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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与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的不协调/廖永南

时间:2024-07-03 04: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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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与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的不协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而回避理由就是指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实施回避所必备的事实根据。从理论上讲,可作为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的情形主要是他们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了使这一抽象的根据具有可操作性,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均明确设定了若干个符合这一根据的事实情境,使其成为回避的法定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的理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范围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确定,即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9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其他构成审判人员回避理由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作了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上述回避理由外,还就回避申请的审查权和决定权作了相应规定。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中对上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展,在前述28条规定四种回避理由的基础上《高法规定》第1条又规定,1、近亲属包括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2、担任过本案勘验人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3、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高法规定》第2条针对前述29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判人员的回避理由: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高法规定》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1、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准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不准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2、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不准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当然,《高法规定》增加或扩展的上述这些回避理由是否适用于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目前,虽然尚未出台相应规定,但笔者认为,本着回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回避,应当参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好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29条又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这一规定,除了进一步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之外,对于防止滥用申请回避权作无理申请,对于防止利用回避制度故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规定与前述有关回避的规定很不协调,相比较,明显存在着不足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一规定将回避的理由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是不够全面的。因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回避的理由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形也可以构成回避的理由。这些情形有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的是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前者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之规定(前面已述)。后者如,除了前述《高法规定》的相关规定之外,还有《高法解释》第31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第一款)“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2款)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有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臆断和偏见,从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视为回避的理由。
第二,这一规定与《高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自相矛盾。《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很显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而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情况下,是适用《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还是适用《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如果适用前者,则后者形同虚设;如果适用后查,则前者毫无意义,没有存在的价值。
第三,这一规定侵犯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对回避的理由是否合法的审查权及是否回避的决定权。如果当事人是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回避的话,还侵犯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的这一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第31条的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决定;院长、检察长的回避,应当分别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者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从程序上讲,《高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的。“由法庭当庭驳回”与法定程序也相悖,是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表现。
第四,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申请回避权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一定都能很明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是不知。如果要求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提出申请,未免强人所难。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第29条所列情形”提出申请,并不是故意拖延诉讼,而是不了解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理由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律驳回回避申请,“并不得申请复议”,是对申请回避权的无端限制,是对申请复议权的非理剥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有利有弊,但是弊大于利,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这一规定或干脆取消这一规定。


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81号

印发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蚌埠市实施“3461”行动计划考核办法(暂行)

一、为积极贯彻市委、市政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充分调动各部门项目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全面推进“3461”行动计划的实施,完善“3461”项目库建设,努力形成“建设一批、开工一批、推进一批、储备一批”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企业集团。
三、考核工作由市“3461”行动计划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四、“3461”行动计划考核采用百分制,根据县(区)政府、市直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市直相关协调服务部门、市属企业集团的职能和分工,实行分类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市直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市属企业集团,主要考核项目工作组织领导和为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服务情况,项目库建设及进入市“3461”项目库新增储备项目情况,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投资目标完成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政策性资金争取、有关统计报表填报情况等;对市直为重点项目服务的相关部门主要考核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和协调服务情况。(具体考核标准详见附表)
五、市“3461”项目库由市计委负责建立、管理、申报,积极争取每年有部分项目纳入省“861”行动计划项目。
六、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企业集团应分别建设子项目库,负责库内项目推进、实施工作,定期向市级项目库报送符合条件的项目。
七、申报进入市级“3461”项目库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近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且规模达到下列标准:农林水利、加工制造、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文化旅游、商贸服务、社会事业项目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项目规模不限)。以上项目前期工作深度须达到项目建议书以上。
八、市计委可定期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进入“3461”项目库。
九、市级“3461”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更新,及时剔除因市场、技术等因素变化已不具备发展条件的项目。
十、对进入市级“3461”项目库的项目,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荐,申报国家、省各类补助资金,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对外进行推介、招商。
十一、市计委每年选择一批重大项目作为市政府直接调度项目,由市领导负责直接协调、服务。
十二、市财政部门每年从统筹基建资金中安排100万元,用于“3461”行动计划奖励及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一)对投资规模在亿元以上、需省以上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如入库一年内完成可研审批或核准的,补助项目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
(二)对综合考核分列前三名的县(区)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市‘3461’项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励前期工作经费5万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表彰,奖励1万元。对考核列前二名的市属企业集团授予“市‘3461’项目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励领导班子5万元(由企业自行列支)。对考核列前三名的为重点项目服务的市直部门授予“市‘3461’项目服务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奖励单位负责人1万元。对“3461”行动计划项目建设成绩突出的项目法人和有关个人,授予“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和“重点建设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奖励办法由单位自定。
十三、“3461”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作为认定市政府分解县(区)、部门年度目标任务中有关“3461”行动计划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
十四、对连续两年考核完不成指标任务的县(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免谈话。
十五、本办法由市“3461”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不办暂住证件,但是必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以及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和“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必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者雇佣暂住人的单位或者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申领暂住证件人前来暂住意图的有效证明;
(三)暂住人口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他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的凭“居住证”在新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再到新住地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者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者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免缴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未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