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6年第9号 公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2006年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 第 9 号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薄 熙 来
部长 周 永 康
署长 牟 新 生
局长 邵 明 立
二○○六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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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管理,规范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秩序,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的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及其盐类,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第三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定的企业经营。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限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报关并于同口岸实际离境。其他海关一律不予受理此类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
第六条 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核定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为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 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三) 已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
(五) 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
第七条 核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商务部发出资格核定通知,企业应在通知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加盖联合年检通过标识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定。
商务部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专家根据企业基本情况、国内外禁毒形势、市场状况及外贸秩序等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核定出口经营企业并公布名单。
第八条 经核定取得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核定企业)申请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核定企业中的生产企业只能出口自产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核定企业中的流通企业只能收购具有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企业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出口。
第十条 核定企业须建立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并保留相关记录两年备查。
第十一条 核定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
第十二条 核定企业应接受商务主管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为保护麻黄草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第十四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定企业资格的,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核定企业资格,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可撤销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商务部可视情节轻重,撤销违法企业的核定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原核定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资格核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取消原核定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573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