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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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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1994年6月1日,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改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邮电部门经营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以下统称邮电通信)以及非邮电部门受邮电部门委托所经营的通信业务;专用通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所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对专用通信网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多方面筹资兴办通信事业。
第八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通信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和筹集资金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内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镇及乡镇所在地的邮电通信网,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农村电话通信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乡镇所在地至行政村的通信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矿区、经济开发区、交通枢纽,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邮电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大中城市必须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其他城市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需要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城镇住宅楼应当设置信报箱。
楼内电话管线、信报箱的设计与安装要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合理规划邮电通信网,在方便群众的地方依法设置邮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且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内,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一般不得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外,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长途通信线路。
各种通信网的规划、设施与建设要防止和避免电波相互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长途通信网和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局部性通信网,应当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通信设施,损坏青苗、树木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或其他建筑物时,对其使用没有影响的,不予补偿费用。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国内、国际公用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传真、数据传输通信业务。
(四)市内电话、无线寻呼、电召、移动通信业务。
(五)电信设备和电路出租业务。
(六)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前款规定的公用通信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当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设有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但需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电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收寄禁寄物品;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和投交邮件、电报时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邮电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邮电部门应对专用通信网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有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自然屯的固定地点;不具备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收发邮件、电报的人员要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对无法传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返还邮电通信企业处理。
禁止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由于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先后顺序提供服务;要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坚持文明服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不得贪污、挪用、冒领邮电款;不得擅自延误、中止、拒绝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勒索用户、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电通信企业提供邮电营业场所、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交通违章,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予以纠正或者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应急供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专用车(船)或扣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者扣留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法律文书,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协助办理。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
应当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有关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和处理。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 通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一)毁坏邮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危及电杆、拉线、塔架安全范围内取土、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掘井、挖沙、取土、建厕所、设粪池、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2米(市区内0.75米)间距内植树。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及进行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机务(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设置易燃品仓库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又确需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迁改、防护等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迁移、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布设电气车道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的。
(四)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可无偿修剪;需要伐除的,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按规定伐除。城市规划区内,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街、路树木的修剪,按县以上人民
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通信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而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在维护线路的同时,应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者和管护者。
第四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侦破。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同时,要及时组织人员修复。
第四十六条 单位所有或个人捡拾的废旧通信器材,要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废旧通信器材,要遵守旧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现盗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通信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通信服务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对通信服务举报监督有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中没有设计楼内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责成其补充设计,否则不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设置信报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装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的,视其情节,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邮电通信企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未造成通信阻断、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
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通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通信建筑物、机器、线路、天线、专用车辆、邮筒(箱)、信报箱以及其他附属设备。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公用通信设施和专用通信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1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划生育公益金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推进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政府设立的用于扶助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公益金,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公益金。
  第三条公益金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三)公益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条公益金纳入财政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人口总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扶助对象数量、资助标准等实际情况,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公益金的收支预算。
  第五条公益金的扶助对象: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残并不再生育、收养的家庭;
  (二)由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患者;
  (三)各县(市、区)规定的其他扶助对象。
  第六条公益金的资助方式:
  (一)经常性补助,用于扶持救助有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基本生活;
  (二)一次性的困难救助,帮助发生意外事件的计划生育家庭解决临时性的困难。
  第七条经常性补助要结合本地公益金的支付能力,制定各类救助对象的资助标准。一次性的困难救助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2万元以内。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确定。
  公益金补助收入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
  第八条对公益金扶助对象的资助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经常性补助按照一般程序,即由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小组集体审批,在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发放;一次性的困难救助按照特殊程序,即由乡镇(街道)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审查批准,上门发放。
  第九条明确公益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公益金的主管单位,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和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地可以委托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和慈善机构实施公益金的日常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公益金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预算,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救助工作的开展。
  劳动保障、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公益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发放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要严格按规定的救助范围和资助标准使用公益金,专款专用,不得
  与单位其他专项资金和正常公用经费混淆,也不得擅自改变公益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金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挪用、挥霍、贪污公益金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公益金的当事人,除追缴公益金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益金筹集、使用、管理的监督,保证公益金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公益金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公益金的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