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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09: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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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办公室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限期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并可按非法收入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没收全部工具设施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各单位:
经行署、林管局同意,现将《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署、林管局行政行为,发挥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作用,推进民主建设,完善社会听证制度,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署、林管局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署、林管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活动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听证工作由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七条 行署、林管局在确定重大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要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群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八条 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事项,报请行署、林管局决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署、林管局根据需要听证的事项指派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设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员若干名。主持人由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可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会的记录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代表、群众代表和行署、林管局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行署、林管局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和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行署、林管局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并遵守会议纪律保持肃静。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会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发布人等有关事项。公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委员会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听证记录人、听证会代表;
(三)发布人就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作发布;
(四)行署、林管局介绍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听证会代表对该听证事项进行质询;
(六)听证会发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答询;
(七)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确定争论焦点;
(九)发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听证代表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十)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证、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十一)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结束;
(十二)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发布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发布人或者调查、补充新材料的;
(三)出席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不到三分之二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发布人或代表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委员会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委员会应当对发布人或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委员会应当进行合议,形成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形成前,听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上报行署、林管局以及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委员会综合各方面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形成的观点。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听证委员会或者行署、林管局反映。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的根据。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三号)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促进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和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是用于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市和县(市)两级再就业基金制度。


  第三条 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失业保险金由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1.2%,加收部分同职业介绍费、培训费、生产自救费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
  (二)初次就业者要缴纳再就业基金。凡初次被我市城镇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一次性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
  (三)被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及外地来鞍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不含失业青年、下岗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农转非和国家机关分流人员);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除正常缴纳管理费外,使用外省、市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500元再就业基金,使用本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300元再就业基金;
  (五)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六)减人增效企业每分流一名下岗职工(指送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规定比例缴纳4800元的安置费;
  (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再就业基金;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九)再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十)再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四条 再就业基金由市和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筹集、收缴、管理和使用。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实行专户存储。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企业接收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二)借贷给特困企业扶持其创办生产自救基地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借给特困企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开办费,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四)支付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费用;
  (五)奖励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及为再就业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
  (六)支付必要的业务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再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七条 使用再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到期收回。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后拨付。


  第十条 再就业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再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