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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郭明忠

时间:2024-07-22 22: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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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

郭明忠* 邬文辉**


【案情摘要】
原告:王立君
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F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生效。1997年10月28日,由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F签名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决议载明,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王立君和朱?F(系公司董事长)及苏遥,王建山为公司监事,并聘任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深圳市安迪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王立君和朱?F各投入50万元,于同年11月11日缴存于永浩公司在建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设立的临时帐户002002650027478内。据此,深圳市工商局核准该公司设立,并确认原告王立君和被告朱?F为公司的股东,其中朱?F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君为公司总经理,双方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立君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F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立君的丈夫梁晓明代表原告向被告朱?F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F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浩公司停止侵害,并对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永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不应享有权益,原告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缺乏依据。被告朱?F则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其行为是公司行为。
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法院为查明永浩公司的原始投资的形成情况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该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但双方均未能提交。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F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F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F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F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 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
(一)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 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 。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 。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 ,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在合营公司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情形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依法取得合营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如果依严格的“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观点,则这类合营公司的股东资格又如何得以确认呢?
3.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的积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为未出资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实的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的理论困境是,既然否定了股东资格,为什么被否定股东资格的所谓“股东”还要对外却要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讲,如果以未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让未出资的该类所谓“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这样又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利。否定股东资格说存在法理上的不能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而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则不会存在这种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
其次,肯定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实践中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公司股东未出资的现象,有的公司股东仅有二人,如其中一个股东未出资即否定其股东资格,则公司实则仅存一个合格股东,这不符合公司设立及存在的法律规定 ,公司本身存在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至于象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那样,全部股东均未能出资的现象也并非少数。如果都以未出资为由简单地否定股东资格,则可能导致大量的公司不能有效合法地存续,这与公司法所倡导的商业维持原则是不符合的。
有的同志也许会认为,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并无不可,但如果未出资股东迟迟不履行补充出资义务,是否仍坚持肯定其股东资格?我们认为答案无疑是肯定的,这并不会违反公平原则。其实,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并不仅意味着被确认者单纯地享受股东权利,还更多地意味着他对公司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需要承担股东义务。如果对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则必然意味着放纵虚假出资者,使他们从义务的枷锁中得以解脱出来。
还有人认为,既然未出资者拒不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公司的不存在实际上也就否定了他的股东地位和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是指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就连已足额、如期出资的股东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资格仍应予维持,而不应简单地否定。
二、对未出资之股东的股权应否限制
在肯定未出资之股东资格的观点中,关于如何对待未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认为,既然承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股东按照公司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上述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的受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即持此观点。另一种做法认为,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后一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一)为什么要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
  1.尽管学界对股权的性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勿庸置疑的是,从原始股权的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作为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中的常识,也是我们主张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2.从现行立法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立法对于股东享受权利,显然是设置了前提条件的,即首先股东必须作为“出资者”;其次,其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而确定。如果不是出资者,股东的资格虽并不因此否定,但其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二)如何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
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全部予以限制,还是部分限制?我们认为对此应根据股权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从股权行使目的的不同来划分,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它是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议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尽管二者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但这仍不失为股权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共益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 。我们认为,对未出资股东的自益权的行使应予以全部限制。因为,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该股东径行主张纯粹为自身经济利益而生的权利,无异于不劳而获,在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未出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共益权,这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自益权与共益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某些共益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薄查阅权等即是此类,也难怪一些学者将股东的查阅权乃至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自益权 。尽管如此,我们认为未出资股东对于共益权是可以行使的,对此种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股东自身财产权性质的共益权,如果不允许股东行使,反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仅以未出资为由限制原告的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共益权,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在两个股东均未能出资的情形下,如果他们的共益权均受到限制,则公司就无从继续经营下去了。
(三)未出资股东之股权行使的恢复
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未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如果股东如数、按期补充了其应缴出资,则其股东权利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所以,我们不能以未出资为由,从根本上否定该股东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未能履行补资的情形下,对其权利加以暂时限制,一旦该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得到恢复。
有的同志提出,如果未出资股东补充了出资,其股权行使的恢复是否溯及至公司设立开始之时?这个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F一案中,如果原告补充了出资,而在其补充出资前,永浩公司经营中存在较大的利润可供股东分配,则原告是否有权对其补充出资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未出资股东因其未出资的行为,可以由公司和已出资股东通过提出补充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追究,未出资股东为此必须承担向公司补充出资及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未出资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为自己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代价,法律为守约方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未出资者补充出资后,其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股东分配本该分配的盈利。尽管未出资股东所需补充的出资额可能远远低于其可分配的盈利,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公司拒绝分配盈利给股东的有效理由。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中发〔2007〕6号


各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弘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扶持传统医药发展,加强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研究,规范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推进全省中医药科技创新,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七年七月 日



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医药特色优势,扶持传统医药发展,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加强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研究,规范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管理,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推进中医药继承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中临床研究用药的审定、临床试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是指在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以临床疗效作为项目主要研究内容的固定中医处方制剂。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研究工作,促进中医药理论研究及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的中药基础和应用研究的开展,加快中医药科技自主创新。

第五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项目的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应为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拟申报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中医处方,应为中医经典方剂或在该机构应用5年以上、临床验证安全有效的协定处方。

第六条 申报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须由项目组填写《山东省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申报表》,并与《卫生厅中医药科技项目申报书》一并申报。

第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学技术学术专家委员会在审议中医药科技项目的同时,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组方、制法、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论证通过后,由山东省卫生厅批准并颁发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文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方可进行临床试验。

第八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应在具备《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条件的单位,在严格的质量标准下,按照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进行配制,确保配制质量。

第九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配制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应用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典规定的标准要求(或按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配制中医临床研究用药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应附有说明书。说明书上必须注明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名称、批号、课题编号、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药物组成、适应症、功能主治等。

第十二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只能在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范围内,由项目组人员进行临床试验、应用,不得在与该项目无关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研究要在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并经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项目确立的研究方案进行实施。

第十四条 中医临床研究用药必须坚持为中医药临床科研服务的方向,须在项目立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临床试验、应用。

第十五条 在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临床研究过程中,须认真观察其疗效,如发现有不良反应等情况时,需及时进行安全性评价,同时报省卫生厅。

第十六条 中医药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处(科)负责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试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向省卫生厅提交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研究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学技术学术专家委员会负责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研究予以指导;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对临床研究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对经研究证明疗效显著的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继续深化研究,促其尽快转化为院内制剂。

第十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医临床研究用药的临床试验及应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山东省卫生厅立项及其管理的中医药科研项目的研究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会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


  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旅行社门市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门市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年检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节 导游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宾馆、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其他第五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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