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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22 13: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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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切实做好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退职的人员。
二、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党政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国务院的通知。要将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及时传达到基层单位,并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教育他们充分认识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可以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保
障,而且能够鼓舞在职职工的革命干劲,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各地应当热情关怀退职的老职工,按照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进行这项工作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对退职老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树立自力更生思想,保持和发扬革命精神,积
极参加当地的生产劳动,勤俭持家,与当地干部、群众搞好团结。
三、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批工作,防止偏严或偏宽。凡退职老职工所持的原精减单位的证明(包括退职证),已经注明了他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并且有居住地区的街道组织(公社)证明他们现在的身
体和家庭生活情况,符合国务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即,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的),应当及时批准,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为了便于退职老职工领取救济费,救济费可以由县(市辖区)、市民政部门直接发,也可以由指定的单位代发。要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不要因为人事更动而中断救济费的发放。
享受按月救济的退职老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确定。
四、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各项救济费用,不论城市或农村,一般在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中开支,并实行专款专用。
五、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当在党政领导下,一方面共同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另一方面要通过社、队和街道组织进行调查,摸清需要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情况。有关退职老职工的调查摸底和救济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向我们作一次报告。



1965年8月18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南宁市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各项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加快南宁市现代化建设步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专家咨询委是市人民政府高层次咨询参谋机构,是发挥专家人才优势的重要组织形式,是科学决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咨询委不行使行政职能,只具备务虚研究的决策咨询功能。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杰出人士组成。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立足南宁市实际,依托和广泛联系各类专家、学者和精英人士,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为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为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组织咨询专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决策开展研究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和方案,供市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二)组织咨询专家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带长远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决策预案;

  (三)组织咨询专家对南宁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城市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咨询专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全市经济发展、面向企业的具体实践,开展广泛有效的咨询论证、可行性研究等活动;

  (五)加强与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联系和交流,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咨询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设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下设产业发展、科技创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社会民生、政策法规等专业咨询组。专家咨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和组建专业咨询组。各专业咨询组组长由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组织协调落实专家咨询委各项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专家咨询委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各项政策咨询、社情民意收集活动,搞好综合协调落实等服务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二)推荐重点咨询研究课题;

  (三)具体承办专家咨询委的日常事务,负责专家咨询委活动的记录工作,组织协调各专业咨询组开展咨询工作,收集、归纳、报送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咨询成果采纳情况;

  (四)密切联络各位专家,协助各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活动,并向专家所在单位反馈其参加专家咨询委活动的情况;

  (五)完成专家咨询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咨询专家遴选程序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按照“开放、流动、择优、自愿”的原则,对咨询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为3年,可以续聘。专家人选主要从自治区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自治区和南宁市在职专家型领导干部、已退休的南宁市原正厅级专家型领导干部、自治区和南宁市专家型知名企业家中遴选。

  第九条 咨询专家入选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客观公正,热心决策咨询工作;

  (二)具有宏观战略思维、扎实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综合分析和表达能力,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从事的领域、行业内具有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较强研究及创新实践能力,有较高威信和较大影响力;

  (三)关心社会事务,自觉从维护南宁市发展大局出发,乐于为南宁市发展献计献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咨询委的相关工作;

  (五)咨询专家选聘优先考虑以下人选: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院士;获得国家、自治区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国家重点高校的知名教授、学者。

  第十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

  (一)咨询专家以个人自荐、单位推荐、部门推荐等方式公开征集人选;

  (二)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对汇集的人选进行审核、评议,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专家咨询委成员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三)经公示后的建议名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家咨询委成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咨询专家聘书正式聘用。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主要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中心工作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相关信息和咨询建议;

  (二)积极参与专家咨询委组织的各项调研活动和咨询工作,及时完成专家咨询委委托的课题研究;

  (三)按时参加专家咨询委组织的咨询会议及活动,及时对专家咨询委交办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每年至少单独或参与所在专业咨询组完成1项有关南宁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课题研究,并形成研究报告提交专家咨询委办公室;

  (五)有义务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及信息保密;

  (六)保持与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的经常联系,及时反映自身的学术水平、工作动态、身体状况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咨询专家,应当回避咨询活动:

  (一)本人与咨询项目有利益关系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专家意见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专家因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章 活动方式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以咨询专家为骨干,广泛吸收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灵活多样的开放式研究。主要方式有:

  (一)座谈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座谈会。座谈会主题及形式由专家咨询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二)决策咨询会。针对特定的决策、政策论证需要,专家咨询委召集有关专家召开会议咨询意见,并形成研讨记录,作为决策咨询的重要依据。

  (三)调研报告。根据市人民政府或专家咨询委委托开展专项课题研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参考。

  (四)专题建议。专家咨询委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存在问题,或针对自身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建议。

  (五)直接访谈或书面征询。市人民政府就某特定事项或个别问题约访专家咨询委专家,或以征询函的形式书面征询相关专家的个人意见。

  (六)外出考察交流。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考察、调研和交流活动。

  (七)主题演讲和论坛。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就市人民政府布置的有关重点、难点、热点工作进行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

  第十五条 建立定期活动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专家咨询委全体成员会议。

  第六章 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工作评价制度。专家咨询委对每位专家建立咨询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根据专家出席活动情况、建言献策质量等工作绩效进行年度考评,并作为能否续聘的依据。对考评结果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 奖励制度。专家咨询委每年组织1次咨询成果评奖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主要指专家所撰写的有关南宁市的调研成果获得国家、自治区奖项,所提建议或咨询报告得到市人民政府采纳并在有关政策文件中得以体现等。具体评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专家退出制度。咨询专家因工作变动、身体状况等自身原因,或所在单位不支持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咨询职责的,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年度考评不合格,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在被解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并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七章 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委的工作经费主要由专家固定年费、课题研究经费、参加专项活动的出差补贴等组成,由专家咨询委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测算,纳入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专家咨询委开展调查研究、咨询活动、工作交流、购买资料、出版刊物等支出。

  第二十条 专家工作经费

  (一)每年给予每位咨询专家一定数额的固定咨询工作经费,并根据参加专家咨询委组织的活动及咨询成果给予适当增加,具体金额根据年度工作安排编制预算确定;

  (二)咨询专家承担课题研究的,由专家咨询委根据实际需要核拨课题研究经费;

  (三)市外咨询专家应专家咨询委邀请往返南宁的交通费和差旅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95号


各保险公司: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规定如下:

  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

  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两项可以不计算在上述限额之中:

  (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

  (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

  二、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询问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四、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投保人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在注重自身保险保障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购买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产品。

  五、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有关业务流程,加强核保和风险管控,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通知》(保监发〔2002〕34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