使用《厦门市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在《厦门日报》登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的说明。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应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的名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审议,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经市法制局审查,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厦门日报》登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规章的解释,但规章已授权政府其他部门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7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坚决实行计划生育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坚决实行计划生育的通知

(1980年10月6日)



  最近,中共中央就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向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发出公开信,要求党、团员带头做到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这是关系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建设速度和前途,提高我国人民生活水平,造福于中华民族和子孙后代的一件大事。它不仅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愿,也代表了青年的根本利益。全国各级团的干部和共青团员,要胸怀四化,面向未来,坚决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带头搞好计划生育,切实做到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为控制我国人口的增长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公开信》的要求,各级团的组织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件工作:

  第一,组织团员认真学习、讨论《公开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公开信》的精神。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团员、青年认识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的紧迫意义,明白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与实现四化、提高人民生活的密切关系,懂得这是一件移风易俗的大事,破除“多子多福”、“男尊女卑”等旧的思想意识,树立适当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光荣的新风尚。

  第二,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做好生殖生理、优生知识和节育技术的普及工作。计划生育是思想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广大青年的切身利益。因此,一定要坚持按照党的政策办事,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既要坚持原则,又要防止简单粗暴。要积极宣传计划生育的科学技术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妇幼卫生和儿童的教育工作。

  第三,团的干部要以身做则,做计划生育的模范。党中央《公开信》号召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只生一个孩子,是对党、团员的信任,也是交给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各级团的干部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要成为广大共青团员和青年的榜样,带领广大团员和青年做到适当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全国四千八百万共青团员和我国亿万青年真正做到计划生育,是有效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的重要因素和有力保证。各级团的组织和团的干部一定要认识自己的历史责任,决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第四,各级团委要十分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把它作为团的一项经常工作抓起来。要充分发挥团的基层组织的积极作用,把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团组织生活的内容,列为评选先进团支部的条件。做到经常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认真加强领导。团结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同全国人民一道,为达到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而英勇奋斗。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私营企业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四条 (税收优惠)
国家对企业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原则、义务和权利)
养老保险实行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企业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登记、变更和注销)
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歇业、破产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在职人员辞职、自动离职和被企业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养老保险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企业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八条 (缴费要求)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九条 (缴费基数)
企业和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在每年四月一日予以公布。
第十条 (缴费比例)
企业按本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的,也可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基数缴费,但实际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的部分不再缴费。
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高于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缴费基数时,企业应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基数总额作为基数缴费。
企业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缴费比例的过渡)
企业缴费比例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从一九九五年起,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为百分之十七,以后每年增加三个百分点,至一九九八年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点五。
第十二条 (费用列支)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缴费办法)
企业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企业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结算)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内容)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在职人员实际缴费的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百分之八记入的数额;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七条 (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记息,具体利率每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领取)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条 (一次性支付)
凡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死亡后的余额继承)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
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手续和有关证书)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因出国、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三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四条 (月养老金的计算)
凡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退休后的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第二十五条 (帐户储存额的支付和扣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养老金最低标准)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养老金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挂钩)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丧葬补助费)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当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两个月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争议处理和处罚)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养老保险的争议处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的管理、监督职能)
私营企业协会是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参与私营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