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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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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

  第十二条(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五条(成品运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膳食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膳食。

  运送膳食的专用车辆及其车内容器应当根据膳食的要求,设定并保持相应的温度。

  第十六条(食用时间和包装)

  冷藏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膳食,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七条(台帐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十八条(行政指导)

  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材料采购和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二十条(用餐单位负责人责任制)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条(订购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第二十二条(用餐单位场所、设施、人员的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的膳食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膳食分装的,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膳食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膳食的分装、发放。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控制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举报)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检验)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监督)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膳食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七条(控制措施)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集体用餐膳食的生产加工工艺或者扩大生产加工数量的;

  (四)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罚款,并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处理)

  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2003年01月0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通邮。

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或者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或者指定代收人负责接收邮件,保证邮件妥投。

收发室、收发站和代收点负责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妥善、安全保管并及时传递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扩大开办混合信函等现代邮政服务范围,并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质量,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筒(箱)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民用机场、港口、车站等,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局(所)及邮政服务网点的房屋由邮政企业筹资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的城镇住宅楼房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间、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统一补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民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集贸市场、大专院校、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先安置后拆迁,安置面积不得小于原有面积,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水运、民航、公路、铁路等运输单位,负有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出的责任,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