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时间:2024-06-02 08: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9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接待服务环境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涉外服务业务的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涉外饭店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涉外饭店有关涉外经营的监督管理,外理投诉案件。
国家安全、外事、工商、卫生、公安、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旅游涉外服务业务的饭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饭店的布局、规模、客房、餐厅、厨房、公共区域设施和设备、服务项目等达到一星级以饭店以上标 准;
(二)具有涉外服务能力和外语服务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岗位作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及时受理客人投诉;
(五)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第五条 申请涉外经营的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简介和管理制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管理人员岗位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服务人员外语水平证明和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
(六)国家安全、外事、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按照旅游涉外饭店的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公告制度。已批准确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合并、分立、变更名称、停业、歇业的,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因改造、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止涉外业务。
第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服务项目收费应实行明确标价。价格调整,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有关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经批准,可以加收服务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按期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严格遵守国家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严禁利用涉外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涉外饭店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处罚。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经贸委


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1994年国家各项改革措施陆续出台,企业工资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但最近在企业工资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少数国有企业经营者不顾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状况,不履行正常的审批
手续,为自己增加工资;一些国有企业突破政府核定的工资总额,为职工发工资;一些亏损企业挪用其它资金或采用乱挤乱摊成本等手段,为经营者和职工乱长工资等。这些 问题的出现,不利于企业内部干群之间的团结,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各项改革的深入,也不利于国家各项宏观调控?
胧┑穆涫怠N吮Vて笠倒ぷ矢母锏乃忱校胧竟裨毫斓纪就猓志陀泄匚侍馔ㄖ缦拢牍岢怪葱小?
一、国有企业经营者不得自己给自己长工资,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自行确定和提高经营者工资的,应予以坚决纠正。为了使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目前劳动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办法。在新办法颁布之前,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仍按
劳动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精神执行。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 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在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管理上,仍坚持主管部门负责考?
司叩墓ぷ魇导ú⑻岢鼍吖ぷ适杖胨降拿魅方ㄒ椋ㄍ独投棵派蠛撕螅锤刹抗芾砣ㄏ奚笈?
二、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和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和《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
)。实行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和部门所属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控制在本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之内;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不准突破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效益指标基数、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不准突破核定的包
干工资基数;实行计划管理的企业,不准突破国家下达的工资计划数。对企业多提工资总额或违反规定超发工资的,除按规定如数扣回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和给予责任人及企业经营者一定的行政处分。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
全内部分配的民主管理程序和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能力,防止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不顾企业经营状况、发展后劲,滥发、超发工资等问题的发生。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少数企业特别是亏损企业采取挪用其它资金或乱挤乱摊成本等手段,为职工乱长工资的现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企业在确实完成减亏、扭亏任务并具备条件时,可在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内,适当增加职工工资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