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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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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府【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
会:
  现将《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开招聘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安置的人员;
(二)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免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
(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调动到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事业单位间经费来源相同的岗位之间及财政核拨经费的岗位向财政核补的岗位以及非经费自筹的岗位向经费自筹的岗位流动的人员;
(五)引进符合规定的高层次和急需、短缺专业人才以及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通过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及学历的人员,可采取直接考核方式确定;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应聘事业单位人员除应符合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相应的学历及年龄要求:
(一)应聘管理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
(二)应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须40周岁以下;应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岗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应具备高中(中技、中职)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其中应聘三级以上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八条 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性别限制等歧视性条件。


第三章 公开招聘的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基本程序是:

(一)拟定、申报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并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公布与报名
第十条 招聘方案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招聘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人数;

(三)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四)招聘范围;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七)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八)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聘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公告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招聘方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公告后不得擅自更改。招聘方案需要更正的,应当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内容和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更正公告,同时顺延报名、考试时间。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接受报名,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在网上填写《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打印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采取现场报名方式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第五章 考试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岗位特殊需要的,经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公开招聘专业对口、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及学历的人员,以及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等专业技术性强的事业单位,到列入国家“211工程”建设的高等院校公开招聘急需的短缺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可采取面试加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的试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命制。

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考试题库建立和完善之前,有能力组织专业知识命题的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命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命题的,必须确保试题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面试可以设计实际操作测试或者测评等环节,主要测评应聘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可根据不同岗位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报考管理岗位的,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演讲答辩以及结合岗位实务等方式进行;报考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可采取专业技能测评、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面试组织单位应认真研究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在上报招聘方案时一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当地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县、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由县、区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的笔试工作,由市、县(区)人事考试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考生对自己的笔试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分数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并填写《考生查分登记表》,送考试组织单位申请查分。每个考生只能申请查分一次。

分数核查的范围限于:

(一)主观题卷面有无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的;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而无考试成绩的;

(三)有违纪、违规、异常记录的。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查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核查需要更改分数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改网上公布的分数,并通知因更改分数受到影响的考生。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面试人数计算方法和考生的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进行面试,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面试人数原则上按拟聘岗位拟聘用人数分段计算,具体函数为:

(1)y=3x(1≤x≤5);

 (2)y=2x+5(5
(3)y=1.5x+30(x>50)。

其中:x代表拟聘人数,y代表面试人数,y值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值。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类别、数量设置若干面试评委小组,每个评委小组按5-7名奇数组成,设主任评委1名,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选派,其它评委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评委,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1:2的比例推荐,经同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面试前随机抽取确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的评委从面试评委库中随机抽取。面试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委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应大于50%。

需设立两个以上评委组同时进行面试的,应根据面试评委结构要求,在面试前半小时进行分类抽签确定评委组别。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面试评委库从现持有《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证》人员中组建;专业人员评委库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当在面试前30分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

考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面试指定地点报告的,视为放弃面试。

面试使用统一试题的,面试期间应当对考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试评委小组应当在考生面试完毕后当场评分、统分,并向考生宣布面试成绩。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招聘岗位和拟聘人数,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等额的体检人选进行体检。

体检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考核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考核人员进行签名,并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


第七章 公示和聘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生的考核结果,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聘用人员名单,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并在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放弃聘用的;

(四)拟聘人选未在规定的报到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纪律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或者聘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在考试、体检或者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聘受回避限制职位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招聘工作的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以及违反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开招聘工作顺利进行的;

(二)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作弊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试题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通知


2003-10-21

教人〔2003〕9号


  近年来,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广大教师爱岗敬业,辛勤耕耘,为人师表,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教师,他们的精神和业绩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尊重。但是,必须看到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教师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尚需进一步提高,特别是一些地方发生了极少数教师和校长违纪违法的事件,严重损害了教师队伍的形象,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不良影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要求

  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教师法》为依据,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建立健全教师队伍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师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加强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形成规范、长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切实提高师德和业务水平,使为人师表成为广大教师的行为准则,促进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二、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

  要加快推进面向社会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进一步完善教师职业准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教师资格定期考核考试制度,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要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进一步规范认定程序,实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考试,要由省或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要认真组织面试、试讲,切实提高对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质量,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思想品德素质等方面的考察。加强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违法认定教师资格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取消相关人员的教师资格。

  进一步加大用人制度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实行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努力创建充满活力的激励竞争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社会上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到中小学任教,逐步提高新聘教师的学历层次,进一步完善新聘教师的试用期制度。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方式,严格掌握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把公开选拔、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作为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的主要方式。要切实保障教职工对校长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努力提高社区组织和学生家长的参与程度。

  三、完善考核制度,规范学校内部管理工作

  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加强对教师、校长的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完善在个人自评的基础上,学校领导、教师、家长、学生共同参与,促进教师职业道德、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探索建立教师业务水平定期考试制度。要把职业道德修养、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实绩作为教师和校长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经考核不合格的,教师要调整出教学岗位,校长要解聘或撤销职务。

  规范学校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治校。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职责权限和学校议事决策机制,建立校长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加强对校长的监督,校长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健全学校党团组织和教代会,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教代会民主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学生家长、社区对学校工作的监督制度。坚持实行校务公开,健全学校财务制度,重大事项的决策要充分听取教职工的意见,重要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四、加强师德和法制教育,提高职业道德修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高度重视教师、校长的师德和法制教育工作,并将其作为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认真实施。学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建设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工作机制。校长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并对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教师要不断提高师德修养,自觉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师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定期学习、教育制度,要有计划、有标准、有考核。要把师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中小学教师、校长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对新聘教师,上岗前必须专门进行师德和法制教育。大力宣传在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学校和教师的先进事迹,积极开展学习先进典型活动。要通过剖析教师队伍中违纪违法的典型案例,认真进行警示教育,进一步提高教师和校长的法律素质。

  五、从严治教,坚决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自觉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正确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能,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对于在教育人事工作中违反《教师法》或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对极少数教师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和“法轮功”邪教、侵犯学生人身权利、严重违反社会道德以及极少数校长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对发生上述问题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以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切实加强对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分析问题,找出差距,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督促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落实;要把教师队伍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作为学校综合督导评估和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形成完善有效的工作机制,从制度上预防和杜绝教师队伍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7号】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农药经营与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四条 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机构应将新批准经营农药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基本信息,每月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通报一次。
第五条 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全或不清的,不得购进或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农药经营记录,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品种、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买数量,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七条 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应向购买者或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农药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农药使用管理




第十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施药时必须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搞好个人防护,防止生产性中毒事故发生。
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乱扔药瓶、药袋等农药产品废弃物。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农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搞好新农药、新技术的示范推广,筛选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及时向农药经营和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推荐。
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源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在城区绿地、公园、路边等人群活动场所,防治园林植物、花卉、草坪等的病、虫、草、鼠害时,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尽量选用对人无毒无害、对环境友善的低毒或生物农药。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作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后出现药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损失;情节严重的,经市农业损害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因农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先行负责赔偿;因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药害和产量损失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含有禁用农药的复配制剂。目前,下列农药为禁用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第十七条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下列19种高毒农药及含有这些农药的复配制剂: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不得用于茶树上。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目录以后如有变化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九条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不得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违反规定销售的,应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防治病虫害应建立农药使用记录,严格遵守基地关于农药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残留超标。
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农药残留检测点,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结果,应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土壤农药残留情况进行定期检测。检查检测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规定的禁用农药品种及农药市场信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经营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l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药经营单位未达到农药经营条件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药使用记录,或者伪造农药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农药经营、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销售者违反规定销售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上级有关部门取消其基地认证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