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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23:1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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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由国家依法保障,邮政企业依法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维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其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6天,每天6至8小时;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6至8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5天对外公布。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完成投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完成投递;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完成投递;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完成投递。省内互寄的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为3至7天。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邮筒(箱)开取次数应当为: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邮政汇兑属于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汇之日起3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应当自收汇之日起10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并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 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位、单位内附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在地面层统一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寄交船舶的邮件,应当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提供优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水平的邮政普遍服务。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邮政企业可以按照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将邮件转运场地、邮政网点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筒(箱),免征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投递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并设置通报行车、航行情况的相关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港口、机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企业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变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等手续,免收相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住宅(居民)楼和农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统称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设计文件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信报箱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信报箱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或者安装的信报箱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楼进行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更新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2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收、代转邮件或者为投递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门禁内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单位和居民门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邮政编码。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规范单位和居民门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和邮件处理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的指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监督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督促邮政企业增强服务水平。
对涉及邮政企业的投诉、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邮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考核机制,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申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正式营业前5天内书面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定期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行为。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并按照邮政企业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五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信息的,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未予重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邮政普遍服务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江苏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信报箱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流通行业发展,商务部、财政部决定2010年在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全面落实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效果,商务部制定了《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相关方案,理清试点工作思路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和建设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修改完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目标,细化试点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科学安排工作进度,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技术方案应重点明确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各流通节点子系统的框架结构、功能需求、技术模式、追溯流程、数据采集及传输与应用、操作办法、资金预算等内容。

二、抓好关键环节,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一)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向各类肉类蔬菜流通主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精神及有关工作安排,争取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要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企业品牌化经营、内部管理优化、供应链流程再造等结合起来,切实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尤其要综合运用政策支持、协议引导、法规规章约束、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确保经营商户全面使用电子秤,遵守有关追溯管理制度。

(二)严格项目招标管理。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定资质高、信誉好、熟悉流通行业的项目承办企业。

(三)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资金支持方向和程序,用好用活财政资金,杜绝挪用、截留,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三、严格执行进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底前)。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专门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5月底前)。2010年11月底前,确定纳入试点的流通节点企业名单;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正式确定软件开发商和硬件供应商;2011年5月底前,完成软件开发、硬件设备采购及硬件集成,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对流通节点进行必要改造,初步具备软件和硬件安装条件。

(三)安装调试阶段(2011年7月底前)。完成各流通节点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安装,并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中央平台之间的数据连接调试工作;开展商户备案及集成电路卡(IC卡)发放工作,并组织流通节点管理人员及部分商户进行培训。

(四)试运行阶段(2011年8月底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投入试运行,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与节点子系统的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功能。

(五)评估验收阶段(2011年9月底前)。根据指导意见、建设规范及专门的考核评估办法(另发),进行自测验收,并于2011年9月10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验收材料。财政部、商务部组织审核,9月底前进行现场验收和审计抽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城市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探索、认真落实。自2010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联 系 人:市场秩序司 袁明松 于 晓

联系电话:010-85093352 010-85093346

传  真:010-85093353

邮  箱:shangwuzhifa@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