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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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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aed646004077626d85a9e726bedaaa55/1374647320641.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pdf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00773004077626d85aae726bedaaa55/1374647320688.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pdf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1d136804077626d85abe726bedaaa55/1374647320731.pdf?MOD=AJPERES&name=废止文件目录.pdf


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拖欠工资现象还时有发生。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顺利拿到工资,高高兴兴返乡过年,巩固和完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继续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
  专项检查范围为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包括各地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等长效机制的建设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阶段(2007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知识,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
  二是组织用人单位开展自查阶段(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所辖区域检查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对其2007年1月以来工资支付的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要在整改方案中详细说明拖欠、克扣工资的数额、涉及人员的数量及人员招用来源、拖欠时间长短、产生拖欠的原因等,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偿还计划。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涉及建筑企业的,抄送上一级建设部门。
  三是执法检查阶段(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以及自查阶段中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此阶段,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将派出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对当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切实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公安部门及工会组织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协调小组,结合实际确定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检查人员,认真组织执法检查。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工作机制,做到每个部门都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24小时值班,对举报投诉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三)加强部门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建设部门参加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建设领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工会组织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精神尽快执结。要积极争取工商、监察、司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改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四)严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瞒报拖欠、克扣工资数额问题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公开曝光。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不按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及时依法处理。
  (五)认真做好相关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法制司)。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1月23日前汇总用人单位自查阶段有关数据,包括用人单位户数、自查涉及职工人数及其中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0日分3次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的典型案例以快报附阶段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形式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8年2月5日前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书面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谁来保障这些“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

王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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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庸质疑,公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是关乎其基本生活或生存的权益,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中就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公民的劳动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一件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影响社会安定的大事。然而,本所近期收到的山东省东营市**县王某、陈某、李某、盖某等人反映该县邮政局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的来信却引发了我们这些法律工作人员的深思。

这些人员在来信中反映:自1985年始,他们就先后以“农民工”或“临时工”身份进入山东省东营市**县邮电局工作,目前他们的工作年限都在10年以上,有的甚至超过20年。在工作期间,他们都表现得非常出色,有的连续多年获得市县级邮电系统“先进生产者”、“技术能手”、“优秀工作者”等荣誉称号,有的还被任命为“投发中心主任”、“支局局长”等职位。他们同单位其他员工一样拥有员工工作卡、工作服,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单位按月领取报酬。他们想知道,为什么“他们的工作年限较长,比单位其他员工干的工作还要多,节假日都不休息,但他们拿到的报酬却不到邮局其他所谓正式职工的一半”?他们还想知道,邮局以同他们订立过的“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名,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否真有法律依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部门为什么不能维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针对这些从事邮政业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审核了他们提供的所有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查阅了涉及《劳动法》和《邮政法》等不同领域的大量法律、法规或政策之规定,认为:**县邮政局通过与个人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的形式来规避与其员工劳动法律关系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当地劳动争议和司法部门没有依法维护这些所谓“委托代办”人员的劳动权益是有违《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其中不乏“腐败因素”导致“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其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只能是为社会制造更多的不安定、不和谐因素。

我们在调查中还了解到,此“委托代办”问题在邮政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委托代办人员从邮政企业发生劳动争议也不是首次,山东省邮政局在2001年还在邮政系统内部发文(鲁邮政人教[2001]81号)重申并规范“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事宜。依据该号内部文件,只要邮政企业告之代办人员委托代办协议的性质,并且代办人员“自愿”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似乎就不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况且其法律依据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的规定;同时还提到原邮电部1990年11月12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但问题似乎就产生在《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上。目前中国不是劳动力过剩吗?邮政业务不是面临市场化,邮政企业不是面临减员增效吗?1995年国家公布施行的《劳动法》要求企事业单位逐步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邮电企业自然也不能例外。按《劳动法》规定,邮政系统原先雇佣的大量廉价“农民工”或“临时工”似乎应堂而皇之更正为“合同制工人”。但如此以来,邮政企业必将会面临增加大量的工资、劳动保险等成本费用。在邮政业务面临推向市场、日渐重视经济效益的今天,进行企业利益重新分配或调整无可厚非,但增加企业人员成本或费用显然不是企业领导所期望看到的事情。这时,邮政企业必然开始考虑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的问题,如果把这些“农民工”或“临时工”都辞掉,那么原先大量繁重的邮政业务又无人来承担;如果把他们都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就得增加他们工资,还得为他们办理各项劳动保险,提供更多的福利待遇,这显然不符合部分邮政企业既得利益者的想法。怎样才有一个两全其美的方式,来达到能够继续利用这些工资低廉的原“农民工”或“临时工”,而又不必负担他们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费用的目的呢?聪明的邮政企业领导很快便从《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规定中得到“启发”。于是,他们便开始同这些原“农民工”或“临时工”签订“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将他们变成所谓的“委托代办人员”,继续让他们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承认与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样岂不就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了。如此“高招”,在邮政和电信业务分离后,还被部分电信企业所采用。

这样,可就苦了这帮“委托代办人员”了!谁让你原先是“农民工”或“临时工”呢!如果你不同意签署“委托代办协议”,你就赶紧走人(找人还不容易);如果你同意留下,你就得签“委托代办协议”;因为你是“委托代办人员”,你所得到的报酬(每月四、五百元左右)仅是其他有身份的“合同工”工资一半左右;如果你在日常工作中受到伤害,你不会享受到工伤待遇;如果你得了重病,没有医疗保险单位会替你报销费用;如果你不能工作或失业了,你不能领取养老或失业救济金;至于福利分房或住房补贴更与你无缘。…… 而这些委代办人员又都是怎样从事邮政业务的呢?据上述**县邮政局委代办人员反映:他们所从事的代办业务包括邮政储蓄、报刊订阅、信件投递等所有邮政企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必须接受邮政企业各项考勤、工作技能考核、职务任免、奖惩管理和工作任务指标等各项劳动用工制度的约束;从形式上,他们和邮政企业正式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一样,并且一样拥有员工上岗证、工作卡、工作服,从单位领取报酬(但报酬差别较大)等。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内容,这些代办人员和邮政企业之间显然符合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形,即通过“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协议书”本身不能单独确认双方之间就是提供劳务的委托代办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如果邮政企业以《邮政法》和“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协议”为依据,不承认委托代办人员是它们企业员工,那么谁又应该为这些同样为中国邮政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原为“农民工”或“临时工”现为“委托代办人员”的生活和养老问题负责呢?邮政企业不负责,那么谁来保障他们合法的劳动权益呢?《邮政法》关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之规定是否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来明确禁止被用于规避企业与员工的劳动法律关系呢?

本文提出问题,旨在呼吁广大社会公众关心这些曾为我们、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劳动者,我们希望发展中国邮政事业不要以牺牲这些弱势人群的利益为代价。因为毕竟我们所追求的是“和谐社会发展观”,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过上好日子,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