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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1: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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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69 号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委托业务范围、出证程序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公司应定期(7月15日前报上半年,1月15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应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律师,可向司法部提出成为委托公证人的申请: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
  (三)担任香港律师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
  (五)掌握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申请书、登记表原件,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经委托公证人公证后交由公司一并报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中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的培训,经培训后方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第十一条 司法部每三年举行一次委托公证人考试。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重点测试申请人对内地有关法律和规定及委托公证业务、普通话的掌握程度。
  通过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办理委托公证业务。
  司法部于每年一月份对注册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反本办法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将上述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将委托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后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受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处分期问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公司审核转递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6至12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因被投诉受到调查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六)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业经查实,确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为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受到两次中止委托处分的;
  (六)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做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6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委托业务的应向司法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予以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由委托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委托公证人的自律性组织。委托公证人协会接受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委托公证人在任期内必须参加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协会的职责由其章程作出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号令《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贸易)厅(局),上海市财办,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中国食品公司: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质量,实现“调动灵活、管理严格、制度健全”的目标,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制定了《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请各省(区、市)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于12月底前将拟定的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的厂(库)报我部消费品流通司。

附件: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储备肉生产加工和储存管理,确保国家储备肉质量,根据《食品卫生法》、《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冷库管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加工、储存国家储备肉的肉联(食品加工、冷冻)厂、冷库。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购进国家储备肉,不得安排非国家储备肉定点库储存国家储备肉。

第二章 选点原则
第四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应当选择交通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生猪屠宰能力500头以上,有充足猪源的肉联厂,原则上以产区为主。
第五条 国家储备肉储存库应选择交通运输方便(一般应有铁路专用线),水电充足,易进易出,冷藏储存库容量在3000吨以上的冷库,重点在大中城市销区及周边地区选择。
第六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的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厂、库。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加工的生产厂,要有与生产规模配套的活猪接收、检疫检验和待宰设施;设有病畜隔离圈和急宰间及其相应的设施;屠宰车间要分清洁、半清洁和非清洁区,具有完善的给排水条件,生产工艺不得交叉迂回;活猪自麻电、放血到白条肉成品的全部屠宰加工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
加工分割冻猪瘦肉的生产厂,要设有专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分割车间。
第八条 预冷间面积、冷风机配备和吊轨布置应满足班生产白条肉的预冷要求。结冻能力应当满足屠宰产品结冻要求;预冷间温度为0℃-5℃,墙、门应采取保温隔热措施,结冻间库温应为-25℃—-23℃。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九条 国家储备肉必须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在储备肉专库外均须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长50cm,宽30cm)。同时做到责任到人,职责明确,制度健全,管理科学。
第十条 冷库要实行科学堆垛,合理利用库容。库内肉品堆垛符合冷库管理规范要求,做到“三离两挂两留”(三离:码垛离墙、离地、离排管;两挂:每垛挂牌,库内挂温度计;两留:留过道,留操作空间)。每垛均须挂牌(规格为长35cm,20cm),注明片(箱)数、重量\、品种、等级、生产厂家、加工日期、入库时间。
第十一条 储备库须做到库温稳定,必须保持在-18℃以下。在正常情况下,一昼夜温度升降幅度不超过1℃,在肉品进出库过程中,库温升温幅度不得超过4℃。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肉出库(更新),必须服从国内贸易部统一安排。国家储备肉定点储备库接到国内贸易部出库(更新)通知单后,具体实施。

第五章 储备肉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所生产的冻白条肉质量须符合GB9959.1-88〔带皮鲜、冻片猪肉〕国家标准(增加不带板油);分割冻猪瘦肉须符合GB9959.4-88〔分割冻猪瘦肉〕国家标准二级。
第十四条 加工厂质量检验机构完善,实行主任兽医师质量负责制,并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有一定数量的、获得卫检师合格证的卫检人员。
第十五条 应检工序齐全,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商业部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规格分级正确。
第十六条 加工厂应当具备与生产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完善的仪器设备;旋毛虫检验和肉品化验室设备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肉品检验后,应当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中有关规定处理产品,并有相应处理设施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要符合《兽医卫生技术(检疫、检验、化验)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肉任务的冷库,必须设专职的卫检人员对入库的商品进行严格的验收,查验随车检疫证明,查验车内卫生及肉表卫生,测试车内温度和肉品温度。肉品中心温度高于-8℃时不得直接进入冷藏库。

第六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储备肉生产厂、储存库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向省级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由各省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内贸易部。
第二十一条 国内贸易部对符合承担国家储备肉生产及储存条件的肉联厂、冷库,结合国家储备肉任务及布点规划,进行审批。批准后,由国内贸易部发给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合格证书,准予挂“国家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国家储备肉定点库”标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后的生产厂及储存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储备肉的加工和储存任务。国内贸易部每年按定点生产厂和储存库基本条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保留定点生产厂、储备库资格;复查不合格的,则取消储备肉定点生产厂、储存库资格,并予以通报,今后不再安排国家储备肉加工和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消费品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以及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而逐步增加。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体育服务场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全民健身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和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八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程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当天没有体育课的,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不少于一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课外体育活动包括课间操等学校组织的学生健身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 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纳入中考总分。
第十三条 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督促未成年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第十五条 经营国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林业和园林、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根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设置标准,规划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级和居住组团级的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兴建并逐步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和建设珠江、河涌堤岸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依照有关设置标准配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补建。
已建的城市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不足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建、扩建、改建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提高该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服务规模。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市民的实际需要。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因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可以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功能布局。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但因维修、保养、训练、举办赛事或者季节因素关闭的除外。
公共体育设施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低于十二小时,但因气候以及安全因素关闭的除外。
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应当向公众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管理和维护责任人。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产权人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无法确定受赠单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组织是管理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保养、检查并及时维修;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以及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体育设施。
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体育设施的用地性质,不得降低其用地指标或者缩小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课余时间,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免费开放。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需要收取成本费用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对本校师生优惠开放。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 公办的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在优先满足本校学生体育健身需求的前提下,在非教学期间,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该费用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保障校园安全,并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以及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的必要支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助。
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健身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捐赠等形式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活动。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捐赠人可以依法享有留名纪念和税收优惠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体育基金会依照章程接受社会捐赠,用于支持全民健身事业。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统计、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实施体质监测,并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档案,公布研究报告,指导市民科学健身。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本辖区内市民的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可以向体育主管部门投诉,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民在健身活动中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利用健身活动进行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未规划公共体育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未公告服务项目以及开放时间,未按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体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健身场馆、场地和设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