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检验还是植物检疫
——也谈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植物检疫。种子企业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和义务。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病毒等有害生物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南瓜花叶病毒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因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应由植物检疫机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2006年10月24日.
作者简介: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诉讼。电话:13605306590。http://www.ny148.cn/main/,E-mail:whj148@yahoo.com.cn。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组织制定的《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临港工业区化工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专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证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专区,系指珠海临港工业区内集中布置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区域,包括建设中的南水化工专区及规划中的太平洋化工专区。
第三条 化工专区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应按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设置专职防火安全员。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专职、义务消防队员等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广东省公安消防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大型企业。
(二)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其它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应当符合《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建队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由单位消防责任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二)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三)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被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港区安全部门报告。
(五)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
(六)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七)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单位抢险救援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编队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30%;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员的人数,单位总人数1000人以上的按10%的比例建队,总人数1000人以下的按15%的比例建队。做到单位有义务消防队,车间、班组有义务消防组,工作岗位有义务消防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危险化学品场所的防火防爆要求。
(九)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十一)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十二)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十三)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火灾危险程度,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划定禁火区,设立明显禁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带领所属有关部门,每月组织检查本单位的防火工作和消防制度的落实情况,对检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要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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