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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钱贵

时间:2024-06-28 02:0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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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钱贵


  一、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基础
  (一) 经济学视野中的管理层收购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特点和优势,但同时也是缺陷所在,其在实现经营专业化和规模经济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代理成本的问题。“所有者和经营者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两者之间因存在投资收益最大化的不同追求而存在客观的潜在利益冲突。”所有者必须通过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管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经营者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则往往要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为代价。上市公司很多股份都在上市流通,资产的所有者为分散的股东,集团经理人仅仅是代理人,代表股东进行生产经营决策。股东由于分散,普遍具有“搭便车”的心理,且由于知识的局限性,他们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甚了解,此时就会导致经营者只顾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股东利益。有学者研究得出,“与不参与管理的股东共同享有股权的经理并不能以实现公司最大价值的精神经营公司,相比之下,在公司由唯一所有者兼经理决策以及在外界股东的监督成本为零的假想世界中,却都会以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精神进行经营。”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MBO使得企业的经营者同时成为所有者,有助于最大限度的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产权激励理论认为,与资本所有者相比,经营者的才能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作为企业未来决策走向的制定者,企业家管理者才能的高低和发挥程度对企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熊•彼特的创新理论,企业家是那些具有冒险意识、担当着创新责任的人,能在经营管理中成功地引入新产品,能看到潜在市场和潜在利润之所在,并能创造性的做出科学决策。”产权激励理论的中心问题就是如何激励企业家的创造性。由于企业家才能是一种人力资本,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主动性,其所有者完全控制人力资本的开发和利用,故若企业家并未发挥其人力资本优势以创造相应经济价值时,企业将会受到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激励,使人力资本的拥有者站在自利的角度上来决定其人力资本的投入的强度等。MBO通过使管理者拥有一定股权成为企业所有者,可解决对管理者的长效激励问题,同时也是实现其企业家才能最大化的最有效的路径选择。
  以上是对管理层收购合理性的理论假想。其在实践中是否能够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呢?事实上大部分的实证研究都表明,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的经营绩效明显提高,可为股东创造溢价收入,而且这种收益的持续性很强。有学者研究后发现,实施管理层收购后企业利润或税前利润等财务指标相对于同产业内其他企业有明显增长。存货和应收账款周转期的缩短都证明了流动资产的管理水平的提高。对管理层收购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都表明,管理层收购对于有效整合企业、降低企业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营绩效、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管理层收购的法学考量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MBO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收购行为,只不过传统的公司收购行为多是发生在企业与外部收购者之间,因此,MBO的出现,会否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造成冲击?相应的法律应当适时的调整还是予以排斥呢?“对于股份公司而言,管理层收购实际上是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的一种叛逆。这种叛逆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股份公司两权分离原则的背离,一是对股份公司追求股份上市交易目标的叛逆。”
  依据传统公司法理念,现代企业制度追求的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即股东通过委托代理授权管理者享有对企业的经营权,而股东则享有对管理者的监督权限,或是设立独立的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从而达到权力制衡。而管理层收购则是对传统公司法这一理念的背离,其最基本的核心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主体的统一,我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权分离制度所带来的治理成本偏高一直存在,因为企业所有者必须精心设计治理结构以对经营者进行监督,防止经营者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或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利于公司和所有者的决定。在传统的两权分离制度下,经营者不占公司股权,不享利润分配,却要时刻尽最大努力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最大限度实现股东利益,这可能损害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可能会使用各种手段避免其义务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无论再怎样精细的法律规定都无法克服的,相反会加速代理成本的增加。管理层收购就能有效的降低过度分权下的治理成本过高的问题。在两权合一的治理结构下,由于管理者有了一定的股份,能够分享到企业利润的分配,因此必定会自觉进行自我约束,从而降低监督治理成本,同时由于其拥有公司股权,与股东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会为追求两者一致利益行事,减少了损害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同样降低了公司治理成本,改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因此,管理层收购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传统公司法中治理结构失灵的问题。管理层收购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另一个叛逆表现在其追求的是股份公司退市,是一种主动的退市,而非因受处罚等原因造成的被动退市。股份公司一般都是追求股份的上市交易,通过在二级市场公开发行股票而成为公众公司,从而实现融资目的以及获得公司治理的市场激励与约束机制。而管理层收购却相反,通过购回发行在外的股票以实现企业的私人所有,即转为非上市公司。“从理论上讲,股票市场不仅需要完善的进入机制,也需要健全的退出机制,只有进入机制没有退出机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市场代表着理性合作和共存的结果,每一种合作都是短暂的,一旦交易结束,它便完成了。”上市公司要履行非常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及运作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相对来说其运营和治理的成本是非常高的,伴随的风险也同样增大,同时还会面临敌意收购的危险,因此为了防范此种种风险,上市公司可能会选择主动退市,但是我国的退市机制非常的不健全,管理层收购的出现,为上市公司提供了退市机制,其通过使上市公司不再符合上市条件而下市,或者下市调整后重新上市,确保公司以最小的成本退出证券市场,因此管理层收购对股份制公司追求上市交易的叛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制度实践——一个关于中西方的比较
  (一)来自西方的制度安排
  作为飘洋过海的舶来品,MBO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具体环境呢?西方国家有关于此的相关制度安排才是MBO的应有之义。只有在知道了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MBO才可能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运用到企业的改革中来。
  关于西方国家的MBO,本文将以美国物流公司EGL的收购案例来完整呈现MBO的过程。EGL公司成立于1984年,最初只是德州的一个小公司,在CEO克瑞恩的努力下,EGL成长为世界500强企业并成为最大的物流企业之一。公司经过一系列兼并收购之后逐渐壮大,公司收入连年增长,但市场并没有给EGL公司足够的认可,这家公司的股票远远被市场低估。5年前的一天,克瑞恩忽然意识到,如果自己能将公司私有化,或许将是自己一生的转折点。经过上市和多次并购之后,EGL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克瑞恩是最大的股东,但经过多次回购之后,也只拥有17.6%的股份。2006年底,EGL公司的股票不到30美元,在美国的投资市场,这样的公司是一个异数。克瑞恩开始了他的私有化计划。他联合自己的老友即大西洋公司一起收购EGL公司股份,但是后者后来因财务报告缺失退出该计划。在进行了相应调整之后,克瑞恩组成了其新的收购联盟,即包括私营股份公司中心桥公司和伍德布里奇公司两家投资机构。新协议的利益分配表明,一旦收购成功,克瑞恩将拥有公司51%的股权,剩下的49%将归属于两家投资机构。事情并非一帆风顺,私募投资基金阿波罗开始介入对EGL公司的收购,竞标的价格高于克瑞恩的收购联盟,以其下属公司CEVA物流的名义,正式参与到EGL公司的竞标中。最终特别委员会决定由阿波罗最终获得收购的胜利。而由于阿波罗的申诉,克瑞恩因被指责利用其在EGL董事会以及管理团队中的地位和影响,阻止第三方提交具有竞争力的竞标方案以及竞价低于阿波罗公司而被判出局。至此,阿波罗赢得这场收购战争的胜利。从该案例可以看出,MBO在西方国家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参与管理层收购的不仅是目标企业内部管理层,外部竞争者亦有平等的购买权,与卖方谈判的是代表股东利益的特别委员会,这样一来可以阻止管理层因想达到收购目的的成功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整个收购过程都只要买卖双方的合意就可以达成,当然,违反竞争规则的自然有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制。
  (二)中国式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
  “根据报道,2003年底在国资委挂牌之前国内1200多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多家涉及国有资产,其中又有200多家在探索管理层持股的改革。”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涉及大量国有资产,在完成国企产权制度的彻底改革、经营机制的根本转变和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性退出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中国管理层收购,必然具有与西方管理层收购的不同特征,即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管理层收购背离竞争原则,行政干预色彩浓厚,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通常是和政府相联系的。正如有学者说,中国企业的几乎所有重大机遇都只是政治变革的伴生品。目前,在中国实施管理层收购的企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前的民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因为挂靠等关系和国有资产纠缠不清,在明晰产权的过程中,使真正的产权所有人回归,即脱‘红帽子’的过程;二是在国有资产退出一般竞争性行业的背景下,将国有股转让给管理层,有时包括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者的因素。管理层收购在中国很大程度上是和国有企业改革密切相关的。在很多的收购案例中,收购者都是通过行政方法解决或决定的。长沙阿波罗是在全国较早进行企业产权改革的国企之一。虽然该企业经济效益一直在全国位于前列,但是国有企业的“通病”在阿波罗也一样不少。总经理胡子鸣尝试多种方式均收效甚微,直到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国有资本“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时,其才在长沙市委、市政府两个置换方案的指导下,对阿波罗进行了管理层收购改制,在持股问题上,胡持股500万股,其中400万由长沙市政府融资。改制后的阿波罗由纯国有企业改制为一个国有控股、吸收社会资金和管理层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上市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政府全程参与,由此可见我国的MBO并非是市场选择的结果,行政干预的色彩非常浓厚。
  (三)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中外比较
  作为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方式被引入中国的管理层收购与西方管理层收购有很大的不同。“管理层收购在西方主要是一种业务放弃与退出的资产管理形式。”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只是借西方之“壳”。具体而言,由于社会制度、资本市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与西方相比,有较大差异。
  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主要是为了明晰企业产权,解决国企所有人缺位的问题。而西方的管理层收购主要是为了降低企业代理成本,是大型集团企业精简业务,预防敌意收购及国企民营化等的产物。
  其次,我国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是在国有资产退出一般竞争性行业的政策导向下进行的。地方政府在管理层收购的过程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因此是一种战略性收购。西方的管理层收购则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产物,是一种市场行为。经营者联手投资者通过大规模借贷融资收购目标企业,并最终通过资产分拆或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回报,因此是一种典型的财务性收购。
  再次,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融资方式非常有限,以管理层自筹资金或私募投资为主。西方管理层收购融资方式多样,通常管理层只需自筹一小部分,其他资金通过银行、风险投资机构等以债券融资或股权融资方式筹措。上市公司管理层可通过股票、认股期权、可转换债券等形式之一或组合完成收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01.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 二 章设 立 与 登 记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第十三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十八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二条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申请人在拟开办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的城市所设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第三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业务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四条《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四十九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 四 章任 职 资 格 管 理

第五十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致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或营业管理部主任;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管理职务。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五十七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八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二)外国银行分行总会计师、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二)拟任人简历;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纪录的陈述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条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二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

第六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

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六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

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七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七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

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

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

(一)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

(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

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七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信;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验收不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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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在优化矿山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和矿山生态环境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的调整,工作量大,政策性强,难度大,目前各地整合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运作不规范,整合工作不彻底。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是矿产开发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调整矿产开发结构、推动产业升级、促进资源高效开发利用的有效途径,是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实现矿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具体部署。要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构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按照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趋于合理。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逐步提高矿产资源勘查技术水平,淘汰落后开采能力,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推动矿产资源进一步向勘查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优良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三)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原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进一步推进整合,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逐步减少,废弃物得到妥善有效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进一步得到防控。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长效机制初步建立。逐步建立以规划为龙头,以矿业权管理为核心,以准入制度为引导,以矿业权计划投放为调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形成部门协作、上下联动、共同推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长效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进一步推进整合与产业结构调整相协调。结合国家产业规划、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优化矿产勘查开发结构和布局,鼓励上下游企业联合重组,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二)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相衔接。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地质找矿与矿产开发,努力推进勘查与开发一体化。

(三)资源效益与环境效益、安全生产相统一。综合考虑各种效益,在发挥好资源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矿山安全效益和矿区环境效益。

(四)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以规划为依据,以资源为基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三、整合范围

(一)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范围。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15个重要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二)探矿权整合范围。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区;一个成矿区设置多个探矿权、布局明显不合理的勘查区;勘查投入达不到勘查实施方案要求、“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不符合矿区规划或不适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勘查项目;其他需要整合的勘查区及勘查项目。
四、总体部署和要求

2010年3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要求组织编制和审批整合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2010年年底前,按照经批准的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全面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有关制度,初步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长效机制。2011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

(一)科学编制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各地在加快推进已确定整合工作任务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对需进一步推进整合的矿区逐一登记造册,确定整合范围,编制整合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2010年年底前必须完成的整合重点及目标任务。整合实施方案实行分级审批。整合矿区内矿山企业原采矿许可证均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的,整合实施方案可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其它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已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或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调整整合实施方案的,应尽快组织修订,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理确定整合主体,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制订整合主体标准,明确整合后的矿山建设规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指标。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鼓励优势企业充分利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运用市场方式,实施整合,培育壮大矿业龙头企业。

(三)规范证照办理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区整合主体确定后,应及时划定区块或矿区范围。对于应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凭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经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持该采矿许可证,须在两年内完成采矿权有偿处置及有关规定要件,开展生产系统改造,申办其他相关证照;未取得相关证照前,矿山企业不得生产,采矿权不得转让、变更。负责整合工作的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整合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实行限时办结、现场办公、“一条龙”办公等制度,依法为整合后的矿业企业换发相关证照。

(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参与整合的积极性。按照整合实施方案,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有关地方整合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在已确定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经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协商,可适度调整其钨、锑、稀土等矿种开采总量指标。对整合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安排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国家战略性矿产勘查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及矿产资源保护项目。

(五)创新整合模式,推动矿产开发结构调整。统筹考虑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生产要素,以及企业制度、技术、人才、资金等要素,进一步推进多要素整合。各地要创新整合模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多元投入,实施联合出资、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风险共担、成果共享、互利共赢的新模式。鼓励整合主体向资源高效开发利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应用深部找矿技术和难处理矿高效选冶技术的企业倾斜。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突破地区、所有制的限制,以多种方式对矿业企业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开发,进一步提升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

(六)健全完善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合理规划重点勘查区和开采区,设置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区和开采区,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完善勘查开采和规划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出让分区管理,提高勘查开采准入条件,建立探矿权退出机制,限期淘汰达不到标准的矿山。根据规划合理设置矿业权,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对于同一个矿区有多个探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要整合成一个开采主体。探索建立探矿权合理投放机制和采矿权总量控制制度,积极推进探矿权有计划投放。对整合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在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前提下,矿业权投放数量可给予倾斜;对未通过整合验收的地区,调减其新设矿业权投放数量计划指标。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领导,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整合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真履行整合工作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整合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财政、环境保护、商务、工商、安全监管监察、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继续加大对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规范工作成果,进一步规范整合工作中的矿业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确保整合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大力度,扎实推进整合工作。各地要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全面清理排查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整合工作力度,扎实开展整合工作。要切实抓好整合实施方案的编制并严格审查,确保整合实施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借鉴一些地方先进整合工作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注重策略,耐心细致地协调各方利益,先易后难,重点突破,全面推进。对已列入整合范围的矿业企业,无故拖延整合的,要督促其限期开展整合;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要通过联合执法给予严厉打击。各地要明确省、市、县级整合重点矿区,制定挂牌督办方案,分级对整合重点矿区实行挂牌督办,限时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各级挂牌督办重点矿区数量原则上不能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确定整合矿区的3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随时掌握挂牌督办整合重点矿区工作进展情况,将督办责任落实到人。凡未按整合实施方案完成整合工作任务的地区,自2011年1月1日起,不得新设矿业权。

(三)加强督导,确保整合工作规范实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整合工作的督导,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整合矿区实地检查,确保整合到位,防止走过场、假整合。严禁借整合之机,倒卖矿业权。加强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对整合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山,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对遗留的爆炸物品妥善处置;对整合工作中因开展生产系统改造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批。对在协调确定整合主体、调整各方关系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矿业企业,要建立黑名单并予以曝光。强化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0年12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自查验收,并向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于2011年一季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合工作进行抽查。

(四)加强宣传,发挥典型引导作用。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整合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工作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挥典型示范引导作用;通报、披露整合工作推进不力地区和弄虚作假行为。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将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能源局 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