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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居住权/沙建平

时间:2024-07-21 22: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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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居住权

沙建平


一、居住权的基本概念

  (一)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居住权的性质为人役权。人役权是指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居住权制度在其他人役权如用益权和使用权中也有所反映。
  用益权,指无偿地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享有用益权的人被称为用益权人,物的所有人则被称为虚所有人。它产生发展的最初目的,是被家长用来作为处分遗产的一种手段,通过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需要照顾的人,使某些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特别是继承权被剥夺的寡妇或者未婚女儿有可能取得一种供养。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维持用益权人的日常生活需要,故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包括房屋,都可以成为用益权的标的物。
  使用权,是权利人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的物按照其性质加以利用的权利。如果此时使用权的标的物为房屋,则可供使用权人居住,也涉及居住权。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与用益权人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用益权包括使用和收益两种权能,而使用权的行使,则在供个人需要的限度内,使用标的物而已,故用益权中的收益的确定,于使用权并不适用。
居住权,是指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人役权,在其范围上要比使用权广,比用益权窄。可见,罗马法上三种独立的人役权中都涉及居住权这一问题,这种立法体例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法国民法基本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用益权制度。该法典第578条对用益权下了定义:“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用益权包含了用益权人以各种方式对于包括房屋在内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该法典的结构来看,使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使用权的一种,这一点与罗马法不同。在此前提下,居住权较用益权、使用权,显示出限制逐步增多的特点。因而从性质上讲,使用权与居住权是在效力上减弱了的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篇中同时规定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居住权三项制度,为他人居住、使用房屋这一目的提供了多种法律方式。此法典从1030条至1089条用了60个条文来规定用益权,并且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财产用益权三种用益权类型,其中的物上用益权包括了对于他们房屋予以使用、收益的权利。限制人役权,指的是为特定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使用权,其是介于地役权和用益权之间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主要形态为居住权,可以说,在限制的人役权中,包括了居住权。而德国民法中的居住权,是指对他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由于《德国民法典》对用益权规定得较为详细,此种权利与居住权较为类似,居住权的许多方面要适用用益权的规定。

(二)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180条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从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1)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居住权须经过登记程序才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故而居住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2)居住权既然是一种用益物权,那它肯定有一定的期限。具体期限通常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或根据遗嘱、遗赠来确定,并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3)居住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可以是法人。这是由于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是源于赡养、扶养等现实目的而设立的。(4)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权利人死亡,居住权消灭。这是有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所决定的。(5)居住权的设立通常是无偿的。物权法草案第182条规定,居住权人“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居住权的内容

1、居住权人的权利
(1)房屋占有和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居住权人既可以使用他人的全部房屋,也可以使用房屋的一部分,房屋的面积应当根据合同、遗嘱或登记记载的面积加以确定。如无特别规定,则原则上应当以保证居住权人正常居住、生活为限。当然,居住权人在使用该房屋时,可以基于生活上照顾等正当理由,而允许他人共同使用。(2)出租的权利。从《物权法(草案)》第180条的规定来看,居住权人一般不享有对房屋的收益权。但对此应当有例外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权就是一个例外。根据《物权法(草案)》第183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这是由居住权作为人役权的基本性质和设置居住权的法律目的所限定的。但是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这一规定。比如,在作为养老计划的居住权中,房屋所有权人在让与所有权而自己保留居住权时,也大多会考虑同受让人约定,用出租部分房屋来使自己获得更多收益。当然,在居住权有期限时,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居住权的期限或其剩余期限。(3)物上请求权。居住权人享有排除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权利。这是根据居住权的立法体系得出的解释。因为居住权是物权,居住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占有、恢复原状等。此外,《物权法(草案)》第185条还规定了居住权的追及效力,即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这也是居住权作为物权而具有的强势效力的体现。

2、居住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第182条)。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原则性要求享受其权利,并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庭居住所必要为限。居住权人行使使用权时,须依房屋的居住用途,在不毁损房屋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房屋加以利用,以供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经营用途。当然投资性居住权,不在此限。 (2)承担房屋日常费用的义务。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应当承担居住房屋的日常费用(第181条)。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罗马法上的做法,房屋的大修一般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但所有权人并没有维护房屋以供居住权人使用的义务,因此大修是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的享有而发生的自愿行为;但其他正常维修和房屋税费应由居住权人负担。正常维修费用包括保存、管理和正常修缮房屋的费用,由于居住权人未履行正常修缮义务,导致必须对房屋进行大修,此时的大修费用也应由居住权人支付。房屋的税费,指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定期年负担,例如税金、租金、不动产年金,以及其他由于收益而产生的负担。(3)返还房屋的义务。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如果居住权是因为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的,则其继承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但是,对于房屋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所产生的折旧,居住权人不负有返还义务。该义务在我国《物权法(草案)》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建议未来物权法对此加以明确,即单设一条明确规定,“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负有返还住房给所有权人的义务。”


如皋市人民法院 沙建平



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内容提要: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已成
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笔者对WTO机制下的反倾销的概念,我国目
前被控倾销的现状,国外反倾销对我国的危害作了分析,并对我国企业的应对措施提出了自
己的看法。
关键词:反倾销 WTO 中国企业 应对措施
作者简介:
吴猛(1973年9月—— ),男,湖南郴州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刘慧(1974年4月—— ),女,湖南常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以前,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主要受制于外国对我国出口
商品的配额、许可证等直接数量限制,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
的贸易保护措施会成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反倾
销活动近年来甚嚣尘上,作为重要对象的亚洲国家,先是韩国、日本,继之印度、泰国、印尼、
越南、菲律宾、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均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的受害者而蒙受巨大损失。
我国则是后发并超越韩、日的最大受害国(1)。迄今为止,我国出口产品已受到近40个国家
和地区共426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产品4500多种,居全球首位,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可以说研究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 什么是WTO机制下的反倾销
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作为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是在GATT第6条的基础上发展完
善起来的。GATT第6条是在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了解它能够帮助我们理解
WTO反倾销规则。按照世贸组织各成员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达成的协
议:“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
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如果被
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给进口国国内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确由倾销所造成,则进口国可对该出
口国指控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一般来说,确定反倾销程序大体包括起诉及立案、调查问卷、
证据核查、初步裁决、最终裁决、听证或上诉等6个环节。

二、 我国被控倾销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
作为WTO允许的三大贸易补救措施之一,反倾销是当前世界各国最普遍采用的规范贸
易秩序、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改革开放20多年来,由于我国出口额成倍增长,并且
传统轻纺、机电、土畜、五矿化工、医保等出口商品具有很大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价格优势,
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形成一定压力,当地企业以我国是“非市
场经济国家”为由,对我国产品反倾销裁决时均采用“替代国”方法计算倾销幅度。这一做
法常使我国本来没有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倾销,或本来只有轻微倾销的产品被裁定为高额倾
销幅度。(2)如按美国的反倾销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其正常价值一般采取生
产要素价值来确定,即通过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价格,对在生产该产品中所使用的
生产要素的价值及相关费用进行估算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完全不顾“非市场经济国家”
在整体生产和各生产要素投入的比较优势,这对我国企业是十分不利的。这些年的实践也表
明,我国的许多出口产品,一旦列入调查对象,便很难摆脱倾销的厄运。
(二)、我国被控倾销的现状
1、对我国出口商品投诉反倾销的国家和地区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
反倾销主要集中于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以来,一些
发展中国家如巴西、菲律宾、泰国、厄瓜多尔等也加入了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反倾销的行列。
2、反倾销所涉及的产品范围日益广泛。我国被实施反倾销的出口商品既包括了低附加
值的初级产品,如矿石,基本金属等,也包括技术、资本密集型产品,如机电设备、电视机等,而
且还包括非常具有比较优势的纺织、轻工等产品。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修改为:“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并增加一款:“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作为本条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业或限期迁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