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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3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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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关于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1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经研究决定,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在我境内行驶的公路养路费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与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中国籍车辆的养路费标准征收。同时,取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十三条关于征收双倍公路养路费和第十四条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
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
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九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条 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
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考核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
(二)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
(三)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禁止鸣喇叭。
(四)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十二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降低和必须在城区上空飞行,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飞机在城区上空作游览飞行,须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新建飞机场不准建在城区,飞机起飞和着陆航道,不准穿过城区。
第十四条 新建铁道一律不准穿过城区;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要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
火车行车经过城区,除紧急情况外,应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
第十五条 凡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及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九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控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条 对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罚款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该产品噪声标准;产品说明书中要有噪声指标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不准生产和出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建筑施工场地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三条 噪声污染严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隔声、消声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噪声措施,最大声级不得超过八十五分贝(A)。
超过八十五分贝(A)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噪声源,必须距居民住宅三十米以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的作业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影响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一切单位在城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宣传以及为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鼓风机、电动机、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消除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噪声源单位、个人的纠纷,由当地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奖惩办法和城市区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作具体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白天”,指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六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9月2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章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
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
第七条 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议案的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等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议案的,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修改意见的说明。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提出的说明,按本条第三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或提出法规草案单位委托的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负责草拟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的法规草案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法规。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法规草案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或提出法规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就法规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法制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