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1]2228号



各有关区县财政局、农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沟域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0〕36号),加快“十二五”时期沟域经济建设发展进程,规范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管理,促进沟域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沟域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0〕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沟域经济是指以自然沟域为单元,以其范围内的产业资源、自然景观、人文遗迹为基础,通过对山水林田路村和产业发展的统一规划、有序打造,实现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和谐、一二三产业相融合、点线面相协调、带动区域发展的一种山区经济发展模式。

第三条 沟域经济建设遵循绿色循环、高端高效、特色鲜明、产业融合发展理念,以提升生态环境、富裕山区农民、服务首都市民为追求目标。

第四条 “十二五”期间,市财政局每年安排资金1亿元,用于扶持沟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为产业发展创造条件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工程建设,引导、促进沟域又好又快的发展。

第五条 沟域经济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公平公正、统一审定;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保证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二章 扶持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扶持对象:已列入《“十二五”时期北京市沟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全市年度计划重点建设的沟域。原则上每个区县每年扶持一条沟域。

第七条 享受扶持的重点建设沟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完成高水平、可实施沟域经济发展规划的编制;

2.具有建设工作方案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

3.列入区县和乡镇当年重点建设工程,确定了本级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和集成部门政策的安排;

4.已全面启动工程建设。

第三章 扶持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沟域经济发展资金,采取定额补助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方式,用于扶持沟域经济发展。每条沟域原则上财政扶持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每年6月底之前,市财政局对确定市级重点建设的沟域,每条沟域拨付定额补助资金500万元;每年11月底之前,市财政局根据市级部门对每条沟域的联合考评结果,拨付考核奖励资金。每条沟域最高奖励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

第十条 每年市财政根据全市沟域工作开展情况,按实际需要在沟域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全市沟域经济宣传、推介、展示、招商、考评等相关项目的支出。

第四章 项目申报及考评

第十一条 沟域经济建设项目的申报:每年年底前,由区县政府组织财政、农委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重点建设沟域。

申报内容包括沟域经济建设基本情况、发展规划、建设方案、实施计划及资金投入情况等材料。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审定区县沟域经济建设资料,将审定结果通知区县,并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全市重点沟域工程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沟域经济建设项目考评内容包括:

1.组织领导(30分):区县领导的重视程度、组织实施和政策集成情况。

2.工程建设(70分):具体包括:

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0分):对村庄、公路沿线、景区景点、公共绿地和公共设施等周边区域绿化、美化、净化等综合治理工程,遗迹旅游标识、景区指示牌、沟域入口大门的建设。

生态建设工程(10分):生态清洁小流域综合治理、森林资源建设和保护、废弃矿山及裸露山体生态修复、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等工程。

基础设施配套工程(10分):沟域内水、电、路、通讯,及旅游相关服务接待设施等工程。

特色产业建设工程(10分):都市型现代农业园、高端高效特色农业、现代旅游服务业、龙头景区景点、文化创意产业、生态友好型都市工业等工程。

村庄节点建设工程(10分):新村新民居建设、民俗旅游村打造、村庄环境美化等工程。

3.综合水平(加分项,20分):根据产业与生态环境和谐程度、产业特色的鲜明性、高端项目的建设情况、农民发挥主体作用等情况确定加分分数。

第十三条 每年10月份,由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市级相关部门、专家,通过区县汇报、现场考察等方式,按照《沟域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标准》(试行)对当年重点沟域建设的整体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提出考评意见。并对每条沟域按得分高低排出名次,按排名次序给予奖励,得分低于80分的沟域不予奖励。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农委部门加强对沟域经济建设项目执行、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沟域经济发展资金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撤销和调整等事项的审核、报批;组织发展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职责:配合市财政局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负责设立发展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规范资金管理;编制发展资金支出预算;执行预算、监督发展资金的使用,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第十七条 沟域经济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截留和挪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遇有国家或本市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时,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沟域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标准(试行)

沟域经济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标准(试行)

 
 
 
 
 
 

考评内容
考核指标
评分标准
分值
得分

组织领导(30分)
领导重视
区县主要领导亲自抓,安排专项资金2000万元以上(10分);主管领导负责,安排专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5-9分);区县部门负责,安排专项资金1000万元以下(0-5分)
10
 

政策集成
集成部门政策,实施5类工程建设以上(10分);实施2-4类工程建设(5-9分);实施工程建设2类以下(0-4分)
10
 

组织实施
各部门及乡镇责任清晰、分工明确,实际总投资2亿元以上(10分);责任分工模糊,实际总投资1亿元以上(6-9分);责任分工不明确,实际总投资1亿元以下(0-5分)
10
 

工程落实(70分)
环境综合整治工程(30分)
建设内容
有以下工程建设内容即得分:绿化美化净化(5分)、拆违治乱(5分)、统一标识(3分)、入口改建(2分)
15
 

整体效果
沟域内主要道路、河道两侧和村庄的环境得到全面治理,整体环境明显提升(15分),沟域内环境基本得到整治,有一定效果(7-14分),工程有一定进展,效果不明显(0-6分)
15
 

生态建设提升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实施工程全部完工,整体效果明显(3-5分),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工程已初见效果(0-2分)
5
 

基础设施完善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实施工程全部完工,整体效果明显(3-5分),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工程已初见效果(0-2分)
5
 

特色产业培育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沟域内主导产业明确,农民收入得到明显增加(3-5分),沟域内确定了主导产业(0-2分)
5
 

村庄节点布局工程(10分)
建设内容
工程实施项目3个以上(3-5分),实施项目3个以下(0-2分)。
5
 

整体效果
实施工程全部完工,整体效果明显(3-5分),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工程已初见效果(0-2分)
5
 

综合水平 (+20分)
环境和谐(10分)
沟域建设注重整体形象的打造,形成了统一的风格,具有良好的整体风貌。建设中注意保护生态环境,结合生态与景观的要求,工程建设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相融合
10
 

产业特色(5分)
沟域确定的主导产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且独具特色,有别于他
5
 

高端引入(2分)
引进知名企业,工程起点高,投资规模大,资金及时到位,未来前景好
2
 

农民主体(3分)
当地农民参与工程建设,安排当地农民就业,当地农民积极配合相关工程建设。探索形成了农民与企业合作成功的经验模式
3
 

评分人:
 
合计
 






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国家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领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目前基本建设投资领域仍然存在着规模过大、浪费严重、结构不合理、投资效益不高、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等问题。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经商国家计委、建设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以提高投资效益为中心,实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标。各部门、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基本建设投资
财务管理的重要作用,把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和投资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建设投资宏观调控机制。
二、加强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国家管理基本建设,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拨付资金的依据。对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计划管理、防止挪用、占压
和流失。财政部门应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宏观调控机制。
三、建立基本建设预算资金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加强对基本建设预算资金来源的审查监督。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各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资金时,按财政部门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可拨付前期工作费用,
工程款必须经批准开工后才能拨付。对于不符合财经法规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用财政性资金和其它资金“拼盘”项目的建设,配套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及时的,财政部门经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四、严格执行各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开支必须按标准,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要立即收回所拨资金。对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和投资包干结余中按规定应上交财政部分,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上交同级财政。对以
前年度“拨改贷”资金要进行清理,凡“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项目要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项目的贷款余额要回收上交财政。各部门、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对于不按规定报送的,财政部门有权
停止拨款。
五、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结合建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推行筹资、建设、生产、还贷一条龙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查建设工程概、预、决算是实施财政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参与概算的审查。为减少建设资金的损失
浪费,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要停止拨款。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投资项目,工程预算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作为办理工程款拨付和结算的依据;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其标底造价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查工作。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协调项目的主管部门切实开展和搞好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监督。建设项目的开户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建设资金进行拨付和监督。中央各部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要抄送项目开户行。
六、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按照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对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全面的、系统的增补和修订,要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体系。认真搞好执法监督
检查,坚决纠正和制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领域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的特点,搞好内部管理制度建设。
七、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信息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搞好有关信息资料的采集、加工处理和反映。建立定期的报告制度。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内容,如实、及时、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文字资料和专题材料;各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定期向
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情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八、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机构人员建设。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基本建设投资财政、财务管理的综合经济部门,要适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认真搞好机构人员建设,确保履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宏观调控的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的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要有专门机构管理,未设专门机构的,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基本建设财务,以保证顺利、有效地开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九、建立目标管理制度,加强工作考核。财政部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标准,对各部门、各地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管理制度建设、管理机构人员建设、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送、执行财经法规和资金使用效益等。对管理水平和信用程度较高的
单位,要商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投资和拨付资金;同时,为保证国家投资的安全和资金有效使用,对长期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单位,要商有关部门采取减少(或不安排)投资、停止拨款等措施。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6年5月13日
自由仿效与立法厘清:欧美商业外观新近判例之思路
Free Copying and Legal Clarification:
The Latest Trend of the Anglo-American Case Laws on Trade Dress

邵 胤植

邵胤植,男,江苏宜兴人,南京大学法学士,英国伦敦大学知识产权硕士,博士在读,全英中国法学会(United Kingdom Chinese Law Association)会员。主要研究兴趣为: WTO及网络架构下知识产权法的调适,欧美商标立法,民族复兴中儒学与宪政法治之互动,礼乐雅文化的现代苏醒,宗教立法,佛教改革之范式及其对道德提振的功用等。

[关键词] :商业外观 产品构造 显著性 第二含义 功能性

[简介] 商业外观与商标法的关系,日显重要。本文自商标法根本功能之角度,讨论显著性原则与非功能性原则对于决定商业外观注册之重要性。本文由欧美新近相关判例之思路指出,推动自由竞争是知识产权的总纲,而标示来源,则是商标法内的子纲。换言之,应将商标法放诸自由竞争与反垄断的大背景下考量,此当是近年欧美商业外观判例的主旨。

Introduction: This Essay jointly analyses the latest Anglo-American trademark cases of trade dress where the strict criteria of distinctiveness, secondary meaning and non-functionality are applied so as to balance different interests in trademark context an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overlap. This Essay suggests that to meet the balance, the Indication Theory and the Competition Theory, in general, have been equivalently followed by the courts in Wal-Mart, Traffix and Phillips. This Essay also suggests that competition theory should be the premise of indication theory because the promotion of free competition i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IP laws and the indication of sources is a tenet of trademark law, a part of IP laws. This logic may justify the rationality of the three cases decided by Anglo-American courts, i.e. limiting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trademark owners and promoting free competition.

商业外观(Trade Dress),依美国判例之释义,系指“产品之整体形象或总体外貌”[1]。此种商业外观,可涵括“尺寸、外形、颜色或颜色之组合、构造、图形,乃至特殊的销售技艺”[2]。据此文意,商业外观概可视为一种设计(Design)。依欧美立法的思路,专利、商标乃至版权法,均可保护设计;然而,立法理当避免三类保护之相互交迭。自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此种立法厘清尤显重要,盖其关涉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根本信条。

国内学者,曾有撰文,自专利、版权与商标之角度,论述设计的保护。本文则一自商标法的立场,透过欧美新近案例,述评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的可行性。此实为目前商业外观方面最须解决之问题,因商业与技术的结合发展,俾商业外观执行商标功能(如标示来源,或昭示商誉等)之比例,日益增大。诚如周林先生所言,若消费者由一商业外观而联想至该产品或服务,却于消费时发现,采用同样外观的店铺,是属假冒,全非该消费者所联想之产品或服务,则此对于消费者及诚信商家的伤害,不言而喻[3]。是故,商标法宜当禁止此类盗用商业外观、混淆市场之行为;而最适宜的方法,即是赋予商业外观商标权。

美国对此关注较早,不过在1960年代之前,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曾一度犹豫[4],因为法院每以知识产权制度,有造成垄断之虞。然而在经济学分析的影响下[5],立法之进程,最终肯定商业外观在商标法上的合适地位。兰汉姆商标法(Lanham Act)1988年修正案第43条a款,特别加入商业外观的内容。而在欧共体内,商标指令之3(1)(e),及欧共体商标条例CTMR之第4条,均有具体规定。但问题在于,究竟多少商业外观,可以享有商标法的保护,而不致阻碍他人的法益?其尺度的把握甚难。笔者以为,答案惟有在对商标法功能的理解中,乃有望获取。

一.商标之功能:标示来源·保护公众·促进竞争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要因,在其能激励业者,保障公众权益,维护自由竞争,进而推动经济的有序进步。自经济学角度而言,为达此目的,须将知识产权制度,放诸公平竞争及公众利益的大视野中考量,而不宜仅将其解读为对于独占权利的保护。就商标法而言,则须将商标的功能,合理限诸严格的范围,以防市场之垄断,而收平衡之宏效。

据此,简言之,商标最根本的功能,在标示产品来源、防止混淆,昭示商誉,以利消费者遴选甄别。此正如美国Qualitex案指出,商标法的基本功能,在“降低消费者购物及作出消费选择之成本”。而商标法亦须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以保障商标权人获得与其产品及商誉相应之报酬;商标权人唯受有充分之激励,乃能致力研发高品质的外观,从而促进商品的繁荣。此外,自由经济体制赖乎商家品牌间的竞争;商标法则由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的商品信息,而鞭策商家提升自我,进以推动此种竞争[6];而为充分推动此种竞争,商标法必赞同自由仿效(Free Copying)的宏旨。笔者以为,自由仿效与商标法的平衡点,在商标法禁止因仿效而引起的混淆毁誉,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而言,亦禁止淡化与联想,除此之外,仿效宜当允许。甚有学者对于仿效寄以最大的重视,谓“竞争即是仿效(Competition is Copying)”[7]。此句不妨诠释为,仿效对于自由竞争的重要性。当然,该观点的基调,在反对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此非本文立论之所在。

为达成上述之目的,商标立法明定,标识应具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方能执行标示来源的功能;如无固有显著性(Inherent Distinctiveness),则至少应在使用中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此外,为促进自由竞争,商标注册不宜影响其他竞争者的法益,故共有资源,不可独占而为商标。就商业外观而言,则惟有非功能性的(Non-functional)外观,始得注册为商标。换言之,如若缺乏标示来源的功能,则商标法不能提供任何保护;举凡创新之物,均由专利或版权法保护,功能性之外观,必不可注册为商标[8]。要之,无论自道德主义的立场,抑或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商标法均无意授予特定之商家以竞争的特权。商标法与自由竞争的融合点,及与其他知识产立法之界限,即在乎此。

传统上,商业外观主要限于产品包装(Product Packaging)的问题,满足上述要求尚易。然而工商业的发展,俾商业外观逐渐延至产品设计或构造之本身(Product Design/Product Configuration)[9],情况愈益复杂,故有必要明确,构造与包装,能否适用同一评判标准?在Two Pesos案中,美国法院虽认为,具有墨西哥风格之餐馆外观,得注册为商标,但法院回避对于包装与构造的术语区分,认为商业外观法对于包装与构造的保护,并无不同。此种观点争议较大,诸多问题随之产生。最根本的论争在于,若云判断产品包装之固有显著性较易,则产品构造是否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而无须证明第二含义,即可享受商标法的保护?

此外,在非功能性方面,商标法虽然明定排除对于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与美感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之保护,但具体判定,绝非易事。特别就美感功能性而言,更属困难。此外,就产品构造而言,如若尺度不当,则有可能造成“准专利式(Patent-like)”的过度保护,是则有违商标法的本旨。美国法院曾图以第二含义与混淆理论,来解决商标与专利的交迭,如在Kohler案中,被告即据此而成功获得对其水栓之设计的商标保护。但此种模式并无法完全解决交迭的问题。另有一种情况,即是商标法并无绝对排除对于过期专利的保护,如此,则有商家图以过期专利而续享商标法保护,进而造成事实上之永久保护,显有碍于自由竞争。

上述矛盾,在欧美一直激烈争辩未已。新近美国的Wal-Mart 和Traffix案,及欧共体之Phillips案,均对此有标志性的梳理。虽然论争并未就此偃息,但笔者以为,有一点可以明确,即欧美判例,均自恪守商标法的本旨出发,来解决知识产权内部的交迭,及与其他诸法的冲突,即商标法仅保护指示来源的标识,并须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留下宽松的空间。

二.显著性与第二含义:产品构造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

前文提到,显著性是判断一种标识是否可注册为商标的关键。在传统商标法中,凡臆造的词汇,显具固有显著性,毋庸置疑;而其他性质之词汇,亦各有标准。在Abercrombie案中,法院曾图以传统商标法关于臆造性、描述性等定义,来研析商业外观的可注册性[10]。然而,二维商标的标准,能否全然适用于三维的层面?在美国,早年的商业外观判例,为审慎起见,乃要求原告必须证明第二含义[11]。

但是,在Two Pesos案中,法院援引Abercrombie案的标准,并回顾Chevron 案[12]的判决,称据兰汉姆商标法之43(a),所有标识均一体对待,无须刻意区别;除兰汉姆法第2条所定之“描述性”标识须证明第二含义外,如若外观具有固有显著性,则无须证明第二含义[13]。自商业外观日显重要的大背景下审视,此似亦在情理之中,因为建立第二含义,须投入相当的资金(如广告投入),此则有阻遏中小企业进入市场之虞。但是,有观点指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固有显著性[14]。此实表明,这种定义,是非常困难的,由下文分析可知,此正是症结之所在。

为此,似乎尚须采用其他特定之测试法,来判断固有显著性的存在。美国法院对此曾有先例,如在Seabrook案中,法院提出一些标准,例如,产品设计是否属于普通而基本之范畴;以相关消费群之眼光,是否认为此种设计仅属同类商品之常用装饰,等等[15]。

而在著名的Duraco案中,第三巡回法院却拒绝采用Abercrombie案之传统分类方法,而图辟他径,研判产品构造显著性的独立标准[16]。本案中,法院认识到判断产品构造之固有显著性的难度,但认为构造如能满足左列条件,则得视为具有固有显著性:(1)构造是属不同寻常,或属便于记忆者;(2)概念上易与产品相区分,消费者仅视之为标示来源之符号,而不只是一种装饰性的标记;(3)主要执行指示来源的功能。

上述判决,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如Knitwaves 案[17]。虽然,此案法院并不完全赞同Duraco的观点,但其同样认为,传统的Abercrombie分类法,无法适用于产品构造的场合。然而,Duraco案之标准,亦遇有很大争议,焦点在于,Duraco判决具有要求证明第二含义的倾向,此不仅与最高院在Two Pesos案中之判决相悖,亦有违提供宽松竞争空间的主旨。故在Stuart Hall案中[18],法院否定Duraco模式,兼采Seabrook案之尺度,及Abercrombie 案之传统标准,上承Two Pesos案,而作判决。最明显者,本案延续Two Pesos案的思路,重申产品构造与产品包装相同,有可能具有固有显著性,实无须证明第二含义之存在。

此外,在Kreuger案中[19],法官亦认为Knitwaves 案等所用的新分类法,易致混乱。Landscape案法官赞同Kreuger案法官的看法,仍旧认为,无须为产品构造另立标准[20]。由以上可知,对于采用产品构造之独立判断标准,许多法院持谨慎的态度。

三.Wal-Mart案:固守商标法的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