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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

时间:2024-06-29 12: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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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好新形势下的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工作,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1.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土资源部党组始终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把依法行政作为建部兴业的重要举措,作为关系国土资源改革与发展、具有全局意义的大事来抓。近年来,在全系统的共同努力下,具有国土资源特色的依法行政制度框架体系初步形成,国土资源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全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能力大幅提升,行政权力运行日益规范,执法监督不断强化,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取得明显成效。

  当前,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快速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长,资源供需矛盾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土地和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更加凸显。资源配置不仅关系到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还关系到国土资源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国土资源不但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经济安全,更关系国家社会安全。面对复杂的形势,必须把依法行政纳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局当中来谋划,在保障发展中不断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体系,来提高服务和监管的水平;在保护资源中充分发挥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的管控作用,来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在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当中树立国土资源管理法治权威,来遏制违法违规的势头;在保障群众的权益中彰显国土资源执法的良好形象,来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公信力。

  2.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为目标,健全决策程序,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继续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财政预算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推动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提升,直接影响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成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宪法、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充分掌握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观念。深入学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重要行政法律,使全系统干部熟悉行政程序,提高尊重程序、遵守程序、运用程序的自觉性。完善国土资源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学法等制度;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工作,把法律法规学习课程纳入全系统各类培训中,建立干部任职前法律培训和考试制度,建立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题库,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国土资源管理中突出问题和矛盾的能力;定期进行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重视选拔任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优秀干部。

  4.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法制机构组织、各业务机构承担的依法行政体制。每年至少听取两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掌握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和任务,必须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经费。建立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5.转变国土资源管理职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行管理或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从而确保政府职能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不断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科学合理划分审批权限,不断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6.健全国土资源决策程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国土资源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内部会审制度和听证制度,落实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引入竞争性项目社会评审机制,提高决策效力,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重大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策的,个人不得擅自决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策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行政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重大决策事项要经部门常务会议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必须在会前或者讨论前交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7.建立国土资源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面广、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项目、重大改革措施、重大资金分配使用、重大政策文件出台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重点对资源环境承载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资源利用可持续、社会稳定、廉政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了解政策的预期效果、对公众的影响以及风险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建立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制度,建立调查论证、会商分析、综合研判的国土资源重大决策风险化解机制。风险评估结果应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8.全面落实国土资源听证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必须按照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组织听证。规范听证程序,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利益相关人必须占大多数。强化听证效力,对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多数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要慎重,要认真组织研究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及时向上级汇报听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将听证结果作为决策的备查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以外,对涉及相对人直接利益的土地整治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矿区整合等重大事项,也要逐步推行听证。

  9.完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完善公众参与的制度和机制。国土资源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及应急性的事项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要积极开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的统筹研究,实行项目储备。加强项目计划管理,强化进度管控,实行中期通报和年终总结制度。建立将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上升为规章的机制。要及时将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制度措施,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

  10.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时清理、自动更新”机制。法规清理是对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直接检验和评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认真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建立主动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清理工作机制。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清理结果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适当形式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布。起草新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研究新文件与以往文件的逻辑关系,提出对以往文件的处理意见,实现“实时清理”。探索建立法规编纂工作制度。将现行有效的规章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法定文本。建立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数据库,将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并进行适时更新。

  11.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事项,不得违法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和增设义务的决定。科学管理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规定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需要会议讨论审议的,应在会前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不予审查通过。经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负责同志方可签署。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用解释工作,积极配合立法机关解释活动,建立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社会中介机构等多渠道解释事项收集制度,做好对规章的立法解释、对法律法规适用的行政解释和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等三类解释工作,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专门类别统一解释、统一编号、定期发布。

  12.推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落实《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全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评估结果要作为国土资源立法和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立法质量、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实施满2年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绩效报告应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依据,要向社会公开发布。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下一年度的发文计划,科学推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要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逐步推广审批集中和批、管分离,推动行政审批工作的精细化、标准化。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着力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等问题。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体作用,切实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和资源配置方式。加快建立全国规则统一、程序科学、公开透明的土地资源有形交易市场。

  14.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制度,逐步扩大范围、规范程序。推进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新设矿业权,深化土地和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严格实行审批接办分离、网上报批、联网审查、集体会审、限时办结、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深入治理土地交易过程中串标、设定限制条件和门槛、商业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问题,解决矿业权出让公开竞争制度不健全、交易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积极推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和网上监管,建立矿业权交易制度,依法规范交易活动。进一步加大土地出让后的监管力度,建设用地出让后,必须依法管控,不得擅自调整修改容积率指标等土地出让条件,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依法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强化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完善和深化土地“批、供、用、补、查”信息监管系统。

  15.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大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确定公开事项,制定公开目录,设立公开标准。及时公开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每年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公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重点公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预算、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规划计划执行情况、重要业务进展情况、重要统计数据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需广大公众参与的政府信息;全面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和门户网站提高公共查询服务水平,提供土地登记资料、地质资料和行政审批结果等信息资料的公开查询,建立国土资源便民统一查询平台系统,实现国土资源信息查询的互联互通,促进国土资源信息资料查询的集群化产业化发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公开时间等定期开展评议考核。

  16.加强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管理。积极引导资源市场中介机构健康发展,鼓励中介机构为国土资源技术业务提供支撑。加强对行业协会以及土地整理、土地估价、储量评审和矿业权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管理,严格行业资质、加强行业建设、规范行业行为,应当由行业协会承担的必须交由其承担。尽快制定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资金管理等。加快制定土地估价管理办法和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办法,建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和诚信档案,加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责任追究力度。严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交叉任职,切实做好政企分开、管办分离。

  四、推进财政预算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

  17.规范财政预算资金的分配。各级预算单位要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照程序编制预算,重大预算项目必须提交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专项资金的分配必须公正公开、依据充分、用途明确,严格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细化方案,如需调整预算项目及经费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核批。

  18.提高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照预算法及现行有关财务制度使用各类预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合理使用资金,努力提高效率。探索建立资金特别是重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研究制定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效率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标准,推进项目绩效考核。建立资金分配和使用奖惩制度,将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考核评估结果与今后预算资金的分配相挂钩。

  19.加强财政预算资金的分配使用监管。加强对土地整治、中低产田改造、基本农田保护、地质找矿、矿山环境治理、资源节约利用、境外勘查开采、地质灾害防治、科技项目等方面的资金使用监督。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专项收入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要进一步加强审计。进一步完善内部财务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制,严肃追究各类财经违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反腐倡廉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支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五、规范执法行为

  20.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立案、回避、调查取证、告知、审查、送达等执法程序,加强程序制度建设。严格依照执法程序办事,按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应当回避、告知、听证的,必须履行有关程序。规范执法裁量权行使,建立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合理细化自由裁量权情形、科学量化自由裁量权权限,制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和规则,严格限制裁量权的行使。加强执法程序监督,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前,必须由法制部门对其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审核。

  21.提高执法能力。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 “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和服务并重、处置和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运用高科技手段执法,探索违法线索网上举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22.规范查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对执法依据进行调整和梳理,制定国土资源违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立案标准和执法依据。通过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热线、来信来访等方式多渠道收集违法线索。国土资源违规违法案件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查处过程要公开透明,对重大、特别重大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通报查处过程和结果。

  23.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司法诉讼、仲裁等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要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进行裁决。注重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完善国土资源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要主动排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矛盾纠纷隐患,对国土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24.强化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和内部管理的层级监督作用,强化内部纠错机制。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复议决定的全国查询。探索开展相对集中的行政复议审理工作,强化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和行政诉讼旁听制度。

  25.严格国土资源行政问责。严格国土资源行政问责,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督促和约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分解执法职责,细化执法标准。注重群众和舆论监督,认真做好国土资源行政应诉工作,严格行政问责。

  六、加强监督和组织保障

  26.正确处理依法行政和改革创新的关系。依法行政需要不断改革创新,只有改革创新才能更好地推进依法行政,才能为依法行政提供不竭动力。依法行政为改革创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改革创新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必须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不能突破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必须先行试点,储备政策制度。批准试点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保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依法推进、结果可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试点或扩大试点范围。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不断调整试点方案和政策,校正试点偏差。在试点基础上取得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上升为政策法律,确保试点工作在依法行政基础上规范运行。

  27.加强依法行政督促检查。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定期对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将依法行政要求纳入绩效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依据。建立依法行政定期检查制度,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本省内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每五年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全国的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严格实行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应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建立依法行政表彰批评机制,加强宣传依法行政工作典型经验。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先进单位在重大资金项目安排、差别化土地利用政策、重大试点改革、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的政策给予支持,对个人可优先选拔任用并在年度考核、创先评优等活动中予以倾斜;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优秀干部;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力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减少建设用地指标、取消评优资格。

  28.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在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单独设立国土资源法制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业工作人员。加大国土资源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不断增强干部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

  29.加强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五年规划实施情况,制定依法行政的年度工作计划与检查考核标准,每年定期开展依法行政检查和调研,开拓思路、创新方法。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的建设,强化职能定位,提高干部意识,抓紧落实和解决人员、编制、经费、设施等问题。

  30.建立健全“制度+科技”的工作机制。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完善反腐倡廉建设协调机制,形成多方联动、上下互动的反腐倡廉工作格局。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全国土地利用“一张图”和土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纳入遥感监测范围,利用“一张图”管地、管矿,健全完善“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体系。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公局域网都要把所有的监管内容定制到运行软件中,并在此基础上坚持系统信息公开。积极建立健全规则统一、程序科学、公开透明的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平台,变分散交易为集中交易,统一信息发布、交易规则和运作监管;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坚持接办分离,网上报批、网上公布,建设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和电子监察系统。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研究本地区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重点、扎实推进、锐意进取,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

  从发文之日起,本意见的有效期为10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
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
、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
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
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
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
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
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
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
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
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建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统一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市、县两级分别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

  (二)依托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六)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定或指派,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应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协调指导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规定,加强队伍建设,开展训练、演练;

  (二)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三)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演练;

  (四)参加应急委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和演练,接受应急委调度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工作职责及任务,加强人员动态管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应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三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专家、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应急办的组织协调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和处置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受组建单位日常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应急办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2次综合演练;各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实施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养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进入预警期的警报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工作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建立应急救援专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指挥调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本级应急办的调度指挥和上级应急办的统一协调。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本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二)接到上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三)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时;

  (四)接到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并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命令后。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二)分类指挥。各专业救援队伍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由各专业救援队伍负责人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授权熟悉情况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受权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主要形式: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总指挥,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未到达现场时,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承担主要救援任务的专业救援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员,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本级应急办报告。

  第六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