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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界“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透视/王思鲁

时间:2024-06-23 10:5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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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界“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透视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金玉良言】年轻律师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必须克服浮躁、功利的心态,必须打消利用“饿死师父”等非正常手段牟取名利的念头,必须苦练内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你们将成为律师界耀眼的明星。  

  法律是公平的使者、正义的化身,而律师又是为法而生,尽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她的天职,是来自民间的一股法治力量,仍然具有一定的神圣性与崇高性。再加上律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由职业,收入与社会地位也相对较高,故此,律师仍然是许多人冀望施展抱负、实现梦想的理想土壤。 

  而时下,律师界却出现不少律师不愿带徒弟,特别是不愿意传授核心技能的现象。为何?因为有许多律师助理“羽翼丰满”后便抢师傅饭碗。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对律师行业“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的深层透视,映照中国律师界师徒博弈困境的现实关怀。  

  老律师缘何不愿带徒弟?  

  其一,技能保守不愿带。老律师们担心“教会徒弟,饿死师傅”。尤其是一些中年律师,他们的这种思想更为明显。认为自己过去“吃大苦耐大劳”,讨来的这点专业技能来之不易,是付出了很多才得来的,也是自己在律师界立足的资本。再加上“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惯性思维,担心别人学走了技能,掌握了案源,自己的地位动摇了,甚至饭碗不保。所以在带徒弟的过程中,师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将其技能的精华留一手,以防徒弟超过了自己,夺了自己的饭碗。 

  “我就这点吃饭的家底,教了别人,今后就没有依靠了。”一位律师的经典概说。 

  其二,工作忙顾不上带。凡是有水平或有案源的律师,他们的工作普遍都很忙,经常有当事人慕名而来。猎物送到嘴边,哪有不张口的道理。律师为了财源滚滚来,在金钱与带人之间,师傅更多的会选择前者,而不会选择后者,不愿意花时间教徒弟。 

  其三,尊师之风不浓。在学术界等领域,徒弟视师傅为父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有着很深厚的师徒情。在现今律师界,这一观念已被淡化。有些律师助理意识不到自己是“徒弟”的身份,态度很不端正,不但不勤奋好学、虚心请教,还好高骛远,不屑于老律师的指导,能坦诚曾跟随谁做过律师助理的律师凤毛麟角。 

  其四,徒弟背信弃义。当下,大家都为了汽车、房子而奔波、追逐、竞争。不少律师助理因为能力、经验匮乏,不仅无法单独办案,就连基本的规范操作都不能掌握。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便心生恶念,常常铤而走险。为了名,为了利,他们无所不用其极。这也是造成绝大多数律师不愿带徒弟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律师行业“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的罪魁祸首。 

  透视“教出徒弟,饿死师傅”现象  

  律师是个实践性很强、竞争大的行业,没有师傅的传经布道,没有师傅的搭台子、指路子,是很难立足于律师界的。 

  “市场都被老律师占领了,年轻律师根本不具备竞争力,哪那么容易立足?”青年律师常常如是说。 

  应该坦诚,中国的律师行业仍然需要传帮带式的“师傅带徒弟”的传统,即“律师带助理”。 

  本应形成深厚的师徒情,但往往由于律师助理吃不了苦,浮躁、急功近利,而使助理与律师的关系变了味,变得冷淡,甚至充满了火药味。 

  师徒之间确实也存在着博弈。从短期看,助理是雇员下属;从长远看,师傅教会徒弟,如果徒弟觉得翅膀硬了,不愿意再为师傅打工,自己出去单干,甚至利用师傅的案源、诋毁师傅、打击师傅,与师傅竞争,抢师傅的饭碗,的确会出现饿死师傅的现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众所周知,律师助理工作量大,压力也大,做的多,收入少,处境艰难。目前,律师和律师助理是“师徒”关系,律师常常给助理分配大量繁琐的工作,造成律师助理十分繁忙,不仅承担着律师的助手、秘书、翻译等种种繁琐的工作,甚至充当律师的司机、生活保姆等角色。在此情况下,律师助理们很容易失去心理平衡,变得很浮躁,当面惟惟诺诺,言听计从,背后牢骚满腹。 

  之所以不离开师傅,如同不再爱丈夫的妻子却不离开丈夫一样。不再爱丈夫的妻子,或认为丈夫没本事而埋怨,或觉得丈夫没钱而吵闹,或者觉得没了感情而看不顺眼……。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然而太多的妇女还是会继续这种关系。为什么?说到底,不管丈夫好不好,有个丈夫总比没有丈夫强。说不定离了婚,就没人要了呢,抑或是离开了丈夫,就没有活下去的本钱了。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律师行业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它竞争的惨烈。只有“真才实学”,才能为客户打官司、办事情,才能幸免被淘汰。严峻的形势迫使心怀不轨的律师助理为了生存,不得不“忍辱负重”,虚情假意,以获得律师信任,掌握要害,惟利是图,私底下利用律师之名牟取不当利益,甚至打击律师,抬高自己;一心等自己“翅膀硬了”抢师傅饭碗。 

  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对办案律师是十分危险的,小则影响一次业务的成败,大则危及律师本人的信誉;对整个律师界也是十分危险的,小则影响了师徒情,大则造成律师界的青黄不接。 

  我们在办案中就曾惨遭滑铁卢,也曾从同仁的口中或者媒体的报道中听闻过。因无法“尽书笔下”,故就近期所闻所遇列举一二,希望引以为鉴: 

  一是,有些助理,利用律师对他们的信任,接近律师,靠近案子,从而掌握了大量的关键办案材料及其相关信息。孰料,转眼他们就拿此“做生意”,作为筹码向对方律师或其他相关利害人索取利益。给办案律师造成了极大的阻障:当事人对办案律师起了疑心,法官对办案律师开始漠视,同行对办案律师开始“冷眼旁观”,甚至“幸灾乐祸”。丑行终究败露,他们自然免不了各种处罚,也算是自食其果。但留给我们更多的是心痛与反思。 

  二是,有些助理一旦翅膀硬了单飞,单飞本无可厚非,但可气的是,他们在单独执业后,往往或冒充、或诋毁他们昔日的主管律师,甚至私底下揽挣师傅的案源。不感谢师傅不说,还跟师傅抢饭吃。师傅落得“人、财、信誉”三空。 

  三是,不少律师助理为了“卖出”自己,打响自己的名号,便挂名师傅所办大案要案之名下。更有甚者,直接谎称案件名义上是师傅办理,实则自己一手操办,而大肆在网络上,或登广告进行宣传,企图把自己营销出去。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管荣齐*

摘要:“网管”有必要,但过当造成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三大类。对隐私权的保护,世界上有三种模式、两种方法,我国应建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是其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的结果,应通过立法或建立特别制度来加强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网管软件对个人接入用户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对单位内部员工在事先未告之的情况下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主题词:网络运营商 网络用户 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

一、 从某网管软件说起
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上网在当前不但已经成为一种时尚,而且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工具和手段。但是,互联网作为除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在一些情况下或在某些板快,如BBS、聊天室、文章评论部分、寄生的个人主页等,具有相对较高的不可控性,因而就可能出现较多的侵权信息,对此,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的监管,简称“网管”,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如过滤、删除信息,切断链接,登录记录,邮件查看,等等。但这样就会产生另外一个的法律问题,即网络运营商如果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就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某网络运营商新近开发了一个“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该系统的一个主要卖点是它具有一种对用户端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即凡是通过该认证系统登录在线的用户和计算机,其屏幕显示的内容随时受到网络管理员(网管员)的监视和摄录。该认证系统拟在近期应用于本公司的网络接入业务,同时向社会推介。值得肯定的是,该系统从源头上、从技术上对网络信息加强了监管,有利于分清网络信息侵权责任,有可能杜绝网络信息侵权行为,但矫枉过正,无论对于个人用户还是单位内部用户,都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主要是隐私权的侵害。
1、 一般说来,单位用户对该认证系统的监控功能是比较肯定的,因为通过此功能,能够对本单位员工应用计算机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但是,从员工角度来说,由于计算机本身的特点和应用的普遍性,在个人专用的单位所有的计算机中,开辟有私人领域,存储有私人信息,部分私人活动也借助其完成,对此所在单位也是默许的,因而对这些计算机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结果,构成了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单位对该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
2、 个人用户对于该认证系统无疑是强烈反对的,因为个人上网属于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私,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网络运营商的抗辩理由是,对网络进行监控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 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上述认证系统是否侵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探讨一下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属于商业秘密;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不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鉴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死者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身体缺陷、过去经历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关系等等;再商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日记本、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函)、旅客行李等。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综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极为重视,将其确认为人格权,以严格的法律有效地加以保护,主要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大陆法模式,以法国、德国为典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二是英美法模式,又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具体方式:
1、 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2、 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模式,瑞典比较典型,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瑞典1766年宪法确定了政务公开原则, 1973年《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
在我国,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但在我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包含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商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但这些规定或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或者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更加尖锐起来,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三、 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在探讨了隐私权的一般概念和法律保护方法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要求。
(一)网络用户隐私权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被收集前收到相关通知的权利,确保信息准确无误的权利,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等等。如上文所述,加强网管是网络运营商为了防止网络用户对其他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如果矫枉过正,措施不当,网络运营商本身也会侵害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运营商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1、 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
2、 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
3、 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络运营商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络运营商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 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二)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行为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而有必要特别针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以下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1、 借鉴和吸收美国在《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中采取的通知方式。只要权利人向网络运营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其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如果其在得到通知后没有证据表明这个信息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他;如果被指控方也发出反通知给网络运营商,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网络运营商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作出判断,那么网络运营商不必删除这些言论,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2、 网络运营商发布隐私政策声明。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政策声明栏目,以表明对用户隐私权的充分重视,并且在声明中包含有下列内容: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络运营商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络运营商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
3、 网络隐私认证。从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行业自律是隐私保护模式的首选。因此,不妨考虑在该行业组建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由这个组织对每个申请认证的网络运营商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凡是符合隐私行业指引的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认证,并可以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张贴认证标志。这既有利于提高网络运营商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增添用户使用互联网的信心,扫除消费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忧虑。
4、 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其一,网络运营商可以研发或使用个人隐私偏好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哪些不是,从而决定是否浏览;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网上购物必须输入哪些信息,且可以肯定输入这些信息不会使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其二,网络运营商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面临越来越多的黑客现象,对于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网络运营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众多案例中,并非黑客的技术高明,而是网络运营商的安全措施本身漏洞百出。

四、 结语
在探讨了隐私权、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等课题之后,我们重新回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评判一下它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我们知道,该认证系统的用户有两类,一类是网络接入商,一类是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接入用户的监控,以满足网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设有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本单位员工上网和运用计算机情况的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后对接入用户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属于“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后对本单位员工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在于未事先履行告之义务。
关于抗辩理由,网络接入商的“维护网络安全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成立,其理由是只有政府和社会公共团体才可代表社会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生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此权利;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的抗辩理由,只有在单位履行了对员工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得以主张,换句话说,单位未事先通知员工该认证系统具有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就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
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制和发售,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收费
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不得将收款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休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的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
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上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
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 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付款单位的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 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处罚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交通规则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驻省城以外的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