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15:1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农改〔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和国土生态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取消了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和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减轻了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促进了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国有农场承担大量办社会职能,国有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仍然较重,由此引发了不少矛盾。一些地方自主进行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也因缺乏统一政策指导、地方财力不足等原因,改革工作不够彻底。因此,为了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理顺政企、事企、社企关系,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有关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逐步实现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消除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目标任务
  总的要求是,通过改革努力实现四个目标:一是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促进国有农场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农工生产生活条件;二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增加农工收入,保障农工权益,促进农场经济发展;三是统筹规划,提高社会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有农场与周边地区平衡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四是与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创新相结合,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2012年选择内蒙古、辽宁、河南、湖北、海南、贵州、宁夏和新疆8个省份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以后年度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
  三、基本原则
  (一)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国有农场的具体情况,在改革范围、改革进度、改革方式上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统一政策,分散决策。改革的政策和要求由中央统一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财力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政策要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体制改革等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积极稳妥,逐步分离。在改革步骤上采取先地方后中央、分步实施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一步改革到位,暂不具备全面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条件的,可以分步、分项推进,逐步到位。
  (四)各负其责,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改革成本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改革成本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参照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原则,考虑国有农场的特殊性,通过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对先行改革地区本着“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主要内容
  (一)改革范围。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范围,主要包括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等,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二)主要政策。将国有农场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事务,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承担和管理。对个别具有战略地位或远离城镇等客观条件不具备将办社会职能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国有农场,以及分离后管理成本更高的,可以不进行分离,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适当补助,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内容。
  (三)做好资产移交工作。对国有农场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其资产原则上以移交前一年国有农场财务决算数为依据,整体移交,无偿划转,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鼓励竞争性办社会职能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四)妥善安置有关人员。各地要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认真研究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人员安置政策,妥善做好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统筹社会事业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考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将国有农场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事业经费保障,合理调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提高社会事业整体效益,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五、配套措施
  (一)推进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对与地方政府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管理体制的国有农场,实行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将应由各级财政开支的党政机构、人员与国有农场分离;暂不具备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条件的国有农场,要实行内部分开。
  (二)深化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精简国有农场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防止管理费用膨胀侵蚀办社会职能改革带给国有农场和农工的好处。促进国有农场产业化、股份化、市场化和企业化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农场市场竞争力。对于不具备条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农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入周边乡镇或单独设乡镇和管理区。
  (三)进一步减轻农工负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后,要相应免除由农工承担的办社会职能费用,确保改革的好处落实到广大农工头上。涉及农工负担的项目和标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有农场要严格执行涉及农工负担公示制度,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防止加重农工负担,侵害农工利益。
  (四)加强试点工作监督检查。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中,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要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中的资产划转、人员移交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相配套的监管体系,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等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对改革试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制定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确定,分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复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事关国有农场的发展和稳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指导,确保改革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要与接收地政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大改革工作的透明度,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和社会和谐稳定。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政发[1986]37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改革是破旧立新、移风易俗的一项重大社会改革。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促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各市、县、区应设殡葬管理所,在建有殡仪馆(火葬场)的地方,殡葬管理所可与殡仪馆合署统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殡葬管理所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的任务:
  (一)认真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殡葬改革的实施办法,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执行殡葬改革的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提供悼念活动场所等服务事项;
  (四)办理殡葬管理、改革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实际情况设殡仪馆。以殡仪馆为中心,在半径五十至七十公里以内的交通方便地区,确定火化区予以公布。凡划为火化区的地方,除保留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墓外,其它的公墓区一律关闭,实行火葬。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逝世后必须火葬,不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和丧葬困难补助费;国家职工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和城、乡居民因搞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动用人力、物力为土葬提供服务。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或批准者的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已建立火葬场的地区,少数民族自愿实行丧葬改革而采用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殡葬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


第十条 暂无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要积极改革土葬,由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以乡、镇、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划定公墓区;人多地少不具备条件划公墓区的川水地区,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教育群众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反迁或重建。对乱葬乱埋的,当地主管部门应限期迁葬或予平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破除一切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大搞铺张浪费或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主办丧事人员(包括丧主)要进行批评教育,是国家职工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殡仪馆要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增加服务项目,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具体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基建程序规定办理,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改革殡葬,推行火葬的工作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共同搞好殡葬改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把殡葬改革纳入“村规民约”、“街规民约”、“文明公约”,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7〕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经研究,现将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废止《关于发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的公告》(保监会公告43号)。各保险公司不得以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行业指导性条款名义销售航空意外保险。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及其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

  三、各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客户信息资料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在业务管理系统。

  四、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保单管理和保单防伪工作,防止出现保单流失和伪造保单。如发现伪造保单,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各保险公司应加强航空意外保险的内控管理,不得坐扣保费、截留保费,不得委托未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分支机构销售航空意外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各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不同期限的乘坐飞机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丰富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公众多种需求。

  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