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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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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举、揭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不受欺诈、胁迫和歧视。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受国家法定计量、质量、标准、卫生、安全、价格等保障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等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有关标准及规范,有权要求经营者按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修理、重做、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有严重缺陷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降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服务规范要求。
经营者应将服务规范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法定的产品标识。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及失效时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商品,不准销售腐烂变质及已过期失效的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对国家有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哄抬物价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对出售商品需要测试的,应当场测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是:对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引导合理消费。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
(二)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合理消费。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请质量鉴定部门鉴定,并负责向投诉人告知鉴定结论。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及基层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投诉或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在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又没有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
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失,可向销售者或直接向生产者索赔;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
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种籽、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消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通知

中央文明办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央文明办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通知
文明办[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高公民文明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央文明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国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
一、“共铸诚信”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诚实守信,既是公民道德的基本规范,也是建立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当前,诚信缺失已经日益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也是影响人的素质提高和社会风气改善的重要因素。加强诚信建设,树立诚信意识,建立诚信机制,在全社会倡导和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对于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需要、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对于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促进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针,加强诚信教育,完善诚信机制,解决突出问题,推广先进经验,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全社会加强诚信建设的新进展,在全社会倡导和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总体要求是:抓教育,树立诚信意识;立规范,建立诚信机制;攻重点,整治突出问题;推典型,营造诚信氛围。
我们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项活动抓紧抓好。
二、广泛进行多种形式的诚信主题教育和实践活动
开展“共铸诚信”活动,要把加强诚信意识教育贯穿活动始终。要围绕诚信主题,广泛开展丰富多采、各具特色的教育活动。城乡基层要运用市民学校、社区讲座、农村文化活动等阵地,进行深入浅出、生动形象的诚信宣传教育,使诚信观念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行各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和干部职工思想实际,广泛开展“诚信兴业、文明服务”宣传教育,引导干部群众切实认识到讲诚信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要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要在全社会广泛弘扬诚信意识,使人们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使讲诚信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要把诚信意识的宣传教育与组织多种形式的诚信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大力开展以诚信为主题的各种实践活动,把诚信建设要求贯穿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等各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之中。要引导各行各业从具体事情抓起,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做起,切实解决在诚信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在实践中不断发扬光大。基层单位广泛开展的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班组、文明柜台、文明科室,文明职工、文明标兵、先进工作者等活动,要把诚信建设做为重要内容。要大力支持和积极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认真抓好深受群众欢迎、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创建活动“名牌项目”,并把诚信建设列为重要标准。
三、紧紧抓住“共铸诚信”活动的工作重点
开展“共铸诚信”活动,要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抓起,力争在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以重点问题的突破带动诚信建设的整体推进。“共铸诚信”活动要抓好以下工作重点:
1.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以党政机关的诚信服务带动全社会的诚信建设。
要加强党政机关的诚信建设,以诚信办事、诚信服务的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也是各级党政机关加强诚信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继续深入开展创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等活动,坚持不懈地加强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不断提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以执政为民的良好作风为全社会加强诚信建设作出表率。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重大事项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真心诚意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多办好事实事。对于面向社会、面向群众承诺的事项,要坚决做到,不打折扣。对直接服务群众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要推广公示制、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增加工作透明度。在容易出现问题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要把明确权限、强化监督作为诚信建设的重点,认真解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执法不严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要逐步在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中设立热线电话,建立与群众畅通的联系渠道,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2.加强商务诚信建设,努力健全完善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
要加强生产和流通等经济领域的诚信建设,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生产企业要把诚信建设的着力点放在严格生产标准,完备生产条件,确保产品质量上。流通行业要在继续改进服务态度、完善售后服务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好杜绝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要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活动,不断增加示范街、示范店的数量,同时把活动向批发市场、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延伸,进一步扩大活动覆盖面。大力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坚决打击偷逃骗税违法行为。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部署,针对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制假售假的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和重点案件,充分调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加大整治力度,促进问题解决。近期要努力在解决制假售假、欺诈经营、虚假宣传、不守合同、逃废债务、偷逃骗税、虚假账务等问题上取得新进展。
要加强服务行业的诚信建设,努力做到规范服务、优质服务。各类服务行业要根据诚信建设的要求,全面推广规范化服务,制定出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简明具体、易于操作、便于考核的规范化服务标准和保证措施,落实到每个服务企业和每个服务人员。对群众意见比较大的餐饮卫生、医患纠纷、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房屋装修、通信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对待群众投诉,作好调查处理、调解纠纷、化解矛盾的工作。要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完善管理规章制度,增加服务透明度,真正做到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要加强社会中介组织的诚信建设,促进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要积极探索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交易所、职业中介、租赁中介、出国中介、婚姻中介等各类中介组织中加强诚信建设的有效方式。要把发挥政府部门的管理作用同发挥行业协会、职业联合会等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结合起来,加强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他们自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要逐步推进中介组织执业公示制度,将中介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纠纷处置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制止信息误导、合同违约、价格欺诈、伪造凭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法行为,保证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3.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着力形成讲诚信的良好人际关系和社会风气。
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各项社会事务和人际交往中大力倡导讲诚信的良好风尚。加强科技、教育、文化领域的诚信建设,加强学术道德建设,大力倡导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治学态度,促进学界自律。要健全学术规范,强化学术监管,坚决反对和严肃处理各种沽名钓誉、投机取巧的学术道德失范行为,为形成良好的学术风气提供保障。要加大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力度,加大打击盗版侵权的综合整治力度,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我国文化产业在国际竞争中的信誉。
要积极引导人们在社会交往、人际交往中讲诚信,维护自身的诚信形象。要努力使诚信建设的要求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引导每个社会成员从不说谎、不做弊、不制假、不售假、不欺诈等一言一行、一点一滴做起,在社会做个诚信的公民、在单位做个诚信的建设者、在家庭做个诚信的成员。要逐步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健全个人信用体系,在全社会形成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的良好风尚。
四、着力建立健全诚信建设的制度规范
在开展“共铸诚信”活动中,要着力建立健全诚信建设的制度规范,保证诚信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各行各业、各类企业,都要严格遵守《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价格法》、《合同法》、《商标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各项行业规章制度。
要积极探索综合运用教育、经济、行政、法制等多种手段,从法制上、体制上、机制上解决诚信缺失问题,加强薄弱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使守信用的人和单位得到好处和便利,让不守信用的人和单位受到制约和处罚。要标本兼治,建立完善职业道德规范和服务规范,把提高各行各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与完善行业管理的规章制度结合起来,把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结合起来,使教育和管理在内容上相互衔接,在效应上相互补充。要把诚信建设的目标要求融入科学有效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去,把诚信建设实践活动的成果巩固下来,形成规范,坚持经常。要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把加强行业自律与完善社会监督结合起来,通过聘请专门的监督员、群众评议行风、企业评议管理部门、基层单位评议上级机关、消费者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反映群众呼声,保护人民利益,推进诚信建设。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以提高失信成本遏制失信行为。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快诚信网络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网上企业信用评级和信用档案,以社会监督促进诚信机制的健全。
今年内,开展“共铸诚信”活动,要建立以下诚信建设的机制。
1.税务部门建立完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建立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使诚信纳税成为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基本准则,推进税收诚信机制建设。
2.工商部门制定《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根据企业在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等方面的信用状况,分为不同信用类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即对守信企业建立激励机制;对警示企业建立预警机制;对失信企业建立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建立淘汰机制。
3.质检部门充分运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认证等各项行政监管和执法手段,建立完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研究实施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价制度,按照企业信誉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促进广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诚实经营、以质取胜。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与促进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联系起来,解决当前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诚信问题,惩治失信行为。开展“计量诚信”系列活动,重点建立集贸市场、加油站计量长效监管机制。
五、努力营造全社会“共铸诚信”的良好舆论氛围
中央及各地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共铸诚信”活动的宣传,把“共铸诚信”在全社会叫响,努力营造讲诚信的良好舆论氛围,推动“共铸诚信”活动的深入开展。要宣传讲诚信的重要意义,宣传各地方、各行业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新进展、新经验、新成效,宣传在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典型和先进经验。要注意发挥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公之于众,公开批评,抓住重点问题,对典型案例进行认真剖析,起到警示作用。
中央电视台和全国各省、市电视台要创作播出一批以诚信建设为主题的思想道德电视公益广告,在黄金时间播出,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诚信观念。
中央文明委表彰的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城市、村镇、行业和单位,中央文明办推出的全国创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工作示范点,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旅游局推出的全国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示范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市、县命名的文明单位,各级先进单位、青年文明号、巾帼文明示范岗等,都要坚持文明优质服务,坚决杜绝各种不讲诚信的行为,在开展“共铸诚信”活动中做好表率。
六、切实加强对“共铸诚信”活动的领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开展“共铸诚信”活动列入重要日程。要从本地本部门实际出发,精心设计活动方案,找准活动重点,明确职责分工,广泛发动群众,面向全社会把“共铸诚信”活动迅速开展起来。
各级文明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税务局、工商局、质监局,要切实担负起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职责。本着有利于工作的原则,各地可设立联合办公室或联席会议制度,切实加强对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分工合作,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共铸诚信的合力。
在开展“共铸诚信”活动中,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重要作用。要明确工商业联合会、各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组织在“共铸诚信”活动中的职责,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发挥他们的作用。
开展“共铸诚信”活动,要注意与已在各地广泛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守合同重信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规范化服务”、“社会服务承诺制”、“创建文明风景旅游区”等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共铸诚信”活动开展的情况和经验,发现和培养一批诚信建设的先进单位,宣传和推广先进经验。对在开展“共铸诚信”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要给予大力表彰,以鼓励先进,示范带动,推动“共铸诚信”活动扎实深入地开展下去。


中央文明办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