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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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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制定本计划。
一、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自1999年以来,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在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资料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水平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海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引领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为新时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到2020年,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主要任务包括:
1.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形成集成优势,激发科研活力。
2.瞄准国家发展战略和学科发展前沿,注重内涵建设,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
3.突出特色优势,凝练科研方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发展规划,产出一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学术价值的标志性成果。
4.新增一批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一批社会科学实验室,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建设重点
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创新”的要求,强化分类指导和管理,突出学术特色、提升学术优势、打造学术品牌,着力推进以下方面建设:
1.突出问题导向,以研究回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为主攻方向,推动重点研究基地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开展实质性、高水平合作,形成一批国家级“智库”。
2.聚焦国际学术前沿,拓展研究领域,长期、持续推进基础研究,形成一批有国际影响的学术高地。
3.推进模拟仿真和实验计算研究,促进研究方法和手段创新,适应学科交叉融合的发展趋势,推动跨学科研究,培育新的学术增长点,形成一批新兴交叉问题研究的“孵化器”。
4.主动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相结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平台。
5.着力加强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形成一批高水平数据和信息中心。
6.拓展国际学术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设立研究机构,形成一批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重镇。
7. 积极探索新型科研组织模式,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服务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改革实验区。
三、组织管理
1.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采取教育部与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
2.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计划实施细则;(2)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3)指导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并提供经费支持。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其他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推荐申报;(2)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方案,并负责实施;(3)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4.高等学校由主要领导负责,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建议,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申报;(2)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具体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3)负责本校重点研究基地日常管理;(4)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四、经费投入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
共同负责经费投入,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办公经费等。
五、检查评估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教育部通过建立以数据信息库为支撑的重点研究基地质量管理和评估信息系统,随时监测并发布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基本情况。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教育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不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将进入预备期,给予警告、暂停拨款、限期整改等处理;再次评估不达标的,取消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格。
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经营管理,便利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使用电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贯彻执行“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方针。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县城联通乡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设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县至区、乡、镇的电话设备和接入省营电话交换点上的电话设备属省营全民所有制,按本办法执行。
乡镇以下电话设备属集体所有制,按照《湖南省乡镇集体所有制电话所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
第五条 农村电话应与中央国营电话密切配合,做好全程全网通信。

第二章 基本营业区
第六条 农村电话基本营业区,原则上以农话交换点为中心,零点五公里为半径确定界内外用户。交换点用户未满一百户者,一般不划分基本营业区。
第七条 农村电话按交换点划分各自的交换区。两个电话交换区之间的电话线路为县内计次中继线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者,不再设集体制交换点。未设立省营农话交换点的乡村,由集体制电话所或其他用户代办有关业务。

第三章 电话用户种类
第九条 用户装用设备:
(一)普通电话(正机):供一个用户单独使用。
(二)同线电话:在同一正机的线路上装设两部话机,供两个不同用户使用。
(三)合用电话:几个用户共同使用一部话机。
(四)电话副机及附件:在同一宅内的正机之外加装的话机和听筒、分铃、扳闸、插扑等设备。
(五)用户交换机:用户装没的交换机设备,供内部互通电话,井通过中继线经农话交换区与其他用户通话。
(六)分机:用户交换机上所接通的话机。
(七)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交换设备接通农话交换机的线路。
(八)专线:租用农话线路供用户对讲或其他通信专用。
(九)临时电话和专线:以一个月为限,供用户临时需要装设的电话和专线。
(十)公用电话:供公众使用,按次收取通话费的电话。
(十一)代维用户机线设备:产权属于用户的机线设备,由农话企业代为维护。
(十二)租杆挂线:用户租用农话杆路附挂线条或电缆。
第十条 用户使用性质:
甲种用户:行政村、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社会福利单位和无经营性质的私人住宅电话。
乙种用户:甲种用户以外的电话。

第四章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
第十一条 县内计次通话业务种类:,
(一)代号电话:特定机关处理特殊重要事项的电话。
(二)特种电话:指挥处理紧急防汛、疫情、震情、森林、工矿、航运灾害性事故、灾害性天气、交通遇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事项的电话。
(三)紧急调度电话:经指定的机构处理航空、电力、交通、防汛、防震等紧急调度事项的电话。
(四)政务电话:乡镇以上党、政、军机关首长办理公务的电话(长途电话限县以上单位)。
(五)普通电话:除上述电话以外,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挂发的电话,以及邮电机构的公务、业务电话。
第十二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业务种类和计费等级排列接续顺序;同一接续顺序的电话,按挂号时间先后通报接续。
加外电话、移后再接电话、传呼电话、长途电话,均在同种类农话之前接续。
第十三条 县内计次通话手续:
(一)记帐电话:用户向邮电部门预办记帐手续,凡在指定记帐话机发出的电话,均由用户付费。
(二)现费挂发电话:用户在营业窗口接电话,或到指定的话机接话。
(三)“回挂’电话:用户指定人员在县境内各农话交换点挂发记帐电话。
(四)外来人员使用特种电话、紧急调度电话、政务电话,须出示证明。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受理,后补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县内计次通话,按照不同的处理手续,分为叫号、叫人、传呼及会议电话。农村会议电话原则上开放到乡、镇一级,条件具备的行政村也可开放。
第十五条 县内计次通话以三分钟为一次,不足一次者按一次计算,以邮电局记录时间为准。由于局方机线障碍、干扰或中断拆线中断通话,共通话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由于串音杂音通话不畅,视具体情况减计通话时间。
(二)中断后继续通话,将中断前后的通话时间合并计算,每中断一次扣除一分钟。
(三)通话时间超过六秒钟(计时器一跳)的尾数,按一分钟计算。

第五章 用户电话安装、联网与维修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市政办〔2000〕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房屋互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交易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六)应经国资部门批准而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国有房地产;
(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有关手续,应自当事人提交申请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实际交易的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十四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拍卖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注册为企业资本,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 七)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转让过户凭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凭转让过户凭证等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转让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转让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按照国家、省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三)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
(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
(五)已与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有偿提供生产经营服务场所的;
(二)以联营等形式将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办公、生产及其他服务性用房有偿提供他人使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条 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租赁房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交《房屋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使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文本,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人身、经济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收缴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按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地产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时,应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 房屋互换


第四十九条 房屋互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房屋互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互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互换审核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互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互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50%以上;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合理收费和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季度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六)接受房管、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批准机关办理年审、年检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妨碍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20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