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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的思考/刘顺涛

时间:2024-06-30 11: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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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伴随着司法制度的健全而依法设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钟之一,肩负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主要职责。是一支由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武装力量。在维护法庭秩序、协助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等过程中,往往冲锋在最困难,最危险的第一线。从而近几年出现了很多司法警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件,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因公伤亡事件居高不下。下面笔者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的看法。
司法警察因公伤亡事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客观方面
一是部分群众个人整体素质低,法制意识淡薄,公民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普法教育工作任重道远。特别是身处偏远农村的债务人无视法律,法律意识淡薄,不但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抗拒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围攻殴打执行干警。
二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利益群体多元化,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治安形势愈趋复杂,刑事犯罪的暴力化倾向日趋突出,涉枪、涉爆、涉毒等严重暴力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使执勤司法警察遭到暴力袭击伤亡的情况不断发生,给一线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威胁。
三是一些地方的法院经费保障困难,司法警察装备和训练经费难以落实。目前相当多的基层法警大队受到地方经济和财政条件的影响和限制,司法警察缺乏必要的警械据、防护装备。
(二)、自身方面
一是部分领导和基层司法警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缺乏必要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从而受到携带枪支、刀具的犯罪分子的伤害。
二是在处置严重暴力抗法或突发事件时,决策、组织、指挥失误。处突预案形同虚设,方案考虑不周或信息不灵,对敌情不明,仓促应战,以无备之己,对付有备之彼;或是协调不力,相互间配合不好,策应不及时,造成司法警察不必要的伤亡。
三是在实践中,对司法警察职能认识上存在偏差,过多的强调司法警察的制敌功能,忽略了“盾牌”自身的安全,各级法院对武器管理过于严格,从而在一线司法警察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出现犯罪分子有枪,司法警察无枪的情形。许多情况下司法警察面临战时没有携带警械、武器,双方力量悬殊太大。发生司法警察伤亡事件后,整理其正面典型事迹多,总结反思问题少。
四是在文明办案倡导下的执法误区。近年来,随着文明办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倡导,加之受申诉、信访率的考核,使法院干警执法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情况之下任由暴力抗法者肆无忌惮,且对这样的行为还予以大力的宣扬。如果司法警察面对袭击而行使防卫导致对方受伤,或者更严重的后果,哪么司法警察可能面临着停职检查、接受调查、悔过报告等一系列令人心寒的历程。
保障司法警察人身安全谈一些想法:
(一)、教育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和守法意识。
(二)、对司法警察合法权益给予立法保障。要尽力给司法警察正当执法活动提供应有的保障,提供足够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司法警察的合法权益给予立法保障。目前倡导人性化执法只代表手段,并不意味着降低法律的标准和强度,弱化法律的刚性和强制力,不意味着司法警察在遇到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时该放弃正当的防卫权利。
(三)、司法警察自身要提高实战能力。要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教育训练,提高实战应对能力。加强执法的规范化,公正执法,正确执法,强调司法警察的自我保护。在教育、训练、装备、抚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司法警察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警察因公伤亡的发生。要建立和落实警务行动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领导和管理上的原因,导致司法警察在执行任务时伤亡的,应该严格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四)、加大投入,为一线司法警察警务保障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配发防刺服、防护头盔、网枪等必备的警械和防护装备。改善通讯系统和交通工具条件,提高内部通讯效率,确保在互通情况和互相支援时发挥作用,适应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减少一线司法警察处于危险境地的可能。因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只有少数法庭配备了一名司法警察,多数没有法警,所以建议只有一名司法警察的基层法庭,在日常工作中为司法警察应配发武器,只有这样才能为一线法警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看法,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3年11月18日
一、免去黄家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树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胡乾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柴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思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春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沈江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戚德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马志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魏文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德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古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李国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张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玉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胡守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京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3年12月25日
一、免去陈永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罗兴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洪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从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潘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永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温西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4 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