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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6-16 03: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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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幼儿园教师承担着保育和教育的双重职能,关系到亿万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大力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各地要按照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到2015年,幼儿园教师数量基本满足办园需要,专任教师达到国家学历标准要求,取得职务(职称)的教师比例明显提高。到2020年,形成一支热爱儿童、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的幼儿园教师队伍。

  二、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国家出台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满足正常教育教学需求。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可制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严禁挤占、挪用幼儿园教职工编制。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按照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师。采用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对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扶持。

  各地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园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幼儿园教师长效补充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把教职工资质及流动情况作为幼儿园保教质量评估监测的重要内容。启动实施支持中西部农村边远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试点工作,吸引优秀人才到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幼儿园任教。

  三、完善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制度,印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深化教师资格考试内容改革。幼儿园教师须取得相应教师资格证书。具有其他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到幼儿园工作,应在上岗前接受教育部门组织的学前教育专业培训。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国家制订幼儿园园长专业标准和任职资格标准,提高园长专业化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教育部门办幼儿园园长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聘任,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完善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聘制度。合理确定幼儿园教师岗位结构比例。完善符合幼儿园教师工作特点的评价标准,重点突出幼儿园教师的师德、工作业绩和保教能力。结合事业发展和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幼儿园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职称)方面实行倾斜政策。确保民办和公办幼儿园教师公平参与职务(职称)评聘。

  六、提高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全面落实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办好中等幼儿师范学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依托高等师范院校重点建设一批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初中毕业起点5年制学前教育专科学历教师培养模式。实行幼儿园教师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全员培训制度,培训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幼儿园按照年度公用经费总额的5%安排教师培训经费。扩大实施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七、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享受规定的工资倾斜政策,企事业单位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幼儿园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幼儿园教师住房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统筹予以解决,改善农村幼儿园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八、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地方各级教育、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建立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出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和地政地籍,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照有关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权限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立项批复和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局,市属各有关单位人事科:
  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规范我市的公务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公务员培训制度,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请各区、各部门按照《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精神,认真实施公务员培训工作。

         克拉玛依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制度,是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努力造就一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适应改革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精干、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做到突出重点,保证培训质量。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和有关工作能力的训练。
  第六条 初任培训
  1、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初任培训主要是使新录用人员了解国家及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发展战略,掌握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特点和工作程序,熟悉国家的行政法规及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
  2、初任培训的公共必修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民族宗教政策和勤政廉政教育;公务员行为规范和依法行政;公共行政管理基本知识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及运作程序;国家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战略;行政机关常用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知识及操作等。根据新录用人员的实际需要也可增加一些业务必修课和选修课。初任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80学时。
  3、初任培训在新录用人员试用期间进行,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在确定新录用人员后,按录用名单下达初任培训计划,各区、各部门的新录用人员按计划要求参加培训。未参加初任培训或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或暂缓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
  1、任职培训是对晋升为领导职务人员(包括调入任职和晋升为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任职培训,旨在提高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和处理政府工作的实际能力,提高组织协调、科学决策、领导方法和领导艺术水平,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更好地适应新职位的需要。
  2、任职培训公共必修课内容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市场经济理论与现代企业制度;领导科学与领导艺术;现代科学发展概况;工商管理基本知识;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理论,现代公共管理理论和行政能力建设等。选修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20学时。
  3、任职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各区、各部门按照人事部门的培训计划安排,确定参加任职培训的人员。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4、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包括非领导职务人员)和中青年后备人员的学习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
  1、专门业务培训是对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以达到专项工作的需要。
  2、专门业务培训由主管该专门业务的工作部门提出培训需求计划,报送人事部门备案,并协同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培训的时间、内容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未经过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
  1、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进修,提高公务员的行政能力。
  2、更新知识培训内容可根据不同时期或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由人事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协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计划安排,共同组织实施。
  3、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在同一周期内,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期培训。在同一周期内,对参加过任职培训的人员,其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可视为更新知识培训时间;对参加过其他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内容若与更新知识培训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免修。
            第三章 施教机构
  第十条 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建立布局合理、相互协作、功能完善、各展所长的公务员培训机构网络。结合我市实际,设置以行政学院为主体、有关培训中心相补充的公务员培训施教体系。市政府人事部门对培训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和定期审验制度,各类施教机构必须履行申报程序,经资格审查批准后,方能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本市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公务员培训的具体任务。其职责是:按照培训计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培训需求调查和培训效果评估;进行教学研究和公务员培训方法的改革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师资的构成必须适应公务员培训的需要,应当包括专业教师、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各施教机构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适应公务员培训要求的办学模式,充分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不断提高培训教学质量。
             第四章 教材建设
  第十三条 公务员公共必修课的教学大纳和教材,在国家人事部和自治区人事厅的指导下,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必修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在国家和自治区各有关工作部门的指导下,由市政府各专业工作部门商得人事部门同意后确定。选修课的内容由各培训施教机构征求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综合管理和协调组织公务员培训工作。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安排,协同人事部门共同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公务员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市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定;编制下达全市公务员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及行政学院、培训中心的培训工作;审查、认定全市公务员培训的施教机构,指导全市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报送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公务员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对参加各类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发给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同时作出培训鉴定,填写《培训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的宏观管理,建立培训申报、审批、备案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公务员培训计划、实施方案,需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培训的有关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人事部门不予认可。在培训过程中,要自觉接受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务员培训经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工资总额1.5%的标准从地方财政中划拨,实行专款专用,年底结余部分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用、挤占或冲减培训经费。
  第二十条 各区、各部门按规定要保证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