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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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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0﹞230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的军队住房,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

六、中央在京企业保障性住房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管局印) (中直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1988年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小船的管理,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军事、公安船艇,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笺,体育运动、渔业船舶,五总吨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业的船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船舶登记港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或船舶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四条 广东省航政局主管全省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广东省航政局所属各地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发放《航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船舶执照》,以确认船舶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的,由登记机关发给相应 的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亲自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人居住在省外的,其委托书须办理公证)。
船舶登记申请者应使用真实姓名。
第七条 每艘船舶得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同类船舶不得有相同或同音的名称。
第八条 未经确认所有权的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证书,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造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二)购买的船舶,提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买船的批件,卖船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原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船舶买卖合同;
(三)国家调拨的船舶,提交调拨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遗产继承证明书;
(五)受赠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赠与书,并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六)分家析产取得的船舶,提交原《船舶执照》和分家析产协议书。
第九条 无法提供所有权证明的船舶,所有权有纠纷的船舶,暂不进行所有权登记。经营者可申请办理临时登记,领取临时船舶执照。
第十条 经登记并领有《船舶执照》(包括临时船舶执照)的船舶,方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应在船首两舷与船尾标明船名,船尾的船名下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执照》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十年,期满后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登记机关换发。
临时船舶执照的有效期为二年(仅证明经营者有使用权),期满后仍不能提供所有权证明的,可续领临时执照。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或租赁,由双方当事人于抵押(租赁)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到抵押(出租)方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抵押(租赁)证明书。
船舶抵押(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续展期限,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时,所有人应在六十日内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船籍港,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籍港签证,再向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更换船舶所有权人姓名,应提交所有权人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改变船舶外形、载重量、内部结构、用途等,应提交船舶检验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第 船舶拆解、失踪六个月的,沉没六个月未申请打捞的,所有人应持申请书、《船舶执照》、本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领取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经注销登记的船舶重新出现后,原船舶所有人应重新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七条 《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件破损,当事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换发。
遗失《船舶执照》等证明文书的,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换证等手续,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换证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者,不予登记;
(二)违反第八、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证明书;
(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登记者,涂改、转让各种船舶证明书者,故意使用过期船舶执照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相应的证明书。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前条第一款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船舶登记机关申诉。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或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0日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部 人事部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政机关积极推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考试录用制度,“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初步形成,一大批优秀青年人才被吸收到各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的结构进一步优化,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考试录用制度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欢迎。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考试录用制度还没有得到认真落实,机关违规进人现象比较严重;考试的科学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考试的方法和内容有待改进。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切实把好党政机关的“入口”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坚持考试录用制度,严禁违规进人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凡是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律采取公开考试和严格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录用。各地要积极实行职位竞争考试,不再组织资格考试。对部委所属高校和地方有关高校毕业生也要逐步实行职位竞争考试,取消资格考试。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免考“口子”。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或者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需要简化考试内容和程序的,应当报经考试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对具有高学历或高级职称的人员,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决定免考或者随意简化考试科目和程序。要进一步规范干部调任工作,坚决杜绝“考不进来调进来”的现象。

  未列入实行和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但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各类机关、经批准列入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需要补充工作人员,应当纳入考试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统一招考。

  二、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考试录用工作,提高录用质量

  要逐步提高统考层次。从2003年起,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安全部门补充工作人员,一律纳入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局)组织的统一招考,并按有关规定将拟录用人员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局)审批或备案。其他部门补充工作人员时,也要逐步实行省、市、县、乡四级机关统一考试。

  考试录用工作要定期组织。录用主管机关要适应各级党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的需要,定期组织公开考试。每年的考试时间应当相对固定,并与高校毕业生毕业时间适当衔接。没有正当事由不得停考或延考。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录用考试的组织方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报名,为报考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录用考试要突出对能力的测试。要加大对报考人员各种能力的测评力度,对不同类别和不同机关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体现不同的能力要求,并在试题的结构和难度上有所区别。录用考试的分类分等工作,要与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管理结合进行。中央国家机关要继续探索和完善A、B分类考试。公共科目考试,B类职位以《行政职业能力测试》为主,A类职位在《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基础上增加《申论》考试。根据职位需要,也可对报考人员掌握外语与计算机能力提出要求。要根据面试要素和职位特点选择面试方法,在以结构化面试为主的同时,积极探索其他面试方法,保证面试的客观和公正,确保新录用人员的素质。

  要加强考试录用课题研究。省级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应制定中长期科研规划,确定重点研究项目,组织力量进行攻关。要加强对笔试命题的管理,切实负起组织笔试命题的责任,逐步建立起国家级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共科目题库;要开发和推广科学先进的面试测评技术,积极推进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命题资格制度和试题质量评价制度。力争用两到三年的时间,省级以上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建立起高素质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科研、命题和面试考官专家队伍。

  三、建立有效控制手段,加强对机关进人和考试录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管理。中组部和人事部将统一制发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或录用备案(审批)表,用于记载国家公务员身份和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取得情况以及个人信息。登记表或录用备案(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身份的证明。不具有合法身份的人员,不予任职,也不得在党政机关干部队伍中流动。要把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制度与工资统发制度结合起来,进入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凡是不能出具市(地)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录用通知的,一律不予核发工资。

  要将考试录用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招考政策、招考计划、报考条件、招考程序及录用结果公开,认真推行拟录用人员公示制度,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对发现的违纪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查处,决不姑息。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考试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对于考试录用工作经费尚未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录用主管机关要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将考试录用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录用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需求。同时,各录用考试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编辑复习资料,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考前培训班,切实维护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声誉。

  四、加强领导,不断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

  党政机关推行考试录用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坚持和不断完善党政机关的考试录用制度,为党和国家选准用好人才,不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总体目标,而且关系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报考人员的切身利益,是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具体体现。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以科学的态度和严谨的作风,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实践中坚持和不断完善考试录用制度,进一步规范考试录用工作,一手抓制度建设,一手抓制度落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下大气力严把党政机关“入口”关,为建设高素质的党政机关干部队伍打好基础。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考试录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考试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违规进入问题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清理的重点是县乡两级机关。对不按国家规定的录用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人员,考试录用主管机关要取消其录用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招考单位,由考试录用主管机关宣布其录用结果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未经考试,或徇私舞弊、搞虚假材料、伪造身份等进入党政机关的人员,应立即清退,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4年4月底前,将近年来考试录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告中组部干部一局和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中组部、人事部将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