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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解读与分析/阚凤军

时间:2024-06-28 22: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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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解读与分析

阚凤军


  目前,笔者在向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过程中,发现很多人对于外资转内资的流程、税务方面的影响等并没有比较清晰的认识。同时,也有一些客户由于没有很好掌握若干规定的内容,与2006年10号文理解发生冲突,影响企业的内部重组及资本运作。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进行初步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若干规定的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若干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及对象: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变化及投资比例的变化)。具体范围如下:
2.1.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解析:企业股东之间股权的变更,包括出资比例的变化及出资主体的变更,这里需要注意的如果外国投资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并导致该企业的外商持股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
2.2.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解析: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转让,仍然需要注意如果外国投资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并导致该企业的外商持股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此种调整仍然需要考虑补缴税款的风险。
2.3.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解析:主要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导致出资各方股权比例的变化,比如企业增发资本,某些股东放弃购买权等导致投资者股权比例调整等。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外方放弃认股权导致其出资比例低于25%,是否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个人认为应该不需要补缴税款。
2.4.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解析:股权质押权变现导致第三人成为企业股东,如果该第三人是国内企业,仍然需要关注因外商出资比例的变化可能产生的税务的风险。
2.5.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2.6.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解析: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合并或分立,合并分立前的税务上优惠政策如何衔接及承继,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此问题的规定。
2.7.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3.企业股权变更的要求与限制
3.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3.2.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3.2.1.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3.2.2.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2.3.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解析:这一条规定似乎过去严格,亦无此必要。股权变更外方持股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企业之间考虑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处理。
3.3.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
3.3.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3.3.2.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3.3.3.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解析:根据商务部2010(209)号文对外商投资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关注如下几点变化: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D、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3.3.4.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4.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解析:本条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协议及章程生效条件的限定,即必须经过审批机构的批准。不过这一规定很可能被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修正,即即使没有经过审批也不能认定为无效。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解析: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非上市股份也参照本规定,在操作该类公司股权变更或重组过程中,需要结合外经贸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有关内容。



阚凤军 四川大学法学学士 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1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按照办案数量和经费规范使用情况,实行多办多补、少办少补的原则分配。当地财政当年比上一年度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超过20%的,省级财政根据不同的增长幅度增加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
  第三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和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及便民设备添置的费用。
  第四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向省司法厅上报上一年度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当地财政当年及上一年度所拨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额及省级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数,受援人超过三人的按每增加一名受援人,案件数增加0.3件计算,但累计不得超过20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助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据实报销。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时间、受援人、承办人、办案费用等情况。
  第八条 下拨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司法局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时,同时告知所属的市司法局。
  第九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与当地财政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严格审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将不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数和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二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情节严重的,暂停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
  (一)虚报法律援助办案数量的;
  (二)将人民调解案件作为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先租后售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房屋先租后售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搞活房屋租赁市场,加快新建商品房及存量房屋的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屋的先租后售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及存量房屋先租后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及房屋所有权人拥有的存量产权房屋,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的一种促销行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先租后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租赁和内销商品房及内销存量房屋(以下简称内销房屋)的租后出售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房屋业主)实施房屋先租后售,应在出租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先租后售合同。
先租后售合同除应具备《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的租赁条款内容外,还应明确双方当事人买卖该房屋的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其中必须包括:买卖该房屋的时限、价格;约定的买卖价格与实际成交时支付价款的计算方式;出租人解除与承租人购房约定的条件。
四、房屋业主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先租后售合同,可按上述规定自行拟定,也可使用市房地局制订的房屋先租后售合同示范文本。
五、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房屋业主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六、房屋先租后售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该出租房屋需设定抵押的,房屋业主应当事先取得承租人书面同意,并将先租后售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
七、在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放弃购房权利的,房屋业主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
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将该房屋先租后售的权利转让他人,但承租人征得房屋业主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八、承租人根据先租后售合同约定购买其承租的房屋,必须在租赁合同届满前与房屋业主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出售前承租人已租赁的时间、缴付的租金、该房屋出租时约定的买卖价和实际成交时支付价款的计算等内容

九、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办理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时,除应提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已经登记的先租后售合同、《房屋租赁证
》和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发票、房屋业主出租该房屋的纳税凭证等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十、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先租后售合同即自行终止。凡内销房屋先租后售,房屋业主应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的同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外销房屋先租后售房屋业主则应在先租后售合同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
的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十一、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先租后售合同的,则该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买卖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解除或终止。
先租后售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再签订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均不再适用本试行办法。
十二、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